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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鄂州政复决〔2022〕13号

日期:2022-08-29
            

行政复议决定

鄂州政复决〔202213

 

   人:林艳

  请人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分局黄矶派出所

    地:鄂州市华容区葛店镇电厂路5号

   人:华涛

 

申请人林艳对被申请人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分局黄矶派出所作出的鄂葛公(黄矶所)行罚决字〔2022〕5****号《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6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鄂葛公(黄矶所)行罚决字〔2022〕5****号《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是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王某等人跳广场舞严重打扰了申请人正常生活在先,申请人并非故意殴打他人,是第三人先动手,申请人出于自卫,亦未伤害其身体,情节轻微。二是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不合法。纠纷发生当天申请人报警,出警民警表示不予处理,后又传唤申请人去做笔录。做完笔录后,被申请人在上午下班时不让申请人回家,申请人无奈用头撞沙发,被申请人强行使用暴力拘禁申请人,对申请人身心造成极大伤害。三是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申请人报警后,被申请人到达现场后仅对第三人等人进行训诫,对受噪音侵害的申请人态度强硬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结合案发视频监控及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作出治安罚款处罚符合规定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其他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13日中午15时许,申请人因第三人王某等人放音乐跳广场舞影响其休息与王某发生纠纷。被申请人于同日接到报警。6月14日,被申请人对万某进行调查询问。6月16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案。6月1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王某进行调查询问。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鄂葛公(黄矶所)行罚决字〔2022〕5****号《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500元罚款。另对王某处以200元罚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当事人陈述,鄂葛公(黄矶所)受案字〔2022〕5****《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两份、《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两份、《询问笔录》三份、鄂葛公(黄矶所)行罚决字〔2022〕5****号《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王某的《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视频光盘一份。

机关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监控视频、询问笔录等证据显示,申请人与王某发生纠纷时,申请人先动手打了王某一下,且在王某动手后被拉扯住时连续追打王某数下。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了“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王某等人于中午14时许放音乐跳广场舞影响申请人正常生活,存在明显过错,被申请人根据事实和王某伤情认定其属“情节较轻”,处以500元罚款,裁量适当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应准确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显示报案人为李某,联系方式为***3032;两份《受案回执》显示报案人、控告人分别为申请人和王某。经核实,申请人弟弟和王某均报警,且***3032为申请人弟弟的联系方式并非申请人和王某的。《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记录不完整、不准确。另,申请人的《受案回执》上无申请人签字,由民警标注“拒绝签字”,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并未告知或送达该《受案回执》,故该《受案回执》证据证明力存疑。综上,被申请人未准确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不符合规定,但该受案程序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申请人反映的做完笔录后被申请人在上午下班时不让其回家、申请人无奈用头撞沙发、被申请人强行使用暴力拘禁申请人等情况,属于被申请人行政执法方式方法问题,可以通过其他行政执法监督渠道提出其诉求,不属于本案行政复议审查范围。

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鄂葛公(黄矶所)行罚决字〔2022〕5****号《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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