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政行复决字〔2021〕37号
申 请 人:高云松
被 申 请人:鄂州市国土资源局城区直属分局
住 所 地:鄂州市滨湖西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程华山,局长
申请人高云松对被申请人鄂州市国土资源局城区直属分局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的《不动产登记不予登记告知书》不服,向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本委于2021年10月29日依法受理该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裁定《不动产登记不予登记告知书》违法。
申请人称:一是被申请人的《不动产登记不予登记告知书》并未具体明确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几款规定,不予登记。二是1987年高**做的私房是依照《城市私有住宅管理条例》(国务院1983年12月17日发布)有关规定做的,没有违法,被申请人认为该房违反了2000年8月1日实施的《房屋测量规范》GBT17986.1-2000规定的建设标准,不是实事求是的工作方法。三是1987年3月12日,土地管理所两名工作人员到申请人家,监督高**将屋基后退两米,并绘图存档备案。四是2014年至2021年期间,原市规划局、市国土局城区直属分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玉泉自来水公司等部门工作人员均明确表示,高**做的房子绝对没有违法。
被申请人称:2021年7月26日,申请人向鄂州市国土局城区直属分局提出办理其位于古楼街道**房屋(其中主房四层、附房二层)不动产登记的申请,分局在接到申请后,迅速组织了工作人员进行现场踏勘及调查,附有现场勘察照片及房屋测量情况说明证实。经实地测量,申请人房屋情况如下:主房第四层东面后檐高度为1.78米,西面前檐高度为1.66米,附房第二层东面后檐高度为1.90米,西面前檐高度为1.76米。根据《房屋测量规范》GBT17986.1-2000中的相关规定:“房屋的层数是指房屋的自然层数,其室内层高在2.2OM以上的,计算自然层数”。按照该规定,申请人主房第四层以及附房第二层的层高不符合计算房屋自然层数的要求,因此申请人主房为三层,附房为一层。对于申请人主张主房四层、附房二层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答复人作出了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于2021年10月25日向申请人下达了《不动产登记不予登记告知书》,申请人收到告知书但拒绝签收,并有见证人签字证实。综上,被申请人《不动产登记不予登记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委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其他材料。
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25日,原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为高**(申请人之父)位于鄂城区古楼街道**号(现为**号)的房屋颁发**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层数为三层,建筑面积为160.94平方米。
2008年4月6日,市政府向申请人颁发**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显示土地坐落于鄂州市古楼街道**号,使用权面积61.21平方米。同月,原市房产局为申请人颁发**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显示房屋坐落位置同上,层数为一层,建筑面积为9.43平方米。
2013年10月9日,高**、姜**夫妇与孙子高**、孙女高**在鄂州市公证处办理了《赠与合同》公证手续,将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号的房屋赠与给孙子、孙女,并全权委托申请人代为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
2021年7月26日,申请人填写《不动产登记申请书》,该《不动产登记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登记事由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不动产面积为“70.64/235.07”,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为“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2.**号土地证、**号房权证;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4.**号房屋所有权证;5.**号《公证书》”。7月27日,鄂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不动产登记不予登记告知书》。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后本委于9月26日作出撤销鄂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不动产登记不予登记告知书》,责令其在30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处理的行政复议决定。10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不动产登记不予登记告知书》,内容为“……1、你申请办理房屋的不动产登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子女符合转移登记条件;2、你申请房屋不动产登记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面积及房屋层数不符合登记条件,根据《房屋测量规范》GBT17986.1-2000中相关规定:‘房屋的层数是指房屋的自然层数,其室内层高在2.20M以上的,计算自然层数’。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登记。如需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只可按原证面积和层数核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当事人陈述,《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房屋所有权证》《赠与合同》《不动产登记不予登记告知书》等材料,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本委认为:(一)《不动产登记不予登记告知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本案中,申请人在《不动产登记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登记事由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不动产面积为“70.64/235.07”,并提供了登记原因证明文件,即**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根据其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房屋层数为主房三层附房一层,而涉案房屋实际上是主房四层附房二层,且《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总面积与其在《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中填写面积不一致。湖南省地质测绘院鄂州分院作出的《关于高云松房屋测量情况说明》中显示“主房第四层东面后檐高度为1.78米,西面前檐高度为1.66米,附房第二层东面后檐高度为1.90米,西面前檐高度为1.76米”。根据《房屋测量规范》GBT17986.1-2000中“房屋的层数是指房屋的自然层数,其室内层高在2.2OM以上的,计算自然层数”的规定,涉案房屋主房第四层和附房第二层不应计算自然层数,且申请人并未提供产权证明。被申请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告知其不予登记,如需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只可按原证面积和层数核发,符合规定。
(二)《不动产登记不予登记告知书》程序合法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9月26日,本委作出撤销鄂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不动产登记不予登记告知书》,责令其在30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处理的行政复议决定。10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不动产登记不予登记告知书》,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一)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动产登记不予登记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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