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鄂州政行复决字〔2022〕1号
申 请 人:李齐祥
被 申 请人:鄂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住 所 地:鄂州市鄂城区吴都大道81号
法定代表人:黄如辉,局长
申请人李齐祥对被申请人鄂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向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本委于2021年11月22日依法受理该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赔偿因错误登记造成的损失,退回错误收费,恢复申请人所有的权属登记。
申请人称:一是关于案涉《不予受理决定书》载明的五个事项。2004年8月10日是申请人申请案涉三处房产登记自己名下,登记**公司名下是被申请人错误理解法律规定要走程序所作出的决定。(2002)黄法执字**号裁定第二条明确,申请执行人**公司应持本裁定书在三十日内到鄂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3年6月4日,鄂城区查封(2002)黄法执字**号裁定书中抵偿给**公司三处房产,其中铸造车间未查封(共四处房产)。被申请人只能登记**公司名下铸造车间房产,而不是为所有的房产登记**公司名下。被申请人要求黄冈法院补充的(2004)黄执字第**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法发〔2004〕5号文件第三条“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的规定,况且(2002)黄执字第**号《民事裁定书》第三条载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鄂城区法院将属于**公司而未登记的产权查封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将全部产权登记**公司名下明显程序违法,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错误登记必须更正。二是申请人与**公司的以房抵债协议是在(2003)鄂城法凤民初字***号《民事裁定书》下达后双方达成的有效民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查封期内登记**公司名下程序违法。三是被申请人将(房产证号为GF264***)转移给李**的登记行为为个人行为,不代表**公司行为。**公司转移给申请人在先,其程序手续合法,在办理李**登记资料《房产划拨协议》显示虚假。法院没有对房屋权属主体进行确认裁定,其裁定书内容认定不在本次申请复议范围内。四是关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问题。为配合政府企业改制土地处置签订的《房屋建筑物调换处分协议》,申请人及市内燃机配件厂同时出示相关手续,市房产交易所、市产权办同属被申请人上下级关系,互相推卸责任理由不成立。五是关于申请人与李*林土地证登记的问题。李*林实际超出面积874.1 ㎡是申请人现有产权房屋占地及进出通道面积。被申请人在没有政府批准同意及申请人认可情况下将超出面积登记李*林名下(现转移项*东名下),属错误登记,申请人宗地图上已签署界限属实字样是同意内燃机配件厂计算实际出让面积。进出道路未分割处置,当时内燃机配件厂对分割各方都有约定进出道路不分割,详见关于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关于市内燃机配件厂部分土地使用权处置的请示》的回复意见第二条“市内燃机………市劲达公司1382.27平方米通道空闲未分割3089.53平方米”。即使有申请人同意分割字样也不能作为办理李*林名下理由,房地产分割处理不能违背自然规律,被申请人将属于申请人的房屋占用的面积登记李*林名下明显违背自然规律及定理定律,依法应该撤销错误登记的发证。
被申请人称:一是申请人在通过行政诉讼主张“登记机构错误登记要求撤销”且该诉求被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后,又以申请的方式提出“权属错误登记的更正申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更正申请,属依法不予受理的范围。其一,申请人2021年1月5日申请更正登记之前,其所主张的“原鄂州市汽门挺杆厂房屋及土地登记存在错误”的事实及理由,已经人民法院司法审理,并予以驳回。2019年11月6日,申请人向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书面情况反映,认为不动产登记机构将原登记在鄂州市汽门挺杆厂名下的房屋登记到**公司名下以及随后办理的将**公司名下的房产及土地转移登记到李**名下的行为违法,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将房屋恢复并赔偿。同年11月15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向其作出《关于请求恢复鄂州自字第GFxx50号房权证正常状态的情况反映的回复》,告知其所主张的理由不成立。事后,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鄂州市华容区法院、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已查明:2004年5月25日,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原鄂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市房产局)作出(2004)黄法执协字第**号协助执行通知,“请协助将被执行人鄂州市汽门挺杆厂位于鄂州市江××路××镇××村新厂房的操作车间、冷水压车间和门口平房的产权直接初始登记确权给申请人鄂州市****建筑开发公司”。2013年1月,原市房产局为**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号GFxx50房屋的遗失补发登记,补发第13080****号房屋所有权登记。2013年1月24日,申请人李**、刘*兰及**公司共同向原登记机构提出申请,申请将**公司名下的第13080****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所有权人为李**、刘*兰。2013年3月4日,原市房产局依申请将**公司名下的第13080****号(原证号GFxx50)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所有权人为李**、刘*兰,转移登记后的产权证号为13xx33号、13xx34号。另查明,因李齐九与**公司借款纠纷,鄂城区法院于2003年6月4日作出(2003)鄂城法凤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查封被告鄂州市****建筑开发公司所有的位于鄂州市江xx路xx镇xx组的新厂房操作车间2间、冷水压车间和门口平房32间(不含土地使用权)。”前述诉讼,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鄂0703行初***号行政判决。申请人不服上诉后,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鄂07行终**号行政判决,驳回了申请人的起诉。随后,申请人又通过申请再审、申请抗诉监督的途径,主张相关权利,但均未获得支持。由此可见,申请人关于“原鄂州市汽门挺杆厂房屋及土地登记存在错误”的事实及理由已由人民法院司法审理终结。其二,对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己处理的行政行为,根据既判力的原则,不准许再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这一规定的理论基础是既判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6512号《民事裁定书》,所谓既判力,是指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后诉的羁束力。其作用体现在消极和积极两个方面。消极作用是指,基于国家司法权的威信以及诉讼经济,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不准对同一事件再次进行诉讼,既判力的消极作用体现的是“一事不再理”。同理,在行政诉讼终局裁决后,申请人于2021年1月5日再次以“原鄂州市汽门挺杆厂房屋及土地登记存在错误”的事实及理由申请更正,显然应当遵循“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予受理。