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申请人不服鄂州市社会保险中心 不予受理其先行支付工伤待遇申请 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 跨地区未参保 农民工权益保障
【案件基本情况】
申请人:谷某某
被申请人:鄂州市社会保险中心
申请人系外来务工人员,其用人单位注册地在鄂州市。2020年12月16日,申请人在咸宁市某建筑项目工地上遭受事故伤害,后被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认定为工伤。经劳动鉴定,申请人伤残等级为八级。劳动仲裁裁决用人单位需向申请人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8.97万元。因用人单位无力支付,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先行支付工伤待遇,但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工伤保险应参保地非鄂州市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案件办理情况】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注册地社保机构是否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责任。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之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保的,应在施工项目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本应在项目所在地咸宁市参保,并在咸宁市进行工伤认定及待遇支付。然而,申请人已在用人单位注册地鄂州市完成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导致无由项目所在地咸宁市社保机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能。申请人家庭经济困难,因工伤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后无法正常工作,家庭无经济来源,且妻子已与其离异,申请人情绪消极悲观。现申请人完全符合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条件,若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既违背“复议为民”宗旨,也不利于实现案件办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件受理后,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并邀请两名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委员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专业咨询意见。同时,就法律适用问题征询省司法厅、省人社厅、省社会保险中心及市、区两级人民法院,确认“未参保情形下注册地社保机构兜底责任”的合法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依法中止案件审理,为申请人争取调解窗口期,并同步研究其他争议化解路径。
复议机关经全面审查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的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原则的补充,旨在针对建筑施工企业用工特点,最大程度保护建设项目从业人员特别是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而非成为农民工维权的障碍。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注册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具有核定并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其以申请人应在项目所在地进行工伤认定、向项目所在地社保机构申请先行支付为由,不予受理申请人先行支付工伤待遇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立法本意。最终,复议机关作出撤销被申请人不予受理决定的复议决定,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核定并支付。
【案件评析】
本案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需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确认,且因涉及两地社保机构先行支付程序及后期工伤保险基金追偿问题,协调和解难度较大。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行政复议机关始终以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为核心,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加强跨部门协作,确保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和一致性。同时,注重办案程序的合法性,依法听取当事人意见、中止和恢复案件审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最终实现了案件办理多重效果的有机统一。本案的成功办理,有效破解了跨地区参保制度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现实冲突,既保障了农民工及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又通过个案明确了跨地区未参保情形下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责任划分,为市域内类似案件提供了审查标准,实现了“救济个体权益”与“完善制度漏洞”的双重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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