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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鄂州政行复决字〔2022〕4号

日期:2022-06-01
 行政复议决定

鄂州政行复决字〔20224

 

   人:东风鸿泰鄂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请人: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人:王惠锋

     址:鄂州市鄂城区滨湖南路105号

   人:苏*

 

申请人东风鸿泰鄂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本委于2022年1月6日依法受理该案后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行政复议,并进行了全面审查现本案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申请人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规定,认定职工工伤情形中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而第三人住所地及其日常生活起居地位于鄂州市鄂城区****小区,第三人正常上班路线为从****小区沿滨湖东路行驶至十字路口(滨湖东路与滨湖南路的交叉路口)左转进入滨湖南路,再沿滨湖南路行驶至十字路口(滨湖南湖与国道G106交叉路口)右转进入国道G106,随后到达上班地点(葛山大道中段66号)。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考试中心大门门前路段,并非其上班的必经及合理路线,与其正常上班路线完全不符,《认定工伤决定书》在没有进行实地查证的情况下,即认定为工伤,缺乏事实依据。其次,《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提到的证人非现场目击证人。其中一位证人是导致第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当事人王某,其与第三人申报工伤并得到认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旦第三人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则可能减轻其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故其证言不具公信力,依法应不予采纳;另一位证人章某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第三人叫到现场的,只能证明第三人确实受了伤,但不能证明其受伤的时间、地点和原因。两位证人证词上的事故时间是2020年11月19日,与实际发生事故时间2020年11月20日不符

被申请人称:第三人是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从居住地前往公司上班。第三人居住于鄂州市鄂城区****小区,其可从该小区沿滨湖东路行驶至十字路口左转进入滨湖南路,再沿滨湖南路行驶至十字路口右转进入国道G106到达上班地点。第三人从家中出发送妻子何某去凤凰路与武昌大道交汇处的单位上班,然后沿凤凰路由北向南行驶去公司,虽然上班路线有所改变,但绕道理由合理,应视为合理路线。发生事故的地点亦在申请人经营地附近路段,上述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第三项“从事属于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第四项“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等规定。证人章某虽非现场证人,但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向其电话报告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其作为间接证人证实第三人上班途中受伤的事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证人王某虽为肇事司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应承担第三人受伤的全部民事责任,但他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无利害关系。第三人遭遇交通事故受伤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理赔,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其获得事故赔款不影响取得工伤保险待遇,故证人王某只要陈述的是客观事实,其证言就可采信。

第三人未提供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委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其他材料一册,本委已进行了全面审查。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苏*是申请人职工,工作时间规定为其工作日的8时30分至17时30分。2020年11月20日8时20分许,第三人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上班,行至葛山大道考试中心门前路段时,与一辆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受伤,后被送至鄂州市中医医院治疗。《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鄂黄大桥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20****9号,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苏*无责任”。

2021年10月2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号《工伤认定申请表》。10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了该申请。11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营业执照、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2份、普放报告单1份、事故情况证明2份、工伤认定调查笔录1份、第三人及证人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位图2份等,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本委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第三人在其工作日以上班为目的从居住地离开,将妻子送到上班地点后前往公司上班,路线未发生严重偏离,应属于“合理路线”,《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无责任,因此,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第三人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原因,两位证人证言与该认定书载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基本一致,关于时间的错漏应属瑕疵,不影响证言效力和事实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7日受理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于11月22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本委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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