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市行政执法品质提升三年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鄂州市行政执法典型案例(第一批)的通知

信息来源:市行政执法品质提升三年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日期:2023-10-19
鄂州执法品质提升办〔2023〕2号
 
各区人民政府,葛店经开区、临空经济区管委会,市直相关单位:
  为落实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示范、警示、指导作用,切实提高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能力和执法水平,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我办组织相关单位,将近两年全省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中的优秀等次案卷以及在落实包容审慎监管制度方面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件,编成了典型案例,形成行政执法典型案例(第一批),供各地各单位借鉴学习。
  希望各地各单位结合工作实际,组织执法人员认真学习,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指导作用,切实提高行政执法质量和效能。同时,各地各单位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认真总结本地本系统执法领域典型案例,积极向我办报送,广泛开展以案释法等活动,提高执法人员执法实践能力和水平。
  联系电话:027-56909328
  邮箱:ezsfxzzfjd@163.com
 
  附件:鄂州市行政执法典型案例(第一批)
 
 
  市行政执法品质提升三年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市司法局代章)
  2023年10月19日
  附件:
鄂州市行政执法典型案例(第一批)
  1.市卫健委对黄某非医师行医行政处罚案
  2.市卫健委对某美容美发店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医疗美容活动行政处罚案
  3.市卫健委对某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填写病历资料行政处罚案
  4.市卫健委对某纸业有限公司标签不符合有关规定行政处罚案
  5.市交通运输局对某公司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行政处罚案
  6.市交通运输局对冯某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行政处罚案
  7.市文旅局对某公司不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安全管理义务行政处罚案
  8.市文旅局对某网吧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行政处罚案
  9.市城管委对某公司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特许经营权承运建筑垃圾行政处罚案
  10.市应急管理局对某公司“3•19”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案
  11.市农业农村局对某集贸市场管理服务中心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行政处罚案
  12.市生态环境局对武汉某有限公司葛店分公司涉嫌违反排污许可管理制度行政处罚案
  13.市市场监管局对葛店开发区俏邻居超市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免予处罚案
  市卫健委对黄某非医师行医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2022年3月25日,鄂州市卫生健康监督执法人员接到上级交办的“亲民热线”投诉件,投诉内容为“某口腔门诊部医生黄某和苏某无行医资格”,该市卫健委高度重视,及时组织执法人员现场核查,经调查核实发现:1.该单位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批准的诊疗科目为口腔科;2.现场检查门诊日志,门诊日志显示医师有胡医生、苏医生、黄医生和周医生四人,经询问分别为胡某、苏某、黄某、周某;3.现场查获医生签名为“黄某”的《拔牙知情同意书》4份。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现场笔录》和《卫生监督意见书》,同时现场拍摄照片。经调查核实,胡某和周某取得口腔专业《医师执业证书》,黄某仅能出示口腔专业的毕业证书。最终认定黄某于2021年11月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在某口腔门诊部从事口腔诊疗活动。
  二、处理结果
  对黄某给予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
  三、案件解析
  (一)案情分析
  接到投诉举报后,执法人员迅速赶赴现场。在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取证。同时,对4份现场查获医师签名为“黄某”《拔牙知情同意书》(时间分别为2021年11月20日、2021年12月4日、2022年1月9日、2022年3月4日)进行现场固定,依法制作《现场笔录》《卫生监督意见书》等执法文书。在后续调查阶段,执法人员对口腔门诊法定代表人即无证行医者黄某进行询问调查,黄某承认其仅取得口腔专业毕业证书,查获的4份《拔牙知情同意书》中医师签名处的“黄某”是由黄某本人书写。至此,黄某非医师行医的违法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电子证据等证据作为支撑,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自2022年3月1日正式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同时废止。黄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十三条第四款“未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参考《湖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最终给予黄某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
  (三)示范点
  1.严厉打击非法行医行为,营造良好就医环境。非医师擅自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破坏正常的医疗市场秩序,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对社会影响恶劣。本案中,执法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发现线索,果断采取措施,对黄某非法行医行为进行查处,体现了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积极保护群众生命健康权益的精神,保障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效震慑了违法分子,遏制了非法行医行为,具有较好地警示和教育意义。
  2.运用综合监管,开展联合惩戒。按照相关规范,行政处罚案件通过智慧卫监管理平台进行上报,并分别在该市卫健执法支队网站、互联网+监管信息平台及该省信用网站等予以公示。充分运用综合监管方式开展联合惩戒,达到“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目的,进一步提高违法违规行为成本,促使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加强依法执业意识。
  3.耐心沟通,投诉回复及时有效。本案来源于社会举报,举报人匿名且未留联系方式,多次向市区两级投诉相同内容,情绪比较激动,拒绝与执法人员沟通,执法人员仅能通过“亲民热线”栏目组邮箱和记者电话与当事人联系。现场检查结束后,执法人员第一时间向投诉人反馈了检查结果,并将相关政策法规要求进行了耐心细致的讲解,得到了投诉人的认可,并对处置程序和核查结果表示满意。
  市卫健委对某美容美发店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医疗美容活动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2021年9月7日,鄂州市卫生健康监督执法支队在某美容美发店现场检查,查实该单位存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美容皮肤科诊疗活动的违法行为,依法对其进行了处罚。
  (一)基本情况
  某美容美发店《营业执照》批准的经营范围为“女子生活美容、美发(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应当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卫生许可证》许可的服务项目为“生活美容、美发”,其经营场所共分为上下两层,其中一层为美发区域,二层设置有2张美容床。现场检查时,该美容美发店负责人高某正在二楼一张美容床上为一名顾客使用光学仪器进行皮肤诊疗活动。
  (二)查实问题
  1.某美容美发店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现场检查时负责人高某正在使用1台光学仪器为顾客开展美容皮肤科诊疗活动;
  3.经核实,2021年4月8日至9月7日期间,该美容美发店为3名顾客开展美容皮肤科诊疗活动,违法所得共计7199元。
  (三)调查取证
  2021年9月7日,鄂州市卫生健康监督执法支队对某美容美发店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取证,制作了现场笔录、卫生监督意见书等行政执法文书,对违法执业器械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拍摄现场照片,对机构资质、相关人员执业证件情况、顾客资料等进行取证,锁定了违法行为责任人。通过对负责人的询问调查,确定具体违法行为及违法所得。 
