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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鄂州市公安局 鄂州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全市司法鉴定委托与受理建立务实高效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相衔接工作机制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011217651/2017-29887 文号: 鄂州司发〔2017〕41号
发布机构: 鄂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 2017年06月26日
信息分类: 其他 有效性: 有效

各区(开发区)人民法院、公安分局、司法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更好规范全市司法鉴定工作,建立健全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充分发挥司法鉴定服务侦查和审判活动中的积极作用,促进司法执法公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和谐稳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联合制定了《关于规范全市司法鉴定委托与受理建立务实高效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相衔接工作机制的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新问题,请按部门上报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 

    

    

  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626 

      

  关于规范全市司法鉴定委托 

  与受理建立务实高效司法鉴定管理 

  与使用相衔接工作机制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司法鉴定委托与受理,建立务实高效的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相衔接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司法鉴定服务诉讼、服务人民群众,促进司法执法公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积极作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有关规定,结合鄂州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委托与受理,是指委托单位依据法定职权,依法委托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某一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依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接受鉴定委托,实施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相衔接工作机制,是指负责全市司法鉴定监督管理的司法行政机关与负责司法鉴定意见审核使用的委托单位之间建立的常态化司法鉴定信息反馈和沟通协调的一项工作制度。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单位是指全市各级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并编入《国家司法鉴定名册》的各类司法鉴定所(中心)。 

  第五条  委托单位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应当按照便于及时协调沟通和优先就近委托的原则进行委托。 

  第六条  委托单位依据法定职权或案件当事人、代理人、利害关系人鉴定申请而决定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应当在司法行政机关编制的《国家司法鉴定名册》中选择司法鉴定机构。对外委托的鉴定事项超出《国家司法鉴定名册》中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的业务范围时,可以选择其他具有该鉴定事项鉴定能力的机构进行鉴定。 

  第七条  委托单位选择司法鉴定机构,一般采取随机选择与协商选择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但对外委托鉴定事项属于重新鉴定时,可采取择优选择方式选择司法鉴定机构。 

  案件当事人、代理人、利害关系人相互之间或与委托单位之间就选择司法鉴定机构协商一致的,以协调选择的司法鉴定机构为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委托单位随机选择司法鉴定机构。随机选择一般在2个以上备选的鉴定机构中以摇号方式确定。 

  第八条  委托单位不得将对外委托的司法鉴定直接委托给司法鉴定人个人,但可以向接受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指定或协商选择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指定或协商选择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司法鉴定委托书》中注明。 

  第九条  委托单位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时,应当出具统一的《司法鉴定委托书》,明确鉴定委托事项,指定本单位公务人员作为鉴定委托代理人,负责将《司法鉴定委托书》和经过质证或确认的鉴定材料移送至接受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 

  委托单位不得将对外委托鉴定事项的鉴定材料交由案件当事人或其他人员代为移送。 

  第十条  委托单位应当对移送的司法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案件当事人、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委托司法鉴定事项的相关材料有异议的,委托单位应对有异议的鉴定材料进行审核确认。有异议的鉴定材料经过质证或审核后不能确认的,不能作为鉴定材料移送至司法鉴定机构。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委托单位委托的司法鉴定事项和移送的司法鉴定材料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鉴定事项明确、提供的司法鉴定材料真实无异议且能够满足鉴定需要、本机构有能力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完成的司法鉴定委托事项,应当即时予以受理。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于委托单位委托的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移送的鉴定材料不真实或者不完整不充分且经过补充后仍不能够满足鉴定需要、同一委托鉴定事项已被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受理或正在进行鉴定、本机构无能力按委托单位的要求完成委托的鉴定事项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向委托单位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 

  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委托单位的司法鉴定委托。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规定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委托单位在委托鉴定和司法执法工作中发现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存在违规受理司法鉴定、无正当理由拒绝鉴定委托、受理鉴定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或约定时限完成鉴定、经委托单位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司法鉴定听证会或出庭质证活动、曾出具虚假或错误鉴定意见造成不良后果等违法违规情形的,可视情节暂停委托或不再向该司法鉴定机构委托司法鉴定。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司法鉴定委托后,应当在委托单位出具统一规范的《司法鉴定委托书》上加盖本机构司法鉴定印章,确认鉴定委托相关事项,依照全省统一的鉴定收费标准收取鉴定费,向委托单位发送《司法鉴定告知书》,出具《司法鉴定材料接收清单》和司法鉴定收费合法票据。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司法鉴定委托后,不得私自接收案件当事人、代理人、利害关系人提供的任何鉴定材料。 

  案件当事人、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单方或双方要求向司法鉴定机构补充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应当通过委托单位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相关规定或《司法鉴定委托书》的约定,指定或选择本机构符合鉴定委托事项条件的2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并在法定期限或约定期限内完成鉴定委托事项的司法鉴定。 

  委托单位、司法鉴定机构指定或选择的司法鉴定人应当符合司法鉴定人回避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独立地对委托单位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鉴定,并对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负责。 

  鉴定实施前,司法鉴定人可以在本机构场所内会见委托单位鉴定委托代理人、案件当事人、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向其了解与鉴定委托事项相关情况,但在鉴定实施过程中,除鉴定需要外,不得私自会见前述人员以及与鉴定事项有其他关系的人员。 

  第十八条  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严格依照司法鉴定技术规范保管和使用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流转全程应当有完整记录或有效的监控措施。 

  因鉴定需要提取或补充新的鉴定材料,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委托单位提出。委托单位应当及时补充新的鉴定材料。司法鉴定机构经委托单位同意后,也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派员到现场提取新的鉴定材料,委托单位指派的在场人员应当在现场提取鉴定材料的记录上签名。 

