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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鄂州政复决〔2024〕5号

日期:2024-02-07
       

行政复议决定书

鄂州政复决〔20245

 

   人:余**,男,汉族,******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6,武汉市江岸区***

请人:鄂州市公安局临空经济区分局

   地:鄂州市临空经济区燕矶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佑新,局长

 

申请人余**对被申请人鄂州市公安局临空经济区分局作出的临空公(燕矶所)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0日作出的临空公(燕矶所)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违法,处罚过重,于法无据应予撤销。一被申请人处罚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的规定。根据该条的规定,关于“结伙”的认定需要同时满足四个要件(1)2名以上自然人殴打或伤害他人(2)主观上有实施结伙的的故意,具有纠集过程(3)另一方是独自的自然人(4)客观上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申请人在本案中不满足以上第(1)(2)(4)三个构成要件被申请人处罚明显过重。申请人目前患有**,在2023年6月4日已经过了住院治疗,目前病情不稳定,需靠吃药维持日常的基本生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七十周岁以上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目前,申请人离70周岁仅相隔不到一年。被申请人在本案在未查清相关事实的情况下,对年满69岁的老人直接作出上述处罚措施,处罚明显过重。三是本案多位证人出具的证人证言与陈某陈述不能相互印证。四是司法鉴定意见仅对陈某伤情进行鉴定,未就伤情是否为事件所导致的进行鉴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无误,程序正当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申请人违法事实有申请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了“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法律适用准确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经过了受案登记、调查询问、伤情鉴定、行政处罚告知、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等程序,行政处罚程序正当合法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而申请人误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第一项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理解为被申请人适用的法律条款,被申请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是申请人未有任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情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不违反过罚相当的基本原则。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其他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22日与余**在湖北**项目部内因纠纷发生打架行为,后余**将陈某打伤。当日,被申请人分别对陈某、余**及案发现场人员等人进行了询问。

2023年10月31日,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被申请人的委托,对陈某在2023年10月22日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次日,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鄂鄂州中心医院鉴2023临鉴字第**号),该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陈某因外伤所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符合轻伤二级。

被申请人结合前期调查情况于2023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该案,并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拘留**日并处罚款**元的处罚,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临空公(燕矶所)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日并处罚款**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到案经过;2.受案登记表;3.身份信息;4.询问笔录;5.鉴定聘请书;6.《司法鉴定意见书》;7.《行政处罚决定书》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0.武汉市中心医院CT诊断报告单、检查报告单,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与陈某纠纷引发冲突,其二人供述与案发现场人员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可证实申请人实施了殴打陈某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处于行政拘留**日并处罚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申请人主张未实施殴打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申请人提出“只有对陈某受伤的部位是否为陈旧性骨折进行最终认定后,方可确认本次事件真实的发生原因,进而方可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对需要进行伤情鉴定的案件,被侵害人拒绝提供诊断证明或者拒绝进行伤情鉴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并可以根据已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 第九十七条第五款“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和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项“ 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五)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的规定,只要申请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不论是否造成陈某受伤,均可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伤情鉴定不是治安管理处罚的必经程序,陈某伤情仅作为从轻或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

案件发生后,申请人未积极取得陈某的谅解,且申请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未年满七十周岁,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以及第二十一条关于“减轻、不予处罚、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任何情形,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当。

被申请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依法定程序开展了立案、调查询问、告知申请人违法事实、证据、拟处罚内容及陈述申辩权,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临空公(燕矶所)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126

 

 

 

 

抄告:鄂州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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