  二、处理结果
  2021年12月13日,鄂州市卫生健康委对某美容美发店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医疗美容活动的违法行为依法做出没收器械、没收违法所得7199元、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
  三、案件解析
  (一)案情分析
  某美容美发店《营业执照》批准的经营范围为“女子生活美容、美发(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应当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其《卫生许可证》许可的服务项目为“生活美容、美发”。通过现场查获的顾客收费记录和顾客、经营者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其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2021年4月8日至9月7日期间,使用光学仪器为3名顾客开展美容皮肤科诊疗活动。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举办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二)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医疗卫生人员;(三)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医疗机构依法取得执业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登记机关核准开展医疗美容诊疗科目,不得开展医疗美容服务。”本案中,某美容美发店其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美容皮肤科诊疗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及《湖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相关规定,给予其没收器械、没收违法所得7199元、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对当事人起到了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作用。
  (三)示范点
  1.注重办案技巧,掌握调查处理主动权。本案为对生活美容场所监督检查中发现,要核查是否存在违法事实以及如何收集关键证据,考验的是执法人员综合办案能力与办案技巧。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后第一时间对在场顾客进行询问调查,在查获顾客记录本、涉案器械等关键性证据后,组织“办案思路会诊”,充分分析案情与调查内容,上述措施是执法人员查清违法事实、争取违法者配合调查、妥善处理消费纠纷、争取调查主动权的关键。
  2.规范实施内部法制审核,保障依法行政。为加强执法监督,规范办案行为,确保依法行政,鄂州市卫生健康监督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从是否超越法定职权、主体认定是否准确、违法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确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法律适用是否准确、自由裁量是否适当等方面,依照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要求予以层层把关,既是对执法权力与办案行为的有效性制约,又有效保障了案件办理的合法性与适当性,对能否经得起司法审查和当事人的监督起到了积极的保障作用。
  市卫健委对某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填写病历资料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2021年8月16日,鄂州市卫生健康监督执法支队在某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进行医疗美容专项执法检查,查实该单位存在未按规定填写病历资料、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激光脱毛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了处罚。
  (一)基本情况
  某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共有两层,一层为医疗美容区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批准的诊疗科目为美容外科、美容皮肤科,有效期限自2021年7月19日至2026年7月18日。设有2间医生诊室、1间手术室、1间医疗废物暂存间和1间消毒间;二层为生活美容区域,设有3间业务用房。《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许可项目为美发、生活美容,有效期至2021年11月4日。现场检查发现有苏某、杨某、胡某3名执业人员及其签名的数份顾客美容记录资料。
  (二)查实问题 
  1.某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执业人员苏某、杨某、胡某
  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从事激光脱毛、有针水光的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2.某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开展有针水光的医疗美容活动无相关病历资料。
  (三)调查取证 
  2021年8月16日,鄂州市卫生健康监督执法支队对某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取证,制作了现场笔录、卫生监督意见书等行政执法文书,并拍摄现场照片,对机构资质、相关人员执业证件情况、顾客资料等进行取证,锁定了违法行为责任人。同时,通过对法定代表人、执业人员的询问调查,确定具体违法行为及时间。 
  二、处理结果
  2021年11月25日,鄂州市卫生健康委对某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填写病历资料、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激光脱毛的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违法行为依法做出警告、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
  三、案件解析
  (一)案情分析
  1.某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存在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激光脱毛的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行为。顾客的美容记录中署名为“娟”“雅”“秀”的人员,经调查核实后证实为该单位执业人员苏某、杨某和胡某,三人均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开展激光脱毛、有针水光的医疗美容活动。
  2.某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存在未按规定填写病历资料的行为。该单位提供了医生办公室办公电脑中名为“术前术后照”文件夹中7名患者的病历资料,未能提供开展有针水光的医疗美容活动相关病历资料。
  (二)法律适用
  1.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本案中,某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使用3名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人员从事激光脱毛、有针水光的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其罚款5000元。
  2.未按规定填写病历资料。该美容诊所上述行为既违反了《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又违反了《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医疗质量管理办法》于2016年11月1日施行,《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于2018年10月1日施行,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适用《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予以处罚更为准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本案中,某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开展有针水光的医疗美容活动相关病历资料,依据《湖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给予警告,罚款15000元的行政处罚。
  (三)示范点
