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政行复决字〔2022〕8号
申 请 人:鄂州市城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 申 请人: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 地:鄂州市滨湖南路50号
法定代表人:钟文,局长
申请人鄂州市城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被申请人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鄂州市监处字〔2022〕****8号《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3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后于5月5日决定延期30日,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鄂州市监处字〔202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是申请人向鄂州市****院(以下简称****院)“转供电”,性质上属民事主体间的“互助”、“自助”行为,而非被申请人监督管理的市场经营性行为。二是被申请人认定****院用电类型是一般工商业用电,是对用电分类、认定程序及标准的错误理解,是明显的越权认定。三是申请人按1.1元/kW·h收取****院电费是合理的,申请人不存在加价牟利行为。四是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法所得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是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规定的经营者,被申请人适用上述规定、法律来处罚申请人的转供电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六是被申请人处罚程序不当。被申请人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及听证过程中,始终未按规定出示执法许可证,不符合法定程序。七是申请人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第一,“转供电”行为不是申请人的经营性行为,而是应****院请求后的帮助行为,仅涉****院一个特定对象,既没有损害****院的利益,也没有产生危害市场经营秩序、损害其他不特定主体合法利益的后果;第二,举报人和****院均表示撤销投诉并请求免除处罚;第三,申请人并无主观上的过错。因此,符合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综上,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裁定对申请人不予处罚。
被申请人称:一是申请人未执行政府定价多收价款行为的违法事实清楚,认定准确。第一,申请人与****院签订《用电协议书》,通过其用电设施向****院供电并收取电费,申请人在本案中实施了转供电行为,是转供电主体;第二,投诉人****院为个体工商户,其主要经营范围是提供**服务及批零兼营相关食品,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国家标准中属于商业行业,其用电类型对应的是一般工商业销售目录。按照湖北省发改委《关于深入推进转供电改革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的实施方案》“转供电主体要严格执行国家电价政策,按照转供电终端用户对应的销售目录电价和分表电量收取电费”文件精神,申请人向****院提供转供电,必须执行国家电价政策,按一般工商业用电电价收取电费。申请人**桥泵站专用变压器的用电分类为大工业用电,与本案投诉人****院使用商业用电没有关系;第三,****院提供了2020年1月至2021年6月电费缴费通知、单据和《用电协议书》等材料,证实申请人违反《省发改委关于进一步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等有关事项的通知》(鄂发改价格〔2019〕175号)等文件规定,高于政府定价标准,以1.1元/千瓦时向投诉人收取电费;第四,申请人称其没有转供电的随附义务,因投诉人再三请求才实施“转供电”行为不能成为申请人收取高于政府定价的电费的理由。二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未执行政府定价行为具有管辖权。根据《价格法》的相关规定,以及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调整,被申请人负责鄂州市的价格监督工作。申请人违反《价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实施了高于政府定价的价格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法定的、适格的管辖权。三是被申请人的执法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执法程序符合《行政处罚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四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所得的认定准确,自由裁量适当。被申请人根据投诉人提供的申请人向其收取电费期间的实际用电量、电费价格,依据湖北省物价局鄂价环资〔2018〕41号、鄂价环资〔2018〕65号和鄂价环资〔2018〕100号文件,以及湖北省发改委鄂发价格〔2019〕121号、鄂发价格〔2019〕175号文件的规定,核算出申请人向****院多收电费价款为7****元。国家发改委发改价检〔2006〕604号文件规定,申请人通过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多收价款部分均为违法所得。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下达《责令退款通知书》后,截止期限届满,未将多收电费价款退还,也未对不予退款的理由作出说明,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多收电费价款3.5倍的罚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委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其他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申请人与****院签订《用电协议书》,约定自协议生效起,甲方(申请人)每月收取一次电费,按抄表用电量收费,乙方(****院)应按甲方规定的期限交付电费(电费的费率为1.1元/度)。2021年8月25日,申请人与****院茶院签订《临时用电协议书》,同样约定电费的费率为1.1元/度。申请人收取****院2020年1月至2021年6月电费共101521.2元,期间共用电92292度(电量起码6372.5,电量止码9448.9)。
2021年8月7日,湖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收到投诉单称:“当事人的门面在****内的****院,鄂州市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在接到电费整改通知后还是1.1元一度,跟物业沟通后拒绝降费,要求调查”。8月18日,鄂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案件线索移交登记表》,将申请人涉嫌违反政府定价案移交给被申请人综合执法支队鄂城大队。8月23日,综合执法支队鄂城大队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案件登记。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鄂州市监询〔2021〕1**号《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
