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行政复议决定书——鄂州政复决〔2023〕24号

日期:2023-11-17
       

行政复议决定书

鄂州政复决〔2023〕24

 

           人:熊**,男,汉族,******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被申请人鄂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鄂城大队(原鄂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五大队)

   地:鄂州市鄂城区江碧路462号

法定代表人刘卫军大队长

 

申请人熊**不服被申请人鄂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鄂城大队(原鄂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五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为***)2023年9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正常右转行驶,是摩托车逆行,申请人不存在没有文明驾驶、妨碍安全驾驶。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进入非机动车车道前疏于观察,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其他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12日19时05分,申请人驾驶号牌为鄂G**的小型轿车,沿鄂州市鄂城区寿昌大道西向东行驶至***时,与赵**驾驶的鄂G**号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非机动车道东向西逆向行驶)发生碰撞,致交通事故。次日,被申请人(原鄂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五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同等责任。9月14日,被申请人(原鄂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五大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为***),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为***),视频资料,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印件。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根据以上规定,驾驶机动车应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不得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右转时与第三人轻便二轮摩托车尾侧发生碰撞。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进入非机动车车道前疏于观察,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于法有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为***)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1110

 

 

 

 

抄送:鄂州市公安局

网站地图网站标识码:4207000033 鄂ICP备05017375号   鄂公网安备 42070402000195号
主办单位:鄂州市司法局 未经许可禁止复制或建立镜像
版权所有:鄂州市司法局 地址:鄂州市鄂城区滨湖南路25号 联系人:吴鹏 联系电话:027-56909313
点击总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