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11217651/2020-27649 | 文号: | 鄂州政规〔2020〕1号 |
发布机构: | 鄂州市人民政府 | 发布日期: | 2020年05月01日 |
信息分类: | 公路 | 有效性: | 有效 |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道路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心城区城市道路建设工作。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心城区城市道路的管理、维修、养护等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葛店开发区、临空经济区管委会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城市道路的管理、维修、养护等工作。
公安、交通、自然资源和规划、通信、供电、供水、管道燃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道路管理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原则。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科技水平。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住房和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和规程,与城市景观相协调,并且按照规划预留绿化用地、建设无障碍设施。
第八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管(杆)线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依照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顺序,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九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程序组织工程验收。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未办理移交手续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负责道路的维护和管理,所产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因维护不力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在城市建设中,需要对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原有设施进行拆除、移动的,应当征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道路规划、年度建设计划要求,投资建设城市道路,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管理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统一安排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资金。
第十三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城市道路的检测和检查,并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维修估算指标、概算指标和施工消耗量定额,编制所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年度养护、维修计划和经费预算,经会同有关部门综合平衡后,报至市人民政府批准、拨付。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作,应当按照规定通过招投标或者委托的形式确定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维修作业单位签订养护、维修作业合同。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城市道路的运行安全和完好率。
第十五条 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规范和规程进行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窨井盖、沟盖板等道路附属设施缺损、移位、变形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于三日内予以更换、正位、修复、补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一日内完成修复。
第十七条 各类建设工程施工可能损坏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和赔偿协议。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十八条 未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十九条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占道地点平面示意图和有关批准文件,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二十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提交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有关设计文件和施工资格证件,提出书面申请,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经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湖北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收费标准》缴纳2—3倍的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二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三条 挖掘道路的单位在城市道路下发现有供水、排水、燃气、供电、通信、消防等设施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管理单位并采取保护措施,严禁损坏或擅自移动位置。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根据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已被临时占用的城市道路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科学做好路内临时泊位线的施划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从事城市道路相关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人员在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构成犯罪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包括:
(一)车行道、人行道、盲道、路肩、边坡、路坡、边沟、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以及路名牌、人行护栏、车行道路隔离带、渠化岛等附属设施;
(二)立体交叉桥、高架路、隧道、涵洞、井盖、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附属设施如桥梁泄水孔、挡土墙、桥栏、人行扶梯、桥名牌、限载牌、收费亭及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
(三)道路、桥梁的路灯及其附属设施;
(四)已征用的城市道路建设用地。
城市道路附属设施不包括交通指示灯、交通岗亭、交通标线、交通指示牌等交通标志。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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