  1.自由裁量适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该案中某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存在2个违法事实,执法人员依据《湖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任用3名及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可定性为严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该单位违法行为属首次发现且未造成严重后果,从包容审慎监管和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角度出发,行政执法部门既要严格规范执法程序,坚守法治底线,做到过罚相当,也要坚持柔性执法,加大对被监管单位的指导力度,以教育指导为先,寓服务于管理之中。综合考虑违法主体的动机、目的、手段及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进行合理裁量,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当违法行为具有可罚可不罚的自由裁量情形时,尽可能采取对当事人损害最小的方式实现法律目的。经合议,最终给予该项违法行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2.运用综合监管,开展联合惩戒。按照相关规范,该行政案件通过智慧卫监管理平台、互联网+监管信息平台及信用网站予以公示。同时,鄂州市卫生健康监督执法机构对涉案医疗机构下达了《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通知书》,给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充分运用综合监管方式开展联合惩戒,达到“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目的,进一步提高违法违规成本,促使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增强依法执业意识。
  市卫健委对某纸业有限公司标签
  不符合有关规定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2021年7月1日,鄂州市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双随机一公开”执法检查时发现,某纸业有限公司违反卫生管理规定,存在生产的部分产品未标明卫生许可证证号和生产单位真实名称等违法行为。执法人员依法进行了行政处罚,同时督促其立即改正。
  (一)基本情况
  某纸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纸巾,2016年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变更为生产销售纸巾、纸尿裤、卫生巾、湿巾纸,其实际生产除纸巾外的其他产品。按照相关规定,纸巾包括卫生纸和抽式纸巾,其中抽式纸巾属于消毒产品管理范畴。
  (二)查实问题
  1.某纸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登记时间为2020年7年15日,法定代表人为曹某,但该公司《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许可日期为2017年9月12日,法定代表人为曹某某,存在《营业执照》与《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法定代表人不一致的问题。
  2.现场发现3名操作人员预防性健康体检有效期至2020年4月21日,存在工作人员未按规定进行预防性健康体检的问题。
  3.该企业在将抽纸生产线从抽纸车间迁至原成品存放区过程中,未采取封闭和防护措施。
  4.现场发现该公司代工生产的抽式纸巾(2021年7月1日生产)的一个批次产品未标明实际生产单位及其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且现场不能提供代工相关资料。
  (三)调查取证
  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现场笔录》和《卫生监督意见书》,同时现场拍照22张,并对其中《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抽纸车间及原成品存放区、3名从业人员失效的健康证、未标明实际生产者的纸巾标签等6张照片予以现场签字确认。
  二、处理结果
  2021年8月24日,鄂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对该公司消毒产品使用的标签不符合有关规定案给予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
  三、案件解析
  (一)案情分析
  该公司因新冠疫情停工的影响和原法人代表的撤资,以及新法人代表长期在外地,导致生产管理脱节及管理不善,产生了诸多违反法律法规和卫生管理要求的行为,暴露了该公司相关负责人法律及卫生管理意识淡漠。
  作为生产者和销售者,无论是否故意,该公司对于产品的外包装的真实生产者的标示都未予以注明,存在侥幸心理,其导致的结果是产品难以追溯、质量难以保障,对消费者健康权益构成潜在危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
  (二)法律适用
  1.该公司操作人员预防性健康体检失效和擅自改变已核准的生产布局的行为不符合《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违反了《消毒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消毒产品的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对生产的消毒产品应当进行检验,不合格者不得出厂。
  2.该公司法人代表变更后未及时申请变更《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消毒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取得卫生许可证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生产类别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换发新证。
  3.该公司一个批次代工产品包装上未标明实际生产单位及其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的行为不符合《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违反了《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的有关规定。
  虽然《消毒管理办法》无直接针对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五条的罚则条款,但《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示范点
  一是办案过程中注重证据收集,为严格执法、不枉不纵奠定基础,防止危害继续扩大。在实际执法过程中查出违法行为和制止违法行为同样重要。该公司存在的操作人员预防性健康体检失效、擅自改变已核准的生产厂房布局、法人代表变更后未及时申请变更《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代工产品包装上未标明实际生产单位及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等一系列违法违规行为,执法人员均在现场及时收集和固定证据,在将4页执法取证单现场打印确认6张照片的同时,将现场相关照片22张随手持执法终端同步上传至信息平台,并对检查情况予以全过程记录。证据确凿使得该公司现场陪同检查人员无法推诿,并积极配合联系在外地的法人代表,立即停止违规生产,有效避免了不良影响进一步扩大。
  二是惩教结合,在严格执法的基础上维系良好的营商环境。2020年新冠疫情期间,鄂州市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人员一直战斗在工作一线,复工复产后,执法人员将监督执法和指导帮扶相结合,促进生产企业有序复产。该案在自由裁量时,考虑该公司的生产受疫情影响较大,并结合其良好的改正态度,将其违法情节的类型定性为轻微,同时鉴于其违法行为超过3项,故按其上限予以罚款人民币1500元裁量,处罚结果得到了行政相对人的充分认可。
  三是本案在处罚上侧重防范为主,提高代工委托双方的卫生法律法规意识。在消毒产品生产经营中,委托加工是比较常见的情况,但因部分委托方和被委托方卫生法律法规意识淡漠,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而直接委托加工销售,导致权责不清,不能把控包含卫生标准在内的各项产品质量关,造成不合规产品流入市场,危害群众健康。
  本案以《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的相关规定为案由,及时查处某公司违法违规行为,有效中止了其违法违规行为的继续发生,维护了市场秩序,又教育整顿了委托加工双方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进而维护了广大消费者的健康权益。
  市交通运输局对某公司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2022年03月29日16时17分,鄂州市交通运输部门执法人员对过往车辆开展例行检查,发现驾驶员姜某驾驶鄂G****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输水沙经过,执法人员将其拦下,向驾驶员姜某出示了执法证件,要求其出示鄂G****的道路运输证和姜某的普通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姜某无法出示该车辆的道路运输证。    
  (一)基本情况
  2022年03月29日15时05分,驾驶员姜某驾驶某公司所属的鄂G****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输水沙,该车车货总重67吨,运费约800元。某公司已取得了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驾驶员姜某也取得了道路普货运输从业资格证,鄂G****未取得道路运输证。
  (二)查实问题
  某公司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鄂G****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
  (三)调查取证
  2022年3月29日执法人员对该违法行为调查取证,通过湖北运管政务APP查询,未查到鄂G****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关数据,该车未取得道路运输证。执法人员随即制作了现场笔录,拍摄了现场照片,并对姜某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执法人员比对了行政处罚数据,当事人属初次违法。
