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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市4件案例获评全省第八届法律援助百优案例

日期:2025-01-23
  近日,湖北省第八届法律援助百优案例评选结果公布,我市共有4件法律援助案例获奖。

  湖北源规律师事务所陈帮灿、梁潇律师承办的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鄂州市鄂城区西山法律服务所周敏承办的倪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案获评三等案例;湖北恒行律师事务所卫林律师承办的王某某盗窃案、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童柳琼律师承办的邵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被评为优秀案例。

  近年来,鄂州市司法局持续推进法律援助案件质量建设,落实“一案一评”制度和案件质量同行评估制度,全流程跟踪监管法律援助案件质量,不断提升法律援助服务水平,切实增强人民群众的法治获得感。

倪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9年7月倪某与丈夫张某因感情破裂诉讼离婚,同年9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一、倪某与张某离婚;二、倪某、张某的女儿张某甲由倪某抚养,儿子张某乙由张某抚养,张某甲、张某乙的抚养费由倪某、张某各自承担。同月张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七个月。2022年4月张某刑满释放,儿子张某乙即由张某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

  2023年10月16日,张某用棍棒和菜刀殴打儿子张某乙,造成张某乙大腿、胳膊多处淤青,右侧小腿因刀伤清缝14针。倪某得知后遂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并向政府综治办、妇联、社区等多部门反映。该案在多部门联合调处时发现张某经常对其子张某乙实施家暴。此次张某乙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公安机关亦对张某处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

  2023年10月30日,倪某来到鄂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如泣如诉:根据离婚判决,儿子张某乙由张某抚养,但张某性格偏激,经常对儿子张某乙实施家暴,本是支离破碎的家庭,自己仅靠打临工维持生计已十分困难,还抚养着未成年的女儿张某甲,现又发生上述的一幕,如不及时变更儿子抚养关系,儿子张某乙的身心健康及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倪某仿佛要将生活的委屈和无助一并倾诉,让人心碎!由于申请人家庭经济困难,且案件涉及遭受家暴的未成年人抚养关系变更,鄂城区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31条的规定,立即受理,优先指派。

  鄂州市鄂城区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周敏接受指派后,本着为妇女、未成年人“撑腰”维权,第一时间会见了受援人倪某,详细询问了解案情,并立即制定取证方案。首先为证实家暴,承办人调取了公安机关掌握的证据:2023年10月16日张某用棍子和菜刀殴打儿子张某乙实施家暴,造成张某乙腿、胳膊多处淤青,右侧小腿中部刀伤。同时承办人调取了伤情鉴定书、行政拘留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实施家暴的工具、伤情等图片制成光碟。为确保伤情证据的更加充分,承办人还亲自到张某乙治疗的湖北省黄石市某医院调取了伤口清缝14针的事实证据。因张某乙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愿随父亲或随母亲一起生活应由其选择,承办人亲自征得张某乙的意愿,并由张某乙出具其随母一起生活的声明。取证工作刚过一段落,受援人倪某突然反映:张某的言行已表露出对张某乙构成人身威胁。承办人立马告知倪某:向家暴说“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规定,承办人立即带着受援人倪某向鄂城区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并请求法院快审快结,确保张某乙的人身安全。同时,承办人帮助受援人起草起诉状,向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判令将被告张某享有的第三人张某乙抚养权变更为原告倪某所有;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支付张某乙抚养费每月2000元至张某乙年满18周岁止。

  2023年11月20日,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承办人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张某经常对其子张某乙实施家暴,张某乙尚处于受教育成长期,如张某继续抚养张某乙,将对张某乙今后的健康成长、教育极其不利,并且其人身安全还得不到保障,张某乙也愿意随母亲一起生活,应变更抚养关系。庭审法官也明确指出,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在大量的事实和证据面前,面对承办人的情、理、法的辩论,张某终于低下了头,承认自己的错误,决定洗心革面,希望通过自己的双手努力奋斗,争做一位好父亲。在法庭主持调解下,张某同意变更婚生子张某乙抚养权归倪某,张某从2023年11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张某乙满十八周岁,并主动承担了案件诉讼费。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父亲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家暴引发的抚养权变更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条规定: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互相关爱,和睦相处,履行家庭义务。反家庭暴力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本案中,承办人思路清晰,收集证据充分,在可能再次出现家暴的现实危险时,采取措施果断,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在庭审中,承办人运用法治思维,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明之以法,最终让当事人张某低头,最终和平解决了纠纷,达成了一致意见,有力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法律援助为民解忧的职能作用,彰显了以法之光护“未”成长的法治效果。

 

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20年12月5日6时42分许,余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大桥连接线葛山大道自南往北直行至森林公安门前路段,与自东往西由花坛隔离带出口处驶出横过公路的邵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邵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邵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余某负次要责任。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余某名下,该车在阳光财险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邵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接受住院治疗34天,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失血性休克;创伤性脾破裂;肝血管瘤破裂;开放性胫骨骨折;开放性腓骨骨折;胃损伤;肠系膜损伤;肠粘连;肺挫伤;肺部感染;动眼神经损伤;皮肤裂伤。后于2021年1月8日转往黄石市某医院住院治疗 33天。2021年2月21日、2021年7月22日,邵某某分别再次前往黄石市某医院住院治疗58天、8天,于2022年6月10日前往鄂州二医院住院治疗26天。邵某某前后五次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36098.18元。

