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民不服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区分局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申 请 人:某市民
被申请人: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区分局
2022年4月25日,申请人向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函,举报某公司产品配料表中标注的“调味酱”不符合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以及《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要求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案件受理情况与最终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购物款并依法赔偿;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及奖励申请人。中国邮政寄递查询显示该邮件于4月27日签收。
6月6日,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区分局作出某市场监管〔2022〕第6**7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
申请人以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被申请人,于6月10日向某市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行政复议机关于6月14日向申请人作出某政复函〔2022〕*号《某市人民政府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申请人补正以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区分局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原件等。6月15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补正材料,变更被申请人为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区分局。
申请人认为,一是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载明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邮政系统电子记录显示被申请人于4月27日签收,被申请人告知信息与邮政系统记录不一致,且未说明合理理由。二是《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载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已废止。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于2011年4月20日发布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并于2012年4月20日开始实施,目前并未废止。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存在记载信息不准,援引法律告知错误等问题。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与本案举报处理行为无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在法律、法规等并未规定可以对举报的处理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提起行政复议的情况下,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处理答复结果不服,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权。因此,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对《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存在的《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援引告知错误等问题,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另行处理。
【焦点问题评析】
一是行政机关对举报的处理行为是否与举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有权提起行政复议的应该是自身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自身合法权益是特定人的利益,而非反射利益。行政法上的反射利益,通常是指国家为保护和增进公益而进行的法律规制或行政执行,在事实上给特定的私人所带来的一定利益。这种利益是维护公共利益的副产品,并非立法和行政行为所追求的目的。因此,有权提起行政复议的应该是自身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不包括反射性利益受到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间接受到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申请人通过邮寄挂号信请求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依规进行处罚等,其举报诉求是要求行政机关对他人施加负担,无论行政机关对被举报人是否作出处理或者作出何种处理,均对申请人自身的合法权益无直接影响。且行政机关针对申请人的举报已作出处理,对申请人并未创设或确立新的权利义务,故申请人与本案举报处理行为无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二是在法律、法规等并未规定可以对举报的处理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提起行政复议的情况下,举报人对举报处理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权。
对举报的处理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是否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取决于法律、法规、规章是否规定了行政机关对于该举报事项有受理和处理的法定职责,对于行政机关已作出处理行为的,举报人能否针对处理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应当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本案中,与举报事项相关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规均未规定举报人对举报处理结果具有行政复议权。因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处理答复结果不服,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权。
【办案体会】
在市场监管中设置投诉举报制度的初衷,是为了及时发现和处理消费纠纷,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主体依法经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更好地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近年来,有针对性的、甚至是恶意投诉举报频发,此类投诉举报并非为了维护投诉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其提起投诉举报的目的和请求,以追求惩罚性赔偿、举报奖励为目的,以索赔、举报奖励为请求,其举报的违法行为也多为不影响食品安全、产品质量安全的轻微违法行为。若提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明显不具有值得保护的合法权益,则不应赋予其行政复议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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