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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鄂州政复决〔2024〕9号

日期:2024-02-07
       

行政复议决定书

鄂州政复决〔20249

 

        人:李**,女,汉族,******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被申请人鄂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机动大队

   地:鄂州市鄂城区江碧路462号

法定代表人吕志清大队长

 

申请人李**不服被申请人鄂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机动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207***)20241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207***);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法律咨询服务费**元及其他文印费、交通费、误工费**元,合计**元;责令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缴纳的**元罚金并恢复驾驶证被扣除的**分

申请人称:其违章是因为前方车辆发生故障导致无法正常通行,属于紧急避险的范畴,交警部门应在查证核实后免于处罚,但交警部门在不经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对申请人作出违章行政处罚,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是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配偶驾驶车牌为鄂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古城路与民福路丁字路口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严重影响左侧车道内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等规定,上述违法事实有电子眼抓拍图片、监控视频予以证实。二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法律适用准确。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规定,对其处以**元罚款,记**分,适用法律准确。三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正当合法。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违法的相关事实,申请人在“交管12123”APP上自行处理该违法记录,视为其完全知悉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四是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紧急避险”。其行为明显影响且严重妨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其他车辆,更不符合紧急避险法律规定中关于“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应小于所避免的损害”的限度要求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其他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5日11时5分,申请人配偶赵某驾驶号牌为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申请人),沿鄂州市鄂城区古城路北向南行驶至古城路与民福路丁字路口准备直行通过该路口时,因前方出租车发生故障起步后又停滞,申请人车辆遂在直行绿灯亮时违反禁止标线指示驶入左侧直行车道通过该路口。申请人车辆变道行为影响了左侧直行车道红色货车正常行驶,致其紧急制动。1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短信,告知其违法行为。1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207***),对申请人处以罚款**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207***),发送短信详情信息截图,电子眼抓拍图片,视频资料,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印件。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标线分为:指示标线、警告标线、禁止标线”。根据以上规定,机动车应当按照道路交通标线通行。电子眼抓拍图片、视频资料显示,申请人车辆因前方车辆故障,在绿灯状态下越过禁止标线进入左侧车道,影响了左侧车道红色货车正常行驶,致其紧急制动。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0元罚款:(一)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规定,对车主申请人处以罚款10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赔偿和退还罚金、恢复被扣分等请求。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和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违法行使行政职权时,受害人可主张赔偿。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合理,未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故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207***)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26

 

 

 

抄告:鄂州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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