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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鄂州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全市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活动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索  引  号: 011217651/2014-01428 文号: 鄂州司发[2014]7号
发布机构: 鄂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 2014年07月22日
信息分类: 其他 有效性: 有效

各区人民法院、各司法鉴定所:

  为了贯彻落实好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规范全市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活动,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促进司法公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司法局联合制定了《关于规范全市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活动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鄂州市司法局

  2014年7月22日

 

  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鄂州市司法局

  关于规范全市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活动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活动,正确认定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力,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刑事诉讼证据、行政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鉴定人,是指全市经过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被编入国家司法鉴定人名册管理,并对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的司法鉴定执业人员。

  本规定所称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是指执业司法鉴定人依据人民法院的出庭通知,在法庭上就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进行说明,接受案件公诉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法定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统称为诉讼参与人)或审判人员质询的诉讼行为。

  第三条  在诉讼活动中,诉讼参与人对涉案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依法向市、区人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人民法院对诉讼参与人提出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应及时作出决定。市、区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自行决定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

  第四条  诉讼参与人向市、区人民法院提交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应载明要求出庭作证的司法鉴定人姓名、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名称、鉴定文书编号及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事由。

  第五条  市、区人民法院决定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案件开庭审理五日前,以通知书的形式通知出庭作证的司法鉴定人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由司法鉴定机构专门人员签收和登记。

  司法鉴定机构应将人民法院送达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通知及时报告市司法行政机关。市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鉴定机构应督促司法鉴定人按时出庭作证。

  第六条  市、区人民法院在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通知书上,除应载明开庭审理案件的案由和案件当事人姓名外,还应载明出庭作证的司法鉴定人姓名、鉴定文书编号、出庭作证事由、到庭作证时间与地点、法庭联系人与联系方式等事项。

  第七条  市、区人民法院在送达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通知书时,应告知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以及案件审判人员或诉讼参与人对涉案鉴定意见的异议情况。

  第八条  司法鉴定人除法定的不出庭作证事由或本规定第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之外,应按时出庭作证。

  市、区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应对出庭作证的司法鉴定人的自然身份、执业资格、鉴定工作经历以及是否为涉案鉴定意见的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情形等进行审查。

  第九条  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应主动向法庭出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在法庭上应宣读司法鉴定意见,并对诉讼参与人或审判人员提出的询问作出如实回答,对与鉴定事项无关的询问,可以不予回答。

  第十条  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时,应做到遵守法庭纪律,尊重审判人员和诉讼参与人,着装整齐,举止文明,语言规范,回答询问,应通俗易懂,简明扼要,不得模棱两可,含混不清。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应在庭审后,核对法庭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笔录,如发现笔录有误的,应予以改正并在改正处签名,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确因突发疾病、重病或因病行动极不方便,发生意外事故,遭遇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力,或因路途遥远交通极不方便等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本人或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及时告知发出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通知的人民法院。经人民法院核实鉴定人无法出庭作证的情况并同意后,司法鉴定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但应就诉讼参与人或案件审判人员对司法鉴定意见的质疑问题,书面答复诉讼参与人和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因出庭作证,司法鉴定人认为本人或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要求市、区人民法院予以保护,人民法院应予以保护。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因出庭作证而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餐费和误工补贴等必要费用,由市、区人民法院先行支付,最终由败诉方承担。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或虽有正当理由而未经人民法院同意,拒不出庭作证,或虽出庭但在法庭上不回答询问的,市、区人民法院可以向市司法行政机关发出司法建议书,对司法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或在法庭上不回答问题的事实作出说明,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六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当事人对司法鉴定人不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举报投诉和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议书,并按行政执法程序予以立案调查和处理,调查处理结果应及时告知司法鉴定举报投诉人和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鄂州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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