  二、处理结果
  2022年3月31日执法人员对某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某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给予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案件解析
  (一)案情分析
  某公司是已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经营者,购置车辆或者已有车辆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实并符合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只有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才能开展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该公司使用无道路运输证鄂G****重型半挂牵引车参加运输经营活动,其违法行为应由公司承担。
  (二)法律适用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某公司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被鄂州市交通运输执法部门立案查处,根据《湖北省交通运输常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试行)》,对以上交通运输违法行为处5000元罚款。
  (三)示范点
  一是实行柔性执法,努力打造群众满意交通。在执法实践过程中,转变执法观念,摒弃“冷、横、硬”的工作方式,通过说理式执法、温情执法,对违法行为当事人采取坦诚沟通、全程说理、普法教育,使其深切认识到自身行为的不妥和错误,从内心认同交通执法部门的执法行为,消除公司和驾驶员的抵触情绪,主动配合执法人员工作,保证执法行为的顺利进行。既彰显了执法公正,又蕴含了执法温情,使当事人感受到了执法为民的“温度”。
  二是防止权力滥用,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严格执行《湖北省交通运输常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试行)》,通过区分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大小、情节严重程序等因素,确定罚款的额度,提高了执法的透明度,避免和减少执法人员高兴就轻罚、不高兴就重罚的现象,减轻处罚对象和民众对执法公平性的猜疑,极大的提高了法律的权威和政府公信力。
  三是推行信用修复,为企业提供硬核服务。在实施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时,对企业、个体工商户同步送达《信用修复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失信修复时间、修复方式等具体内容,及时提醒当事人开展信用修复。指派专人对行政处罚公示到期需要修复的企业实行全过程跟踪服务,主动帮助该公司完成信用修复,纠正其失信违法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重塑信用。
  四是加强协调配合,建立案件移交协作机制。为切实维护鄂州市交通运输市场秩序,对一个主体的两个违法行为,推行案件“一案双查”的执法模式,同时查处两个违法行为,避免执法监管失职、选择性执法等问题。对职权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对于非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违法行为依法移送,让规范执法的观念深入人心。鉴于该案还存在超限运输违法行为,已移交公安交警部门作进一步处理。
  冯某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
  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案
  一、基本案情
  2022年4月5日7时30分左右当事人冯某驾驶鄂G****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从沙窝乡运输防起层剂和废机油,目的地为鄂州宏伟新天地,运费300元。该车行至江碧路尤家湾附近被鄂州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人员查获。鄂G****车辆行驶证上的所有人是冯某,车辆使用性质是货运,当事人冯某未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构成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违法行为。
  二、处理结果
  责令改正,并给予罚款人民币3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三、案件解析
  (一)案情分析
  危险货物运输的安全生产工作事关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也事关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属于国家重点监管事项。本案中废机油属于危险废物,含有许多重金属、硫磷氮化合物等有害化学成分,类别为HW08,根据《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应纳入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19),轻型厢式货车属于载货汽车,适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当事人冯某通过鄂G****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运输废机油,必须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才能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未取得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属于违规行为。
  (二)法律适用
  1.立案依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严禁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活动。
  2.处罚依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2 万元的,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3.决定裁量:鉴于当事人立即停止运输行为,积极配合执法工作,主动消险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冯某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示范点
  全面落实裁量说理制度。《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对未取得相应经营许可,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违法后果进行了明确规定,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最低处罚为3万元,对个人来说,执行起来有难度,容易让相对人产生对抗情绪。鄂州市交通运输局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严格规范使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落实裁量说理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从轻处罚。
  市文旅局对某公司不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安全管理义务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2021年3月,根据上级网信部门提供的有关线索,某公司运营的“某APP”注册用户昵称和头像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经鄂州市网络信息办公室执法人员初步审核,该平台注册的24名用户昵称涉嫌含有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等内容。
  2021年4月15日,执法人员对该公司办公场所依法进行了现场检查,并现场出示了在该公司网站截取的涉嫌存在法律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信息的24张注册用户昵称和头像。经现场固定相关证据,调查询问涉案人员,提取相关书证、物证后,查实该公司存在不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安全管理义务的违法行为,决定对该公司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为净化网络环境,提高全民网络安全意识和法治观念起到了积极作用。
  (一)基本情况
  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7月1日正式注册成立,其旗下运营的涉案“APP”于2017年上线,2020年6月由该公司负责运营。
  (二)查实问题
  该公司运营的涉案“APP”注册用户中,有24名用户昵称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等内容,由于该公司未依法加强对其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未及时发现其用户发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未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至案发之日,该公司才进行了删除整改,其不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安全管理义务,导致其网站注册的用户昵称长期使用法律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而未及时发现、上报和删除,其行为构成了不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安全管理义务的违法事实。
