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鄂州政行复决字〔2022〕2号
申 请 人:鄂州市梁子湖区沼山镇牛山村第七村民小组
被 申 请人: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政府
地 址: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镇区府路1号
法定代表人:窦小华,区长
第 三 人:鄂州市梁子湖区沼山镇牛山村第六村民小组
申请人鄂州市梁子湖区沼山镇牛山村第七村民小组对被申请人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梁政土决字〔2021〕**号《梁子湖区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不服,于12月14日向本委申请行政复议,本委依法已予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的梁政土决字〔2021〕**号《梁子湖区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的第二项,即“鄂州市梁子湖区沼山镇牛山村吊楼山北面约15亩的农村集体土地未向任何单位和个人发包,申请人不享有该地块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依法变更上述第二项为“鄂州市梁子湖区沼山镇牛山村吊楼山北面约13.1527亩的农村集体土地的使用权、管理权由申请人(原耕种村民)享有”。
申请人称:一是决定书认定吊楼山面积约15亩及已经办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证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21年,鄂州市梁子湖区沼山镇牛山村吊楼山北面争议地块经鄂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梁子湖区分局现场面积测量为“线段16.513506米、周长429.39012米、面积8768.475199平方米”,折合面积为13.1527亩。决定书认定为约15亩与事实不符。15亩包括第三人耕种、栽种的旁边面积在内,申请人没有主张13.1527亩之外的面积。该测绘图真实、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决定书故意混淆视听,将申请人没有主张的面积计算在内,导致事实不清。争议地块系申请人部分村民的自留地,被申请人没有查清。村民张兆洪、张远福、张远彪、张兆球、张兆洗等村民先在吊楼山上开荒种地、栽树,后来开荒地作为自留地分给了开荒的申请人的村民,依据国家的政策自留地没有承办期限,被申请人认定未向任何单位和个人实行承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1年,镇、村、组共同对争议地块为申请人所属村民承包进行了确定,当时承包原始记录本能够还原事实,被申请人没有查明、没有认定,导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鄂州集有(2012)第**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面积为365.73公顷,折合为5485.95亩。整个牛山村面积远远超过该面积,该权证面积是否包括争议地块在内,没有证据证明,事实不清。二是决定书适用依据错误。申请人申请确认使用权、管理权归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己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指出“确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遵循‘主体平等’和‘村民自治’的原则,按照乡(镇)、村和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三类所有权主体,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凡是村民小组(原生产队)土地权属界线存在的,土地应确认给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发证到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由其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依法申请登记并持有土地权利证书。对于村民小组组织机构不健全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登记、保管土地权利证书。待条件成熟时,可将《集体土地所有证》换发到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村民小组是享有土地所有权的,能够登记为土地所有权人,村委会仅为代为登记。既然享有所有权,必然包括使用权、管理权,申请人享有发包权,所属的村民享有承包权、使用权,理应将争议地块的使用权、管理权确认给申请人(耕种的原村民使用),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没有承包权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村民耕种、栽树、使用、承包争议地块近50年是不争的事实,自留地没有承包期限,也无需办理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政策文件的规定,应本着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生产生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确认争议地块的使用权、管理权由申请人(原耕种村民》享有。被申请人是为了掩盖破坏自然资源违法行为,才做出各打五十大板的决定,严重与依法行政背道而驰。
被申请人称:一是申请人关于《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书》把争议的吊楼山面积约15亩已办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证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成立。申请人请求确权的土地位于沼山镇牛山村吊楼山北面,面积约为15亩,土地利用现状为林地。该地块到目前为止未向任何个人和单位实行承包。争议地块有申请人和第三人部分村民自发栽种的树木,该林木也未进行林权登记。2012年12月25日,鄂州市人民政府对申请裁决地块在内的牛山村农村集体上地己颁发土地所有权证,并由鄂州市国土资源局登记,土地所有权证号为:鄂州集有(2012)第**号,上地所有权人:鄂州市梁子湖区沼山镇牛山村衣民集体,宗地面积为365.73公顷。从以上事实来看,上述鄂州集有(2012)第**号土地所有权证书真实、合法、有效。该宗地权属清楚,答复人据此认定该宗地为鄂州市梁子湖区沼山镇牛山村农村集体所有,事实充分,证据确凿。二是申请人关于该地块经鄂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梁子湖分局测量实际面积为13.1527亩,由此认定答复人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也不成立。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1日向答复人提交的《土地权属争议调处裁决申请书》的申请事项中,要求答复人依法解决沼山镇吊楼山、面积约15亩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问题,依法裁决属申请人所有。