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鄂州政行复决字〔2021〕19号
申 请 人:余龙
被 申 请人: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岱庙派出所
负 责 人:孟昭春
地 址: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康源路18号
申请人余龙对被申请人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岱庙派出所对张**作出的鄂葛公(岱庙所)行罚决字〔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本委于2021年5月31日依法受理该案后进行了全面审查,现本案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张**作出的鄂葛公(岱庙所)行罚决字〔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对其行政拘留。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张**没有纠纷,无故被打且对方态度恶劣,罚款二百元处罚过轻,要求对张**行政拘留。
被申请人称:一是本案系因打篮球引发的纠纷。双方在打球过程中,申请人手腕撞上张**的下巴引发矛盾纠纷,申请人被张**一掌打伤,导致上嘴唇破皮、头部疼痛。对申请人所受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时,通过现场验伤,申请人受伤部位已不明显,无法做出明确判决,故司法鉴定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鉴于张**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其作出治安行政处罚。二是张**实施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主观上,张**恶意伤人的动机较轻,系在申请人手腕撞上其下巴后,因情绪激动而发生冲突,且在队友拉扯开之后便离开现场;客观上,该纠纷并未造成重大的影响,也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认定张**违法情节较轻,并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对其罚款200元并无不当,且符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委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其他材料一册,本委已进行了全面审查。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9日18时左右,申请人与张**在葛店开发区管委会篮球场打球时,由于防守原因,申请人撞到张**下巴,随后二人发生推搡,造成申请人上嘴唇破皮,头部疼痛。
5月20日,被申请人对张**作出鄂葛公(岱庙所)行罚决字〔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罚款二百元。同日,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要求做身体损伤程度鉴定。征得申请人同意后,被申请人带其前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当日,该鉴定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主要内容为:“……经审查提供的门诊病历资料记录的情况,结合我所鉴定人对余龙进行现场验伤,受伤部位已不明显,无法做出明确的判断,故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对该《不予受理决定》不服,要求更换鉴定机构重新鉴定。被申请人遂向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开具鄂葛公(岱庙所)鉴聘字〔2021〕15号《鉴定聘请书》,由申请人自行前往进行鉴定。
5月21日,申请人独自前往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被告知无法进行鉴定,理由同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湖北省中医院门诊记录及病历、《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鄂葛公(岱庙所)行罚决字〔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银行明细、《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所《不予受理决定》等,上述材料均为复印件。
本委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张**和黄*等人的询问笔录可知,申请人与张**因打篮球过程中发生碰撞继而引起双方推搡,导致申请人上嘴唇受伤,头部疼痛,张**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张**作出行政处罚,符合规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裁量适当。
本案起因是申请人撞到张**下巴,二人发生推搡被队友拉开后,张**便离开了现场,其行为社会危害程度较轻。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结合申请人提供的门诊病历及现场验伤发现受伤部位已不明显等情况,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表明张**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湖北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治安管理册,2018版)明确: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时,若被侵害人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处罚标准为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对张**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规定。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之规定,本委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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