8月30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调查申请人超过政府定价收取费用一事。10月11日,被申请人对****院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0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鄂州市监退告字〔2021〕11***号《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退款事先告知书》,并于10月20日送达申请人。10月21日,申请人递交《陈述申辩书》。10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鄂州市监退字〔2021〕1***号《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将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7****元予以退还,其他经营者难以查找的,应当公告查找。拒不退还或者逾期未退还的部分,将依法予以没收。同日将该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11月27日和12月27日,被申请人分别决定延期30日和3个月。
2022年1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鄂州市监听字〔2021〕1***3号《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同日送达申请人。2月11日,被申请人进行听证。2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鄂州市监处字〔202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申请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7****元,处违法所得3.5倍的罚款2****元,以上罚没合计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当事人陈述,《用电协议书》《临时用电协议书》《湖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案件线索移交登记表》《缴费通知》《现金付出传票》《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退款事先告知书》《陈述申辩书》《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退款通知书》《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听证笔录》《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证明材料》以及DTS256型三相四线电子式有功电能表照片等材料,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本委认为:《价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2019年鄂州市机构改革后,被申请人主要职责包括:“(五)负责监督管理规范市场秩序。依法监督管理规范市场交易、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组织指导查处价格收费违法违规、不正当竞争、违法直销、传销、侵犯商标专利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行为。组织实施合同行政监督管理。指导广告业发展,监督管理广告行为。依法查处无照生产经营和相关无证生产经营行为。指导市消费者协会开展消费维权工作”。根据以上规定,被申请人对价格收费违法违规行为具有法定的管辖权。
《价格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省发改委关于进一步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等有关事项的通知》(鄂发改价格〔2019〕175号)规定,自2019年7月1日起工商业及其他用电(单一制)不满一千伏的电度电价为0.6907元/千瓦时。2021年8月,****院投诉申请人收取电费价格超过国家标准,并提供了2020年1月至2021年6月电费的《缴费通知》《现金付出传票》《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用电协议书》等材料,该材料证实申请人以1.1元/度的标准向****院收取电费,申请人涉嫌违反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为具有管辖权。
湖北省发改委《关于深入推进转供电改革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的实施方案》规定:“转供电主体要严格执行国家电价政策,按照转供电终端用户对应的销售目录电价和分表电量收取电费”。湖北省发改委《关于进一步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等有关事项的通知》(鄂发价格[2019]175号)附件《湖北省电网销售电价表(2019年7月1日起执行)》显示,用电分类为工商业及其他用电的,不满1千伏的电度电价为0.6907元/千瓦时。根据《用电协议书》、****院的《营业执照》以及《证明材料》、DTS256型三相四线电子式有功电能表照片等证据,证明****院属于商业行业,其用电为380伏(不满1千伏),故其用电类型对应的应为一般工商业用电,其电价(2019年7月1日起)应为0.6907元/千瓦时。根据《用电协议书》《临时用电协议书》《缴费通知》《现金付出传票》《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申请人在本案中实施了转供电行为,如在2020年1月至2021年6月期间,其在转供电行为中以1.1元/度的价格收取****院电费,申请人收取的电价明显超过国家价格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称因投诉人再三请求才实施“转供电”行为,但该理由并非申请人收取高于政府定价的电费的法定理由。
被申请人认定多收价款即违法所得为7****元,并制作《多收价款计算表》,但2018年10月的《缴费通知》显示实收金额为11012.1元,被申请人错误记录为11012元,应为笔误;2019年12月的《缴费通知》显示用电3000度,电价为1.1元/度,被申请人错误记录为用电3300度,电价1元/度,由此导致计算多收价款数额比实际少计算207.3元,即认定的违法所得减少207.3元,应予纠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和第六十四条第一款“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等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3日根据投诉举报材料进行案件来源登记后,于8月30日决定立案,并经过调查询问、听证、延期审理等法定程序后,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程序上符合上述规定。
申请人构成未执行政府定价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程序正当合法,虽被申请人违法所得数额认定存在瑕疵,但实际罚没金额有利于申请人。若以此撤销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能加重对申请人的处罚。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规定,基于有利于申请人原则,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之规定,本委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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