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行政复议决定书——鄂州政复决〔2022〕24号

日期:2022-10-28
 

行政复议决定

鄂州政复决〔202224

 

   人:蒋财珍,女,1963年8月16日出生,住鄂州市葛店镇******室

  请人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分局

    地:鄂州市华容区葛洪大道969号

法定代表人:戢治斌,局长

 

申请人蒋财珍对被申请人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分局作出的鄂葛公(葛店所)行罚决字〔2022〕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8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鄂葛公(葛店所)行罚决字〔2022〕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上门行凶,申请人情急之下手持菜刀吓唬对方,并未有伤害他人的意思与行为,也未导致任何人受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并处于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治安管理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称:一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申请人与闵**之间互殴的事实客观存在,有闵**、谢**、谢、陈**、严**等人的笔录、视频予以证实。二是被申请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三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法应当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其他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16日7时许,闵**与妻子谢某因离婚发生争吵后,携带棒球棒前往岳母蒋财珍位于****的住所门口,并与谢**(蒋财珍儿子)发生扭打。蒋财珍从大门玄关处取刀向闵**挥刀,闵**持棒球棒挡刀并将蒋财珍头部打伤。后谢**、谢某、蒋财珍等人共同将闵**按倒在地,谢**、蒋财珍与闵**之间再次发生打斗。同日,被申请人葛店派出所接到报警,对谢**及其妻子进行调查询问,后又对闵**、小区保安、蒋财珍等进行调查询问。9月29日,葛店派出所决定受理该案。11月23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蒋财珍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22年6月20日,葛店派出所分别对菜刀和棒球棍进行扣押,并制作《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了菜刀和棒球棍。同日对谢鹏作出的鄂葛公(葛店所)行罚决字〔2022〕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其他涉案人员亦依法予以处理。

2022年8月15日,葛店派出所作出说明,称因疫情原因监管场所暂缓收押被拘留人员,申请人未执行拘留,已缴纳罚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当事人陈述,《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关于20210916闵**故意伤害案情况说明》,病历等材料,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被申请人葛店派出所于2021年9月29日决定受理该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办案时限明显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上述规定

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拘留自2022年6月15日至2022年6月25日”,文书制作日期为2022年6月20日,行政拘留起始期限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明显不当

综上,鉴于申请人部分行政处罚暂未执行,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违反法定程序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鄂葛公(葛店所)行罚决字〔2022〕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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