  2021年7月15日,经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邵某某患有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伤残程度评定为六级),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为3200元。2021年11月17日,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邵某某因外伤所致全身多处损伤其伤残程度二项符合八级伤残,二项符合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347天)。鉴定费为2280元。

  事故发生后,余某垫付1000元,阳光财险某公司垫付48000元。对于后续的赔偿费用,邵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告余某、阳光财险某公司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不富裕的家庭因邵某某的受伤更是雪上加霜,2022年1月7日邵某某的妻子李某某到鄂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寻求援助。鄂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31条当即决定给予法律援助,指派湖北源规律师事务所律师承办该案。

  受案后,承办律师陈帮灿、梁潇第一时间与受援人取得联系,积极了解案情,同时迅速搜集相关证据,准备诉讼文书,并向法院提出了诉讼费减免申请,以邵某某为原告,余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向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2年7月10日,原告邵某某在诉讼中死亡,承办律师迅速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当事人和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等待继承人明确是否参与诉讼的”。承办律师以原告邵某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配偶、父母、儿子作为新的原告向法院申请变更当事人,并于2022年8月3日帮助原受援人之妻李某某重新向鄂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提交法律援助申请。鄂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当即受理申请,仍然指派湖北源规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帮灿、梁潇承办该案。

  同时,由于被侵权人因为侵权行为死亡,承办律师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将原诉请的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变更为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并增加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后,请求法院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邵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余某负次要责任,判令被告余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33413.0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邵某某家属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中,被告阳光财险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果不服,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然而在此期间,原告邵某某死亡,重新鉴定并未进行,法院对原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采信。2023年1月9日,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向原告支付612073.54元,诉讼费减半收取5567元,原告负担565元,被告余某负担5002元。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阳光财险某公司以原告主张的被侵权人五次住院和死亡与侵权行为无关为理由提起上诉,承办律师在二审期间依据被侵权人的病例和死亡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侵权人的五次住院以及死亡均与涉案侵权行为有关,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案例点评

  本案是一起十分典型的被侵权人在诉讼过程中因侵权行为死亡,以及如何证明被侵权人的死亡与侵权行为因果关系的案件。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邵某某因交通事故受重伤,先后5次住院治疗仍然治疗无效死亡,其死亡与其交通事故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承办律师根据被侵权人邵某某的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死亡鉴定意见“死者符合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证明了邵某某的死亡与本案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在法律援助律师的帮助下,通过诉讼的方式,圆满地解决了赔偿问题,最大程度地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使受援人及其家属心灵上能够得到一定的慰藉,扩大了法律援助的影响力,体现了公平正义。

 

邵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

  黄石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湖北省大冶市的某污水处理厂房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刘某某,刘某某雇请邵某某在该工地上从事清桩劳务工作,工资由刘某某支付。2022年3月15日,邵某某在清桩的过程中,不慎被挖掘机铲斗的残渣砸中,致使其身体受到了伤害。受伤的当天,邵某某被送至大冶市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诊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邵某某于2022年3月16日至4月25日在协和医院骨外科住院治疗40天,于2022年4月25日至5月16日、5月16日至6月7日在协和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43天,后于2022年6月8日至2023年4月3日转入黄石市中心医院康复医学科陆续住院治疗共131天。共支出医疗费341047.33元,黄石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309350.91元,刘某某垫付21500元。

  2022年8月,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童柳琼律师在提供“一村一律师”法律服务过程中,接受临空经济区某村村民咨询时,发现邵某某因提供劳务受伤,并且因为治疗支出大笔资金导致家庭出现经济困难,建议其申请法律援助。

  2022年8月5日,因邵某某仍在住院治疗中,邵某某委托其子邵某甲来到鄂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鄂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审核后认为邵某某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依据《法律援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当即指派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童柳琼律师承办此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及时约见了受援人邵某某之子邵某甲,详细了解案件事实,沟通案件程序,询问其具体的诉求,并告知其应有的权利、义务和诉讼风险。随后,承办律师指导帮助收集邵某某提供劳务的证据、与黄石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关系的证据,以及邵某某门诊、住院、医药、护理、辅助器具等各项治疗费用票据等证据。

  2022年8月16日,承办律师为受援人拟写民事起诉状并向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于邵某某在起诉时仍在治疗中,承办律师帮助受援人申请先予执行医疗费8万元。同时,承办律师帮助受援人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在鉴定意见出来以后,2022年10月12日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刘某某、黄石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64071.51元。

  案件诉讼过程中,经黄石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6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邵某某4处横突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双下肢肌力下降评为七级伤残;其自身疾病及事故外伤与事故损害后果存在同等因果关系;后期治疗费评定为18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及营养期至评残前一日止;无护理依赖。

