序号
|
回复意见
|
采纳情况说明
|
1
|
合法性审查是重大行政决策提交市政府讨论的前置条件。建议第二十五条改为“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形成决策意见后,应当将决策草案送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合法性审查。合法性审查后,再报送市政府讨论。”不必先报送市政府办公室再转送市司法行政机关,以减少环节,提高效率。
|
采纳
|
2
|
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市政府重大行政举措作出后,由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任务及其责任进行分解,明确执行单位及具体执行要求、工作时限等,报市政府审定后实施。
|
采纳
|
3
|
第七条第二款“上级行政机关...监督”修改为“上级行政机关...监督检查”;
|
未采纳,修改条款与《重大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内容一致
|
4
|
第九条第二项“依据”修改为“法律政策依据”;
|
未采纳,修改条款与《重大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内容一致
|
5
|
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减免”修改为“减轻或免除”。
|
未采纳,修改条款与《重大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内容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