  (三)调查取证
  2021年3月,执法人员根据上级网信部门提供的有关线索,迅速对该公司涉案“APP”的截屏证据进行了固定,于2021年4月15日依法对当事人立案调查。经现场检查、对涉案人员进行调查询问,提取相关书证、物证后,依法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2021年4月21日,经法制部门审核同意,提交案审会集体讨论后认为,当事人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未予注销及主动上报,存在逃避监管的主观故意,且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存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等内容,情节严重,应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二、处理结果
  2021年4月30日,鄂州市网信部门依法下达行政处罚决定,对当事人不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安全管理义务的行为,依法给予罚款人民币伍拾万圆整(¥500000元)的行政处罚。
  三、案件解析
  (一)案情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制定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网络安全负责人,落实网络安全保护责任;采取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危害网络安全行为的技术措施;采取监测、记录网络运行状态、网络安全事件的技术措施,并按照规定留存相关的网络日志不少于六个月;采取数据分类、重要数据备份和加密等措施,同时还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本案中,当事人由于未依法履行前述法律义务,导致其用户注册昵称等违法信息长期存在且未发现,造成较为严重的危害后果,依法应从重处罚。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和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知道其用户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停止提供服务,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八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未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安全管理义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等规定。网信部门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未予注销及主动上报,存在逃避监管的主观故意,且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存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等内容,情节严重,应从重给予行政处罚。该案作出伍拾万圆(¥500000元)的行政处罚,有力维护了意识形态安全。
  (三)示范点
  一是该案的办理为各级网信部门依法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全社会网络安全意识,落实国家倡导的诚实守信、健康文明网络行为,推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网络安全环境起到一定的示范作用。
  二是该案的办理对互联网企业提高守法意识、依法依规诚信经营、履行相应的安全管理义务,起到了一定的规范和教育作用。
  三是该案的办理为网信部门在发挥自身资源优势,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了参考,可以充分协调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文旅局对某网吧接纳未成年人
  进入营业场所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2021年7月23日16时25分,市文旅局执法人员对某网吧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网吧内有1名疑似未成年人正在上网消费。经执法人员口头询问,其提供的年龄信息未满十八周岁,并在《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当场取证凭证》上签字予以证实。
  2021年7月26日,经批准,对该网吧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执法人员现场勘验、提取书证,依法向涉案人员进行询问,决定对该网吧给予行政处罚,为加强该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规范经营者经营行为,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
  (一)基本情况
  该网吧为个人独资企业,于2004年11月1日依法设立,经营范围为互联网上网服务;零售;预包装食品。
  (二)查实问题
  该网吧在执法人员巡查过程中,发现其接纳1名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上网消费,其行为构成了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违法事实。
  (三)调查取证
  2021年7月23日16时25分至16时40分,市文旅局执法人员在对位于某小区66栋1楼某网吧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网吧正在营业,执法人员向该场所现场负责人出示执法证件后,进入该经营场所内进行检查。经检查发现该网吧036号电脑机位有1名疑似未成年人正在上网消费,经执法人员口头询问,其提供的年龄信息未满十八周岁,并在《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当场取证凭证》上签字予以证实。   
  2021年7月26日,市文旅局决定对当事人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执法人员现场勘验、提取书证,依法向涉案人员进行询问,该案于2021年8月19日调查终结。
  二、处理结果
  2021年4月14日,鄂州市文旅局依法下达行政处罚决定,对当事人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行为,给予罚款人民币贰仟元(¥2000元)的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行政机关的查处工作,经批评教育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规定的减轻情节。
  三、案件解析
  (一)案情分析
  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本案中,当事人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悬挂有未成年人禁入标志,但未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未依法履行法律义务与加强行业自律,违法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 扰乱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正常经营秩序,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
  (二)法律适用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在查处过程中,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行政机关的查处工作,经批评教育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减轻违法行为后果,市文旅局依法作出罚款人民币贰仟元(¥2000元)的行政处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规范经营行为,保护未成年人成长环境起到了积极作用。 
  (三)示范点
  一是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通过加强网吧等文娱场所巡查监管,对违法接纳未成年人消费娱乐等行为进行处罚,对未成年人进行劝导教育等,带动全社会关注与呵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
  二是依法规范互联网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有利于保障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依法依规、健康有序,促进文化产业发展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三是对互联网上网服务企业守法诚信经营、加强行业自律、自觉接受政府部门监督管理,营造良好的上网服务环境起到了积极促进作用。
  市城管委对某公司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
  特许经营权承运建筑垃圾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2021年04月25日22时,某公司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特许经营权,安排多辆渣土车运输渣土至某处工地。在运输过程中,其中三辆渣土车被交警和城管执法人员暂扣。
