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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鄂州政复决〔2023〕28号

日期:2023-12-13
 

行政复议决定书

鄂州政复决〔2023〕28

 

       人:程**,男,**年**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大冶市**村**

     人:鄂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人:周家立,局长

       地:鄂州市鄂城区樊口街办旭光大道88号

 

申请人程**对被申请人鄂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鄂州公(交)行罚决字〔2023〕4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010日依法受理后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鄂州公(交)行罚决字〔2023〕4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是现场查酒驾时证据证明本人换了驾驶人员。二是现场查酒驾时本人驾驶机动车。三是现场询问时执法人员存在威胁、诱导行为。四是法律、法规上未规定酒后乘车也算酒驾。五是本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走。六是对本人酒后不清醒状态下所说的一切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称:结合当场查获情况、酒精呼气检测结果、询问笔录、车辆行驶轨迹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音视频认定:2023年9月17日21时6分许,申请人饮酒后驾驶鄂B**小型客车,从黄石市大冶市还地桥前湖村行驶至鄂州市黄咸高速长港收费站的违法事实。当日,被申请人高速公路大队(原九大队)对申请人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被申请人经处罚前告知拟处罚内容及陈述申辩权利后作出涉案处罚并依法向申请人送达。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均不成立。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其他材料。

经审理查明:

2023年9月17日晚,被申请人高速公路大队(原九大队)在鄂州市黄咸高速长港收费站开展交通违法行为整治行动。21时左右申请人程**驾驶B**小型面包行至该处。执勤交警对申请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74mg/100ml,申请人对酒精检测结果无异议并签字确认。同日,被申请人高速公路大队(原九大队)决定立案,并对申请人及其妻子进行询问,同时对申请人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拖移机动车等行政强制措施。

经公安信息网查询,申请人曾于2018年3月2日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机动大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2000元的处罚。

10月8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吊销驾驶证、罚款2000元的处罚,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申请人明确不提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鄂州公(交)行罚决字〔2023〕4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身份信息2.受案登记表3.立案决定书4.《呼吸酒精检测报告》5.查获经过两份;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2***);7.《返还物品凭证》;8.程**驾驶证;9.B**小型面包行驶证;10.现场照片2份;11.询问笔录2份及视频;12.B**小型面包行使轨迹图片5份;13.公(交)行罚决字〔20184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1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5.现场视频;16.鄂州公(交)行罚决字〔2023〕4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现场视频、B**小型面包行驶轨迹、申请人及其妻子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申请人实施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关于现场查酒驾时未驾驶机动车、执法人员询问时存在威胁诱导行为等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曾于2018年3月2日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机动大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自由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不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现场交通警察应当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并制作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其中,对违法行为人单处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的,可以通过简化取证方式和审核审批手续等措施快速办理”,第四十八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二)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三)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四)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六)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送达”。本案中,针对申请人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立案后适用一般程序,经调查询问、书面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陈述申辩权利后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鄂州公(交)行罚决字〔2023〕4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6

 

 

 

抄告:鄂州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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