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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典型案例十二

信息来源:鄂州市司法局 日期:2022-02-21

  某市民不服某开发区组织人事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申 请 人:某市民 

  被申请人:某开发区组织人事社会保障局 

  ****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已确认:申请人与****服务站自2005年8月至2018年4月成立劳动关系,双方于2018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 

  2020年12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服务站,要求其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2021年7月26日,被申请人对****服务站作出****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认为其未依法为申请人等9人足额缴纳2005年8月至2018年4月社会保险、未缴纳医疗保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责令其5个工作日内为申请人等9人补缴社会保险差额部分、补缴医疗保险。 

  7月28日,****服务站作出《情况说明》,称其2008年接管****服务站,社保缴费按照鄂州市社保基数的60%缴纳,按照医保相关政策没有缴纳医保不能补缴以前年度的。由于2019年与离职人员劳动纠纷一案,自2019年以来一直无经营,公司债务用于劳动纠纷一案赔付,再无经济能力,公司正在办理注销流程。 

  9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申请人等9人的投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认为,法院判决补缴社会保障费用由社会保障部门受理,申请人遂向被申请人提出请求,被申请人受理作出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又作出《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与判决不符。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服务站的劳动纠纷已经诉讼至法院,经过法院判决并获得相应赔偿。被申请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作出《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规定。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一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违法。因此,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其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焦点问题评析】 

  (一)《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服务站的劳动纠纷已经诉讼至法院,经过法院判决并获得相应赔偿。但根据《民事判决书》内容,法院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补缴社会保险费差额的诉讼请求,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规定,告知申请人应向社会保险部门提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并未作出具体判决,故申请人与****服务站关于“补缴社会保险差额和医疗保险”的纠纷,并未经过法院判决。被申请人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和《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二)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的;(三)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的规定,认定申请人的投诉不符合受理条件而决定不予受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程序问题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用人单位存在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事实确凿并有法定处罚(处理)依据的,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或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以上规定,《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属于受理立案程序,《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属于立案后的案件处理程序。被申请人基于同一事项,在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后作出《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倒置。     

  【办案体会】 

  法院的判决具有权威性,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劳动纠纷涉及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劳动者要求保障的权益较多,行政机关在办理相关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时,不能简单通过经过法院判决来判断其纠纷已处理、解决,应仔细核实法院判决内容,其通过判决处理的纠纷和投诉、举报事项是否一致,避免法院、行政机关重复处理的同时,也要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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