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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典型案例三

信息来源:市司法局 日期:2021-09-16
   某水务集团公司不服某开发区环保局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人:某水务集团公司 

  被申请人:某开发区环保局 

  2018年5月22、23日,市环保局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污水处理厂总排口废水进行监督性检测。6月7日,市环保局环境监测站作出监测报告,报告显示:悬浮物、化学需氧量超标,pH、色度、总磷、氨氮、总氮、石油类、动植物油达标。 

  6月1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立案调查。 

  6月21日,被申请人对污水处理厂的余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余某某称:知道环境监测站来取样检测,不清楚超标原因。当天在线监控正常运行,未出现故障或异常现象,当时在线监控数据显示正常。 

  同日,武汉聚光监测科技有限公司作出《检测报告》,该报告是对5月23日污水处理厂的在线监测系统进行了验收比对检测,检测结果为pH值、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流量均达标。 

  次日,申请人向市环保局递交《关于污水处理厂监督性监测报告进行复测的申请报告》。 

  7月2日,市环保局作出《关于<关于污水处理厂监督性监测复测的申请报告>的复函》,决定不进行监督性监测复测。 

  7月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申请人立即整治,达标排放,并将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7月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7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万元的处罚。 

  申请人认为,市环保局的《监测报告》在抽样程序和检测结果上有问题,其证据效力有问题 

  被申请人认为,监测报告合法有效,被申请人的处罚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一是《监测报告》的证据效力存在问题;二是程序上存在问题;三是处罚对象认定证据收集不足;四是被申请人执法主体资格存在问题。因此,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焦点问题评析】 

  (一)《监测报告》的证据效力不足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需要进行环境监测的,应当组织环境监测机构或者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其他监测机构进行监测。环境监测机构和经确认的其他监测机构,应当出具环境监测结果报告。环境监测结果报告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属实,可以作为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证据。根据上述规定,环境监测报告应在立案之后进行,且经审查属实才可作为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证据。本案中,一是《监测报告》在立案之前作出,违反了上述规定;二是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市环保监测站采样程序符合《水质采样样品的保存和管理技术规定》;三是市环保监测站的《监测报告》中显示“适用于报告中所明确的监测目的,不适用于其它目的。报告所使用的评价标准及结果评价不是本报告的主体部分,未在计量认证授权范围内”,因此,该《监测报告》适用于日常监测目的,其监测结果并非鉴定结论,不能直接作为处罚案件的证据使用。综上,《监测报告》作为认定申请人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证据效力存在问题。 

  (二)程序不当 

  申请人对《监测报告》有异议,提出了《关于葛华污水处理厂监督性监测报告进行复测的申请报告》,并提供了有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申请人提供的《检测报告》结果与市环保监测站《监测报告》结果不一致在此情况下,环保主管部门未对《监测报告》进行实质上的审查,仅进行形式上的认定,作出了《关于<关于葛华污水处理厂监督性监测复测的申请报告>的复函》,决定不进行监督性监测复测,不符合法律规定。 

  【办案体会】 

  审理案件需考虑全面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不仅要审查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裁量是否恰当等内容,还需考虑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对社会秩序是否造成不影响。该案被申请人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考虑到以执法主体资格问题为由作撤销决定将对开发区基层环保执法产生不利影响,因此,行政复议机关以程序违法和处罚对象错误为由,作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重作的决定。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注意证据效力 

  本案中,被申请人因《监测报告》系上级环保部门作出,而直接作为认定申请人构成违法行为的证据,忽视了《监测报告》适用的目的和采样程序,导致关键证据效力缺失。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时应注意被申请人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能盲目认可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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