  现场提取鉴定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鉴定材料损毁或遗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委托单位及其鉴定委托代理人、案件当事人、代理人、利害关系人不得向司法鉴定人明示或暗示鉴定委托事项的鉴定结果,也不得采取任何形式和方法威胁或干扰司法鉴定人进行的独立鉴定活动,否则,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完成鉴定委托事项后,应当按照《司法鉴定委托书》约定的方式,按时向委托单位发送司法鉴定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委托单位应加强对司法鉴定意见的审查,确保司法执法公正。必要时,委托单位可以就鉴定委托事项的鉴定过程和司法鉴定意见向司法鉴定机构咨询,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给予解释或说明。 

  委托单位对案件当事人、代理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司法鉴定意见,可以依据各自职能,依法采取鉴定听证会或庭审质证的方式解决鉴定意见争议。 

  司法鉴定机构应按照委托单位发出的鉴定听证会或出庭质证的通知要求,指派司法鉴定人按时参加鉴定听证会或庭审质证活动。委托单位应依法为司法鉴定人提供席位、必要通道并切实保障司法鉴定人参加鉴定听证会或出庭质证时的人身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案件当事人、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因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而向委托单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委托单位应对重新鉴定事项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允重新鉴定申请的决定。 

  委托单位决定重新鉴定的,应按照本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在《国家司法鉴定名册》中择优选择高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严格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切实加强全市司法鉴定工作监督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行为,加大司法鉴定违法违规行为惩处力度,促进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规范执业。 

  司法行政机关应将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编入年度《国家司法鉴定名册》及鉴定执业资质与执业项目、鉴定能力验证与认证认可、鉴定年度检查督导评定、鉴定执业诚信等级评定、鉴定投诉处理和鉴定表彰奖励的情况,向委托单位提供多途径检索服务,必要时可将上述相关情况通报委托单位,方便委托单位了解司法鉴定机构有关情况和对外委托鉴定。 

  第二十四条  委托单位应切实加强司法鉴定对外委托的规范管理,加强和规范鉴定听证会、庭审质证活动,增强司法鉴定意见审查判断能力,保证办理的每起涉及司法鉴定的案件经得住检验。 

  委托单位应将委托本市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不予采信的情况和鉴定对外委托工作中掌握的本市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违规受理鉴定委托、超业务范围执业、乱收费、违反鉴定程序与技术标准、出具错误鉴定意见、无正当理由延时完成鉴定委托事项、拒不按通知要求参加鉴定听证会、庭审质证活动的有关情况,及时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提出司法建议书。 

  司法行政机关对委托单位反映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违规执业行为,应按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委托单位。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委托单位应以问题为导向,加强鉴定工作沟通协调,建立司法鉴定委托与受理、管理与使用相衔接的良性互动工作机制,定期和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相互反馈鉴定工作相关情况,沟通会商和协调解决鉴定委托与受理、鉴定人参加鉴定听证会或出庭质证、鉴定管理与使用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共同推进司法鉴定工作依法有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全市统一规范的《司法鉴定委托书》文书格式附后。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司法鉴定委托书 

  编号:               

委托人 

  

联系人 

(电话) 

  

联系地址 

  

承办人 

  

司法鉴定机构 

   称: 

   址:                                        编: 

人:                                    联系电话: 

委托 

鉴定事项 

  

被鉴定人 

(电话) 

  

身份证号 

  

联系地址 

  

□初次鉴定       □重新鉴定       □补充鉴定 

鉴定用途 

  

与鉴定有关的基本案情 

  

鉴定材料 

(名称、种类、性状、保存 

状况) 

  

预计费用及收取方式 

预计收费总金额:¥:                ,大写                     

收费方式:□根据物价部门规定的项目及收费标准 

□协商收费 

收费项目: 

收费标准: 

收费金额: 

结算方式: 

争议解决办法: 

  

司法鉴定意见书发送方式 

□自取     □邮寄    地址: 

□其他方式(说明) 

约定事项: 

1.1)关于鉴定材料: 

□所有鉴定材料以委托书所罗列的内容为准。 

□所有鉴定材料无需退还。 

□鉴定材料须完整、无损坏地退还委托人。 

□因鉴定材料须完整、无损坏退还委托人。 

□因鉴定需要,鉴定材料可能会损坏、耗尽,导致无法完整退还。 

□对保管和使用鉴定材料的特殊要求:                                    

2)关于剩余鉴定材料: 

□委托人于       周内自行取回。委托人未按时取回的,鉴定机构有权自行处理。 

□鉴定机构自行处理。如需要发生处理费的,按有关收费标准或协商收取         元处理费。 

□其他方式 

2.鉴定时限: 

               日之前完成鉴定,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 

□既不按时领取剩余鉴定材料又不按规定交纳鉴定材料处理费用的,鉴定机构可暂时停发司法鉴定意见书。 

□从该委托书生效之日起      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 

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3.需要回避的鉴定人:             ,回避事由:                                    

4.经双方协商一致,鉴定过程中可变更委托书内容: 

5.其他约定事项: 

鉴定风险提示 

1.鉴定意见属于专家的专业意见,是否被采信取决于办案机关的审查和判断,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无权干涉; 

2.由于受鉴定材料或者其他因素限制,并非所有的鉴定都能得出明确的鉴定意见; 

3.鉴定活动遵循依法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只对鉴定材料和案件事实负责,不会考虑是否有利于任何方当事人。 

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委托人 

(承办人签名或者盖章) 

                               

司法鉴定机构 

(签名、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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