答复人收到上述申请书后,经调查取证发现,争议的地块均包含于上述鄂州集有(2012)第**号土地所有权证书所标注的范围之中,不管真实面积有没有15亩或是13.1527亩,不管15亩之内是否有第三人耕种,答复人认为,该争议地块均属牛山村农民集体所有,这一认定是正确的。正是由于申请人和第三人为上述15亩左右土地的所有权问题发生争议,才产生了这一起土地确权纠纷。《上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应当对争议的约15亩左右土地进行全面处理,才能够定分止争。申请人认为,上述地块于2001年由镇、村、组共同对争议地块为其所属村民承包进行了确定,这一复议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在确权程序中,申请人提交了一份土地承包权分配表,但这一分配表是复议申请人自己制作的表格,达不到证实争议地块所有权属牛山村七组所有的证明目的。三是申请人认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适用依据错误,严重与依法行政背道而驰的理由系申请人理解法律错误。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及《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7〕60号)中的相关条款,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因此,答复人认为上述争议地块不存在待条件成熟时可将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换发到村民小组的问题。申请人及第三人的村民确实在上述地块上耕种、栽树、使用,自发经营争议地块很多年,但并不能以此事实确认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是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土地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规定确认的。在鄂州市人民政府已对争议地块确权发证,确认为牛山村农民集体所有的情形下,复议申请人要求确认争议地块归其所有,这一复议请求是无理的。四是在本案确权程序中,答复人是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处理的,确权程序符合法定程序。在确权程序中,答复人让各方充分举证,按规定向利害关系的各方送达了各种法律文书,而且进行了周密的调查,在查清案件客观事实的条件下,才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答复人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处理争议,查清了案件事实,保护了各方利害关系人的程序权利。
第三人未提供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委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其他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土地权属争议调处裁决申请书》,请求“依法解决位于鄂州市梁子湖区沼山镇吊楼山约15亩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问题,依法裁决属于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3日收到该申请,一直未予答复。申请人诉至法院,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受理申请的职责。在诉讼过程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梁政受字〔2021〕第**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申请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被申请人已受理。8月30日,法院作出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处裁决申请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的判决。12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梁政土决字〔2021〕**号《梁子湖区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一、鄂州市梁子湖区沼山镇牛山村吊楼山北面面积约15亩的土地所有权属鄂州市梁子湖区沼山镇牛山村农民集体所有。二、鄂州市梁子湖区沼山镇牛山村吊楼山北面面积约15亩的农村集体土地未向任何单位和个人发包,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不享有该地块的合法承包经营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梁子湖区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梁政土决字〔2021〕**号)、《土地权属案件受理通知书》(梁政受字〔2021〕第**号)、《行政判决书》(〔2021〕鄂07行初**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土地权属争议调处裁决申请书》及申请材料、鄂州国有(2012)第**号《土地所有权证》及登记发证资料、《询问笔录》3份、《送达回证》3份等,上述材料均为复印件。
本委认为:
因法院已就被申请人未及时答复申请人《土地权属争议调处裁决申请书》一案作出判决,故本案对该申请书的处理程序不予审查。
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7〕60号)“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依法登记后第三人对其结果提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可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也可向原登记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五)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之规定,含本案争议地块在内的土地已于2012年12月25日办理了鄂州集有(2012)第**号《土地所有权证》,土地所有权人为“鄂州市梁子湖区沼山镇牛山村农民集体”。案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争议的提出在土地登记发证之后,依法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
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 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请求并作出案涉《梁子湖区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不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适用依据错误的……”之规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梁政土决字〔2021〕**号《梁子湖区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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