其三,申请人申请更正登记时虽然列举了五个理由,但其申请的目的是要求办理更正登记,而更正登记的前提,是原登记行为错误,既然申请人认为原登记行为错误而提出的诉求被人民法院驳回,则根据既判力、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登记机构当然不能受理其更正申请。否则,将产生行政行为对已生效裁判进行评价的后果,这显然不符合法治社会的基本制度。二是答复机关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除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外,还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精神。《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申请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关键理由是登记机构将原鄂州市汽门挺杆厂房屋登记归**公司所有的行为错误,以及登记机构没有按其持有的(2003)鄂城法凤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为其办理过户登记。根据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査明的事实,登记机构之所以将该房屋登记至**公司名下,属司法协助行为,并非依申请办理的不动产登记行为,申请人申请对司法协助登记的不动产进行更正登记,显然不属于登记机构的职权范围,属于不予受理的情形。三是依据行政复议法及复议条例的相关规定,其复议申请不应受理。其一,既然人民法院已认定申请人不具备主张“将案涉房屋登记至**公司名下”的利害关系人主体资格,那么申请人对随后转移登记更没有利害关系。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观点,登记机构将案涉房屋登记到**公司是司法协助行为,不可能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为普通债权,申请人与房屋登记机关为李**、刘*兰办理案涉房屋转移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转移登记行为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不动产连续登记原则,申请人对将案涉房屋登记至**公司名下的登记行为都没有利害关系,那么对此后的登记更不可能有利害关系。其二,答复机关2021年11月5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未对申请人产生实际影响。如前所述,案涉房屋之所以被登记至**公司名下,是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并非行政行为所决定的。虽然**公司随后将该房屋及土地以转让的方式过户给了李**,但(2020)鄂07行终**号行政判决己认定该转移登记行为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其三,答复机关2021年11月5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属重复性行为。在答复机关本次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前,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也曾就申请人向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书面情况反映原登记错误,要求恢复鄂州自字第GFxx50号房权证,向其作出《关于请求恢复鄂州自字第GFxx50号房权证正常状态的情况反映的回复》,告知其所主张的理由不成立。答复机关202I年11月5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同样是再次详细告知其所主张的理由不成立。经核实,《不予受理决定书》与《关于请求恢复鄂州自字第GFxx50号房权证正常状态的情况反映的回复》的当事人相同;主要内容均说明是案涉房屋登记至**公司以及由**公司转移登记至李**名下的登记行为的事实与理由,结论均是告知申请人所主张的理由不成立:况且申请人本次行政复议亦是要求更正登记并将房屋登记到其名下,虽然诉请的理由与其诉请人民法院审理的《关于请求恢复鄂州自字第GFxx50号房权证正常状态的情况反映的回复》稍有不同,但本次复议请求已被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请求所包含。故答复机关所作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具有重复性处理行为的特点,申请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还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的重复起诉的特点。其四,申请人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8条的规定,应当予以驳回。《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8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七)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本案中,司法机关己认定申请人对案涉登记行为以及不动产登记机关所作出的《关于请求恢复鄂州自字第GFxx50号房权证正常状态的情况反映的回复》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行为亦对申请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且该结果已在随后的申请再审、申请抗诉监督中得以维持,那么申请人对具有重复性处理特点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同样不具有利害关系,并须遵循司法既判力的限制,其本次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8条规定的复议申请受理条件。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委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其他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要求解决李齐祥房地产权属错误登记的更正申请》。11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载明“我局认为您的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等规定,具体回复如下……综上所述,我局决定对申请人李齐祥的申请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2002)黄执字第**号《民事裁定书》、(2003)鄂城法凤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还款协议书》《收款介绍函》、注销申请、李*林李**错误登记证据、申请人办理土地登记凭证、更正申请、被申请人文件处理单、2006年行政复议申请书、会议纪要、《鄂州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审批表》、(2019)鄂0703行初***号《行政判决书》、(2020)鄂07行终**号《行政裁定书》、(2020)鄂行申***号《行政裁定书》《关于李齐祥要求解决房地产权属错误登记更正申请的情况调查》等材料,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本委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9修订)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由《不予受理决定书》可知,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不属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9修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亦未依照法定程序告知有关事项,故《不予受理决定书》不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违反法定程序的……”之规定,撤销被申请人《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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