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行政复议典型案例二十二

信息来源:鄂州市司法局 日期:2023-04-27
某公司不服某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某人社局

  2021年12月26日16时35分许,王****驾驶鄂G****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厂出发,行至某路口与鄂A****B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于2022年1月13日在某医院临床宣告死亡。2022年1月11日,某大队作出第4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2022年10月25日,第三人沈****向被申请人递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同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次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1月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王**进行调查询问,其称申请人将****土建工程商砼浇筑劳务分包给王某,王某招用的民工都要向申请人报备,王****是工程中途加入,但王某并未向申请人报备。并提出该项目下班时间为17时。11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申辩陈述书》,认为王****非申请人员工,其与王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详。12月15日,被申请人对王某某、范***进行调查询问,证明王****受雇于王某,在****水厂基建工程从事泥工工作,工作时间为早上7时到下午4时20分左右。事发当天是王****工作时间,其于下午4时20分左右离开工地,行驶路线为上下班必经之路。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为因工死亡。

  申请人认为,一是工伤认定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无证据证明王****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不得认定为工伤。二是王某提供的班组人员信息、申请人上报个税和人员工资表中均无王****,且王某属于自然人,非用工主体,王****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是王****遭遇交通事故不是在下班途中。王****提供劳务工地下班时间为17时,发生交通事故是16时35分,显然不是在下班途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视同工伤的规定。四是证人证言内容虚假且证人与王****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依据的证人证词雷同,不可信。假设王****是泥工班组的承包班组召集人或负责人,证人长期跟随其多处以班组形式承揽工作,与其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被采信。

  被申请人认为,一是《****土建工程劳务协议》证实申请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王某。虽然王****受雇于王某,由王某向王****发放工资,但根据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可以认定王****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二是王某某《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当天,王****下班是走正常的上下班路线。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王****遭遇交通事故非下班途中。三是与王****一起工作的工友才有可能实事求是、客观的证实王****的工作和上下班情况。除非申请人能提供客观证据证实证人证言为虚假证言,否则不能轻易否认其证明效力。申请人无确凿证据证明出具证言的工友与王****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亦无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禁止有利害关系的人作证。四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规定正确,程序合法。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王****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且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应由申请人承担涉案工伤保险责任。被申请人认定工伤程序亦合法。因此,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焦点问题评析】

  本案中王****的情形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某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厂项目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证实,王****自2021年11月13日至2021年12月26日在该项目从事泥工工作。王某某、范****《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丁****书面说明证实王****受雇于王某,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下班途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故王****应当被认定为工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明确:“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土建工程劳务协议》《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证实,申请人将****厂土建工程商砼浇筑劳务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某。此情形下,应由申请人承担涉案工伤保险责任。申请人关于王****遭遇交通事故不是在下班途中及证人证言不可信的主张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

 

  【办案体会】

  工伤的认定通常以职工与用人单位具有劳动关系为前提。但劳动关系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特定情形下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以劳动关系为前提。为全面保护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防止用人单位将用工风险转嫁,允许用工主体责任突破劳动关系的界限对劳动者予以特殊保护,从而制约、规范用人单位用工。对实践中出现的以分包或转包等形式规避用工风险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均有规定,特殊情形下的工伤认定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而直接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网站地图网站标识码:4207000033 鄂ICP备05017375号   鄂公网安备 42070402000195号
主办单位:鄂州市司法局 未经许可禁止复制或建立镜像
版权所有:鄂州市司法局 地址:鄂州市鄂城区滨湖南路25号 联系人:徐康 联系电话:027-56909313
点击总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