  庭审中,被告刘某某辩称,其只是叫邵某某做事,没有对邵某某造成伤害,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黄石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情形;应将实施侵权行为的司机以及司机所属的大冶市某机械租赁店列为共同被告;邵某某自身疾病与事故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邵某某从事与其年龄不相适应的危险性工作,应承担责任。

  承办律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1.刘某某、黄石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邵某某受伤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工程量确认单、工友关于施工发生事故送医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黄石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某某的分包关系,以及邵某某为刘某某提供劳务的事实。2.邵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邵某某是在清桩的过程中被挖掘机铲斗的渣土砸中受到伤害。3.邵某某受伤的赔偿金额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计算。

  经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大部分采纳了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邵某某根据刘某某的要求完成工作,刘某某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邵某某系为刘某某提供劳务而受到损害,刘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到完全的安全管理义务,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邵某某从事与其年龄不相适应的危险性工作,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因此酌情认定刘某某承担80%的责任,邵某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黄石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明知刘某某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仍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刘某某,在本案中亦存在过错,应当与刘某某对邵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对邵某某的医疗费等15项损失核定共计659585.35元。黄石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309350.91元、刘某某已经支付21500元相应扣减。故刘某某、黄石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连带支付邵某某196817.37元(659585.35×80%-309350.91-21500元)。

  2023年8月29日,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邵某某各项损失196817.37元;二、黄石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受援人邵某某和被告黄石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提出上诉,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2023年11月,邵某某赔偿款全部到位。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法律援助承办律师针对受援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及就医等相关费用,根据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认真计算赔偿项目及金额,扎实准备证据应诉,最大程度地维护受援人合法利益。该案的成功办理,充分彰显了法律援助制度保障社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方面具有独特的作用。

 

王某某盗窃案

  案情简介

  2022年8月12日,王某某经家政中介介绍,到冯某某家中从事家政保姆工作。2023年8月,家政服务合同满一年时,冯某某报案称自己的银行卡被王某某盗用。2023年10月15日,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后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因王某某系精神残疾人,家庭经济困难,2023年10月18日,王某某之女来到鄂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鄂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认为其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理了其申请,指派湖北恒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卫林承办此案。

  2023年10月25日,承办律师前往鄂州市第一看守所依法会见受援人王某某并了解相关案情。在会见过程中,承办律师向其出示鄂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文书,并宣读法律援助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其享有的权利。王某某在听取相关文书后,同意由承办人担任其辩护律师。承办律师详细听取了王某某的陈述,认真询问案件情况,并就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进行释明。

  据王某某陈述,在其上班的第4天,即2022年8月16日,冯某某便强迫王某某与其发生性关系,并表示会弥补王某某。自此,冯某某便将银行卡交予王某某使用,并告知密码。通过梳理案情、收集证据,承办律师发现有线索表明王某某在照顾冯某某的一年内两人长期保持特殊关系,案涉银行卡系冯某某主动交由王某某保管,王某某的取款行为也并非一次发生,而是在时间上从双方建立关系后开始,取款次数也多达数十次,金额从数千到数万不等。此外,冯某某在双方保持关系的一年时间内也经常使用案涉银行卡。

  承办律师通过与受援人沟通得知,冯某某家中安装有监控摄像头,有线索能证实王某某陈述的真实性。可以通过向侦查机关申请调取监控、收集冯某某过往聘请保姆的证言及相关的证据来查明案件事实,本案很有可能系民事赠与纠纷而并非刑事案件。于是承办律师向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取保候审申请书,向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提交了关于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不构成犯罪的法律意见书。

  另一方面,由于王某某有多年精神病史,系二级精神残疾人,于是承办律师帮助受援人家属向办案机关申请对受援人王某某进行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经查明王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2023年11月20日,承办律师向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了关于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不予批捕的法律意见书:1.王某某经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患有双相障碍伴精神病性症状混合,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2.王某某没有构成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3.王某某不构成秘密窃取或冒用他人身份使用银行卡的犯罪要件。综上所述,王某某受冯某某承诺而多次使用银行卡,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案涉银行卡并非秘密窃取所得,且银行卡的使用也得到冯某某的同意。案涉银行卡的取得和使用是公开的,并不违法,应认定为民事赠与行为。所以恳请检察院对王某某不予批捕。

  2023年11月21日,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对王某某作出不批捕决定,王某某被释放。

  案件点评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受援人王某某在主体上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在主观上有线索能表明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而系“受害人”赠与、客观上也不构成盗窃罪“秘密窃取”的客观情节,同时案涉银行卡系双方共同使用已经“受害人”授权,王某某也不构成冒用他人身份使用银行卡的情节。无论从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出发,还是从在刑事诉讼中贯彻宽严相济、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政策出发,本案不宜作为刑事案件办理为妥。在本案中,承办律师从犯罪主体、客观要件等犯罪构成要件入手,在证据分析时考虑到证据污染问题优先向办案机关申请调查取证,并充分考虑“受害人”可能还有其他救济途径,最终检察机关决定对王某某不予批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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