  2022年04月26日,经鄂州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批准,决定对当事人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特许经营权承运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执法人员现场勘验、提取书证,依法向涉案人员进行询问,决定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
  (一)基本情况
  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03月20日依法设立,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
  (二)查实问题
  当事人在没有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特许经营权,且未向当地职能部门备案的情况下,于2021年04月25日21时组织安排公司渣土车运输渣土至某处工地。在运输过程中,其中三辆渣土车被交警和城管执法人员暂扣,其行为构成了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特许经营权承运建筑垃圾的违法事实。
  (三)调查取证
  2021年04月25日22时,该公司安排渣土车运输渣土至某处工地。在运输过程中,其中三辆渣土车被交警和城管执法人员暂扣,经现场核实,涉案车辆均无法出具合法承运手续。
  2022年04月26日,经鄂州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批准,决定对当事人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特许经营权承运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执法人员现场勘验、提取书证,依法向涉案人员进行询问,该案于2021年04月27日调查终结。2021年5月31日,鄂州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经集体讨论后认为,当事人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特许经营权承运建筑垃圾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处理结果
  2021年5月31日,鄂州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下达行政处罚决定,对当事人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特许经营权承运建筑垃圾的行为,给予罚款人民币玖仟元(¥9000.00元)的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行政机关的查处工作,经批评教育后立即停止违规运输渣土,改正违法行为,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规定的从轻情节。
  三、案件解析
  (一)案情分析
  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本案中,当事人没有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特许经营权,且未向当地职能部门备案的情况下,擅自承运建筑垃圾的行为,扰乱了城市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的秩序,对城市市容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造成一定的影响,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
  (二)法律适用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依据以上条款,当事人在查处过程中,能积极配合行政机关的查处工作,经批评教育后立即停止违规运输渣土,改正违法行为,减轻违法行为后果,鄂州市城管执法部门依法作出罚款人民币玖仟元(¥9000.00元)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当,起到了惩戒作用。 
  (三)示范点
  一是坚持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阐明法律依据,运用劝导警示和批评教育等方式纠正违法行为。
  二是依法自由裁量,推行包容审慎执法。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立案查处、立即停止和改正违法行为、减轻违法行为后果,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三是规范建筑垃圾运输市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助力建筑垃圾处置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有利于防治建筑垃圾污染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市应急管理局对某公司“3•19”生产安全
  事故责任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2021年3月19日20时左右,某港码头水上装卸作业时,发生一起水上作业伤害事故,导致1名作业人员受伤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直接经济损失约102.7万元。
  2021年3月26日鄂州市人民政府成立了由市应急管理局牵头,市总工会、市公安局、市港航海事局等单位人员组成的鄂州市“3•19”船舶水上作业起重伤害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展开了调查,查实了该公司及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上的诸多问题,依法提出对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及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建议,并将《事故调查报告》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复,鄂州市应急管理局依法对该起事故负有责任的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
  (一)基本情况
  根据某公司和甲公司协力承揽协议,由某公司人员负责吊运工作,甲公司负责操作吊机。
  2021年3月19日,甲公司调度室通知货轮船舶靠港卸货。白班8:00-18:00,将船舱西头钢坯(“井”字型码放)依次卸完约2000吨,至当日19:00夜班接班。2021年3月19日夜班,甲公司组织某公司和本公司共6名人员开了班前会,并由调度安排工作任务,准备卸余下的约900吨板坯。于7点30左右某公司当班4人(作业时分2组)进入工作岗位,准备吊运坯板作业,吴某(吊机工-甲公司)负责操作吊机、陈某某(司索工-某公司)和刘某某(指吊工-某公司)负责船仓挂钩,陈某某(司索工-某公司)负责货车摘钩,按白班卸坯顺序,由船舱西头往东头依次卸货。
  20时10分左右,陈某某和刘某某在吊一块钢坯时,钢坯(约21t)垫木被压瘪,4个吊钩只能挂进去两个(由于船舱中间梁下有两垛钢坯板堆码呈“一”字型重叠码放),刘某某指挥吊机工吴某用吊机将钢坯一头用钩子提高100mm左右(准备将钢坯吊起一端底部再塞进垫木,放下后重新进行挂钩),这时现场风力突然变大,货船随江浪颠簸,钢索也随风力摆动,吊机工吴某发现钢坯有偏移,赶紧鸣铃示警提醒,但由于钢索和船舶晃动过大,且突然钢坯向陈某某站立处发生摆动偏移,陈某某站在钢坯垛距之间躲闪不及被摆动偏移的钢坯挤压受伤,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二)查实问题
  1.排除了因自然灾害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事故。由于现场门座式机起吊设备无风力大小记录(只有实时监测),经邀请市气象局聘请专家对事故现场天气进行分析,采用距离作业点最近胡林中学站实况观测值作为参考,分析得出了《“3.19”安全事故天气背景分析报告》,分析结果认为:3月19日20:12-20:30事故点附近极大风速10.8m/s(即6级风)。极大风速并未达到本单位操作规程规定的应当停止作业条件,属可作业范畴。故事故直接原因排除自然灾害不可抗力因素导致。
  2.现场操作违章违法。通过现场监控视频发现:司索工陈某某违反规程,在起吊作业时,仍在起吊半径内停留。指吊工刘某某违反操作规程,起吊过程中离开现场寻找枕木,缺乏相应起吊技能知识;且现场无安全员在现场进行监督管理。某公司现场管理存在严重问题。
  以上行为:现场司索工、指吊工违反了《起重作业操作规程》;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主要负责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第四十条之规定。
  3.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经检查现场作业指吊工资格,发现现场作业指吊工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资格证,用人单位存在把关不严等问题。某公司现场管理存在严重问题。
  以上行为: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主要负责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4.用工不规范。现场司索工(死者)63岁,现场指吊工(配合作业)53岁,而该岗位属劳动强度大、危险系数高岗位,现场作业人员自身反应能力无法适用岗位要求。某公司现场管理存在问题。
  以上行为:违反与甲公司签订《协力承揽协议书》第二条第2款之规定。
  5.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经查,现场作业人员日常安全教育培训等情况,发现某公司无法提供日常开展安全教育培训资料。用人单位对作业人员开展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存在缺位,日常管理存在巨大隐患。
