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鄂州政复决〔2023〕1号
申 请 人:赵**
住 所 地:武汉市汉阳区****号
被 申 请人:鄂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五大队
法定代表人:倪晗,大队长
地 址:鄂州市鄂城区江碧路462号
申请人赵**对被申请人鄂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五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20****0)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2月2日依法受理该案后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20****0)。
申请人称:申请人无驾驶机动车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与事实不符。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依法用违法代码“13710”对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由于系统原因,在处罚决定书生成时违法代码“13710”对应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其他材料一册,本机关已进行了全面审查。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17日9时12分左右,申请人驾驶号牌为鄂A****9的小型轿车,从鄂州市鄂城区滨湖西路行驶出滨湖桥转盘时,与滨湖西路直行的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W****8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12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第4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20****0),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主动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20****0)、第4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鄂公交复字结论〔2023〕第0****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申请人违法查询结果单、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案涉机动车行驶证、申请人机动车保单2份、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2份等,上述材料均为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是行政复议受理的法定条件。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撤销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权利义务未受影响,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定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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