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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司法局关于成立鄂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的通知

信息来源:鄂州市司法局 日期:2022-05-25

  各区人民政府,葛店开发区、临空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各部门: 

  为贯彻中央行政复议体制改革精神,落实《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中发〔2021〕33号)、《湖北省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方案(2021-2025年)》(鄂发〔2021〕25号)要求,进一步提高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质量,增强行政复议公信力,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决定成立鄂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如下: 

  熊向阳  鄂州市公安局副局长 

  余淑芳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政府副区长 

      鄂州市人大常委会社会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鄂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杨春秀  鄂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信用法规科科长 

  殷 浩   鄂州市公安局法制与行政审批支队政委 

      鄂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策法规和执法监察科负责人 

  喻小明  鄂州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监督科科长 

  祁天明  鄂州市应急管理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汪艳兰  鄂州市审计局行政事业审计科科长 

  潘志刚  鄂州市医疗保障局基金监管和信息化科科长 

      鄂州市生态环境局信访应急科副科长 

  吴丽君  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科副科长 

      国家税务总局鄂州市税务局法制科一级行政执法员 

  吴鲲鹏  鄂州市公证处公证员 

      鄂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员 

  吴寒梅  鄂州职业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办公室副主任 

  罗家清  鄂州职业大学法学副教授 

      鄂州市昌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控股子公司湖北前海湖生态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 

  郭红润  湖北恒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玉芳  湖北恒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锦红  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董 钊   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廖伙舟  湖北正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柯国顺  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应华  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熊 磊   湖北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汪文涛  湖北源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余根根  上海星瀚(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周全  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件:1.鄂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 

    2.鄂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委员遴选办法 

    

    

    

  鄂州市司法局 

   2022年5月24 

  附件1 

    

  鄂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复议案件办案质量,充分发挥专家学者的咨询作用,根据中央行政复议体制改革精神和《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中发〔2021〕33号)、《湖北省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方案(2021-2025年)》(鄂发〔2021〕25号)要求,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咨询委员会),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市司法局)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和办理行政应诉案件的咨询机构。 

  第三条  咨询委员会由全市各级行政机关业务骨干、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公职律师,社会各界法律专业人士、专家学者以及相关高等院校、社会团体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人组成。 

  第四条  对重大、疑难、复杂的下列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市司法局可以提交咨询委员会委员咨询意见: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二)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 

  (三)事实、证据认定存在较大争议的; 

  (四)法律关系复杂、法律适用存在重大分歧的; 

  (五)市司法局认为需要咨询的其他案件。 

  第五条  对需要提交咨询委员会委员咨询意见的案件,由案件承办人提出拟咨询意见的委员人数、委员名单、咨询时间和咨询方式等具体要求,并提交《行政复议案件初审报告》,逐级报市司法局负责人审批。 

  《行政复议案件初审报告》应当包括案件基本情况、存在问题、争议焦点、有关法律依据、拟咨询事项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内容,但不得提供任何倾向性意见。 

  第六条  咨询委员会意见以召开论证会或者单独咨询的方式进行。 

  召开论证会的,一般邀请3至5名委员参加。 

  第七条  咨询委员会委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履行咨询委员会委员职责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获得从事咨询委员会工作的相应报酬 

  (三)查阅相关资料 

  (四)对委员的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其他依法依规应当享有的权利 

  第八条  咨询委员会委员履行咨询职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咨询委员会委员职责,遵守咨询委员会相关规定,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履行委员职责 

  (二)列席案件听证会或参加论证会,客观、公正地发表意见,并对发表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三)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案件有关情况,不得泄露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在被确定为咨询委员会委员期间,不得私自会见案件当事人、代理人,不得私自接受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得以任何直接或者间接方式同案件当事人、代理人讨论有关案件的审议情况 

  (五)不得以任何直接或者间接方式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馈赠或者提供的其他利益不得利用所获得的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谋取利益;不得以咨询委员会委员身份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活动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咨询委员会委员应当向市司法局申请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担任过案件的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诉讼代理人,或为案件当事人提供过法律服务或者为其出具过案件论证意见; 

  (三)本人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担任过案件代理人或者担任案件当事人法律顾问; 

  (四)本人或者近亲属在与咨询事项有密切联系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担任董事、经理、监事等重要职务; 

  (五)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案件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 

  (六)其他应当回避的情形。 

  第十条  咨询委员会委员提出的咨询意见仅供办案参考,不作为定案的依据,不得对外公开。 

  第十一条  咨询委员会委员经人民政府批准,聘期三年经续聘可以连任,由市司法局实行动态管理,并可根据工作需要适时进行调整、补充。 

  第十二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2 

    

  鄂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委员遴选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鄂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咨询委员会)委员的遴选聘任工作,根据中央行政复议体制改革精神和《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中发〔2021〕33号)、《湖北省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方案(2021-2025年)》(鄂发〔2021〕25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咨询委员会委员通过提供咨询意见的方式参与行政复议工作,审查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三条  咨询委员会委员不超过40名,实行聘任制,由市司法局全市各级行政机关业务骨干、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公职律师,社会各界法律专业人士、专家学者以及相关高等院校、社会团体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中遴选,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聘任期3年,经续聘可以连任。 

  第四条   市司法局咨询委员会委员进行动态管理并根据工作需要适时进行调整、补充 

  第五条  咨询委员会委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品行端正,公道正派,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 

  (二)有相应的时间从事案件审议或者研究工作; 

  (三)具有5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应聘咨询委员会委员,前款第(三)项条件只要求具有相关工作经验即可,不受5年以上时间条件限制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者,不予接受应聘: 

  (一)受过党纪处分、行政处分、行业协会处分、行政处罚、有刑事犯罪记录或正在接受有关部门审查调查尚未作出结论的人员;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聘任后有上述情形者,应予解聘。 

  第七条  咨询委员会委员的遴选采取社会公开招聘和定向招聘相结合的办法产生。 

  社会公开招聘是指通过向社会公告聘任条件并接受个人报名,对符合条件的报名者进行遴选后的聘任。 

  定向招聘是指根据所在单位或行业协会的推荐,对符合条件的特定专业人士的聘任。 

  第八条  咨询委员会委员的遴选聘任程序: 

  (一)市司法局根据报名和推荐情况,符合条件的人员进行初审,提名初审合格人选报市政府审定; 

  (二)市政府审定人选向社会公示; 

  (三)市政府决定聘任人员,颁发聘任书并向社会公告  

    咨询委员会委员任职期间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及时向市司法局书面提出,由市司法局上报市政府予以解聘。 

  第十条  咨询委员会委员从事咨询委员会的工作,由市司法局根据其参与咨询委员会工作情况并参照评标专家有关规定支付相应报酬。 

  咨询委员会委员从事咨询委员会工作的报酬,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一条  咨询委员会委员违反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的,视情形予以解聘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分或者处罚;国家或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  本办法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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