  以上行为: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主要负责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6.安全交底不到位。现场卸货是从西往东卸,在卸货过程中,船身重量慢慢变轻,重心随之发生偏移,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了船身平衡性变差,容易受到大风大浪影响,日常针对不同船型装卸货物危险辨识不足。该公司日常开展危险辨识、安全交底等不到位,日常管理存在巨大隐患。
  以上行为: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主要负责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7.应急预案演练不足。经检查公司应急演练、危险辨识资料,发现某公司无法提供日常应急演练及危险辨识资料。该公司日常必要应急演练、危险辨识等工作开展不够,作业人员对突发应急事件缺乏应对经验,与之未能采取有效手段规避风险有一定关系。该公司日常管理存在巨大隐患。
  以上行为:主要负责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8.气象信息收集不足。该公司气象信息收集不主动、不及时、不准确,作业人员未能及时掌握恶劣天气信息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作业安全。该公司日常管理不积极主动,维护职工安全权益不到位。
  (三)调查取证
  2021年3月26日,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开展全面调查,通过查看事故现场,对事故相关单位人员进行调查询问,查阅相关单位的资料、记录、监控视频等证据,锁定了事故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员。同时邀请安全专家、气象专家、海事专家分别提出了《事故技术分析报告》《“3.19”安全事故天气背景分析报告》《事故调查报告专家审查意见》,并于2021年6月22日综合形成了《事故调查报告》。
  二、处理结果
  2021年6月28日,鄂州市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了批复,要求该市应急管理局对该起事故负有责任的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2021年7月9日,鄂州市应急管理局对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分别作出处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和壹万肆仟肆佰元(¥144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案情解析
  (一)案件分析
  1.某公司涉嫌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到位。在码头作业过程中,存在严重的安全管理问题。现场作业指吊工未执行专职并兼职司索工且无证作业;现场作业人员年龄不符合作业要求;现场起吊作业未安排专职人员进行现场监护;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作业人员缺乏安全知识和紧急避险防范能力不足。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因此认定该公司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2.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主要负责人职责不到位。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到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到位;对作业人员把关不严,聘用无证人员从事特种作业;起吊作业未安排专业人员进行监护。以上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因此认定该法定代表人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二)法律适用
  1.单位违反条款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2.单位处罚条款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3.个人违反条款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4.个人处罚条款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三、示范点
  一是率先创新结合气象分析数据助力事故定性。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病亡、刑事案件导致的事故定性为非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近年来,各企业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企业对事故性质定性异议等诉求增多。为使事故调查更加科学准确,鄂州市应急管理局邀请市气象局共同参与,聘请具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天气背景分析报告》,并由市气象局盖章确认,同时,由公安机关排查刑事、病亡等因素,给事故性质一个科学准确的定性。
  二是严格调查报告审查审核机制。事故调查报告形成初稿后,先由参与调查组成员、法律专家、报告审查专家、检察院、纪委等部门针对事故调查处理的合规性、事故定性的准确性、事故原因的客观性、事故责任的公正性、事故预防措施的针对性等六个方面进行审查,达成一致意见后,报请上一级安委会进行审查,最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多重把关审查审核确保了事故定性的准确性、事故原因和责任的客观性与公正性等,有效保证了相关单位及人员合法权益。行政处罚过程中,行政机关依据《事故调查报告》处理建议,开展独立处罚调查,收集相关违法证据,并独立形成《行政处罚报告》,经法制审核、案审会等程序对行政处罚的处罚主体合适性、事实清楚性、证据确凿性、适用法律正确性、自由裁量适当性、法定程序和法律文书规范性等进行审核,确认合法合规后,依法下达处罚决定书。
  三是强化调查稳定资金保障。为确保事故调查公正性、客观性和准确性,往往案件调查时间比较长、花费经费多,有专家费、鉴定费、差旅费等等,平均每起一般都是十几万元以上,如果没有稳定资金保障,无法提供更多科学依据,而凭主观推断,则案件证据单一薄弱,事故调查则难以保证公正性和客观性。为解决基层事故调查资金费用不足的问题,鄂州市应急管理局每年都列出专项经费用于调查工作开展。聘请有资质单位及人员参与现场勘验、检测、论证、审查等环节,为案件定性、适用法律条款提供了准确和强有力支撑。
  四是实现多部门联动工作机制。在事故类案件办理过程中,事故调查组邀请市应急管理部门、工会、公安局、纪委、检察院等相关部门参与,确保调查工作的公正性和科学性。公安机关参与有利于刑事案件移交;工会参与有利于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纪委机关参与有利于国家工作人员违规违纪把握的准确性;检察机关参与有利于对涉事单位违法事实及证据、适用条款准确把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形成应急管理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部门联动机制。
  市农业农村局对某集贸市场管理服务中心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
  国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
  动物防疫条件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2022年1月24日,鄂州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鄂州市某集贸市场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集贸市场内活禽交易区与禽类产品交易区没有相对隔离,活禽和禽类产品在一个区域内交易,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鄂州市农业农村局依法查处。
  二、处理结果
  (一)执法程序
  鄂州市农业农村局2022年1月24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同日,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于2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听证申请、陈述和申辩。2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对处罚无异议,未提出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3月3日,当事人履行了处罚决定,案件执行完毕。
  (二)处罚决定
  鄂州市农业农村局依法责令鄂州市某集贸市场管理服务中心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作出处以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案例解析
  (一)案情分析
  关于当事人是否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本案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查处,主动交代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主动安排活禽经营户搬离禽类产品交易区,提供了农贸市场活禽整改报告、整改图片等证据。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行为;在客观上通过积极整改行为对已经发生的危害后果主动消除,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
  (二)法律适用
  鄂州市某集贸市场管理服务中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六条“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兼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三)动物交易区与动物产品交易区相对隔离”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予以处罚。
  (二)示范点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人流物流量大,疫情传播风险高,必须加强动物防疫条件监管。本案中,对当事人未履行动物防疫责任的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及时消除了风险隐患,提高了生物安全防护水平,保障了公共卫生安全和生态环境安全。
  同时,涉案企业积极整改,主动消除危害后果,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给予市场主体纠错空间,最大程度减少对违法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市生态环境局对武汉某有限公司葛店分
  公司违反排污许可管理制度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2022年4月6日,鄂州市生态环境局葛店分局执法人员在日常巡查中发现,鄂州市葛店开发区高新三路以南光谷联合科技城产业园内有一企业位于厂区西侧二楼微波干燥车间、北侧三楼前处理车间、南侧粉碎车间分别设立污染物排放口3个,并三楼前处理车间在厂区北侧又新增1个排口,目前正在设立中。经查阅该公司排污许可证(副本)核实,排污许可证规定核准设立排污口为2个,现场检查实际污染物排放口数量与排污许可证规定不相符。
  二、处理结果
  武汉某有限公司葛店分公司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鄂州市生态环境局责令该公司改正,并处以罚款2万元整。
  三、案件解析
  (一)案情分析
  1.关于整改行为的认定问题。武汉某有限公司葛店分公司在鄂州市生态环境局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及时对原建有的排污口进行整改,现有实际排污口3个,同时该公司积极申报变更排污许可证,将原有的2个排污口变更为3个。
  2.关于处罚金额的认定问题。依据《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1年修订版)》“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的罚款幅度裁定”的规定,鉴于两年内的违反次数、整改情况、配合调查取证情况、对社会影响与生态破坏程度、经济承受度等综合因素的考虑,鄂州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处罚款下限2万元整。
  (二)法律适用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规定相符。”该公司实际污染物排放口与排污许可证的规定不符,该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1年修订版)》“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的罚款幅度裁定”,综合考量该公司的整改行为及对社会造成的影响,鄂州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处罚款2万元整。
  (三)示范点
  该案件是鄂州市首例以排污许可证为依据倒查企业的典型案件,案件常见但对规范办案的要求较高。本案中,执法人员抽丝剥茧、规范取证,对排污许可证全面核实,深入现场挖掘,发现隐蔽排污口,及时固定违法证据,充分发挥了办案人员熟悉业务的办案优势,确保案件质量和效果,实现办案勘察笔录充分、仔细,案件办理过程严谨规范、公开透明,展现了办铁案的作风。
  市市场监管局对葛店开发区俏邻居超市
  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免予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19日,湖北琪谱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根据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有关要求,对葛店开发区俏邻居超市销售的冰糖进行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检。
  2021年12月8日,湖北琪谱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冰糖螨项目不符合《食品国家安全标准食糖》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葛店开发区俏邻居超市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行为进行立案处理。
  (一)基本情况
  葛店开发区俏邻居超市,于2021年5月18日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于2021年6月2日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含网络经营),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散装熟食)、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
  (二)查实问题
  湖北琪谱检测技术有限公司2021年12月8日出具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显示该超市销售的冰糖,冰糖螨项目不符合GB13104-2014《食品国家安全标准食糖》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查该超市于2021年5月16日共购进不合格冰糖20袋(生产日期:20210301;规格:500g/袋),已销售18袋。购进价格6.50元/袋,销售价格8.6元/袋,货值金额为117元。该批冰糖进货来源为武汉榕丰园贸易有限公司,进货时索取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明,保留了购货凭证,并建有进货台账及销售台账。
  (三)调查取证
  2021年12月9日,鄂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葛店分局对该超市送达了检验报告。同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及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复印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查验了当事人购进不合格批次冰糖时保存的进货单据复印件、供货商资质复印件和进销货台账,并拍摄了照片等证据。对剩余的2袋冰糖依法实行强制措施,制作并送达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二、处理结果
  葛店开发区俏邻居超市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冰糖2袋。
  三、案件解析
  (一)案情分析
  1.关于抽检不合格认定问题。湖北琪谱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根据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有关要求,对该超市销售的冰糖进行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抽检后出具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NO:12021K6535),根据检验报告显示冰糖螨项目不符合GB13104-2014《食品国家安全标准食糖》的要求,抽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对抽检检验结果无异议。
  2.关于当事人是否符合免予处罚的情形。当事人购进上述冰糖时查验了供货方的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该不合格商品能够溯源,符合免予处罚的情形。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该超市销售不符合食品国家安全标准冰糖的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本案中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因此对当事人免予罚款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冰糖。
  (三)示范点
  本案是市市场监管局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包容审慎监管理念的具体体现。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市场监管执法人员坚持柔性执法理念,积极引导当事人自我纠错,主动消除、减轻社会危害后果,引导和促进市场主体依法依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力,力争用最小的处罚成本、最轻的处罚幅度实现最大的法律效果,有效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最大限度化解社会矛盾,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同时,充分考虑疫情对中小微企业发展带来较大冲击,众多企业经营困难,甚至面临破产的现状,对于本案当事人免予罚款处罚的处理,给市场主体减轻了一定经济压力,避免“信用污点”,增强了企业对市场环境的预期和信心,彰显了执法温度。
网站地图网站标识码:4207000033 鄂ICP备05017375号   鄂公网安备 42070402000195号
主办单位:鄂州市司法局 未经许可禁止复制或建立镜像
版权所有:鄂州市司法局 地址:鄂州市鄂城区滨湖南路25号 联系人:吴鹏 联系电话:027-56909313
点击总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