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鄂州政行复决字〔2021〕20号
申 请 人:杨钊
被 申 请人: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鄂黄大桥交通警察大队
负 责 人:胡宛峰
地 址:鄂州市鄂城区鄂东大道37号
申请人杨钊对被申请人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鄂黄大桥交通警察大队对其作出的强制检验血液行为不服向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本委于2021年5月17日依法受理该案后进行了全面审查,现本案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对申请人采取的强制检验血液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一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采取的强制检验血液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有关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履行交通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其在对申请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依法应当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当场告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同时还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既未按前述法定程序进行,也未在作出涉案行政强制措施的24小时内补办相关手续,只在2021年3月17日才向申请人作出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虽该凭证上记载了违法事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救济途径,但该凭证的作出时间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补办手续时间,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的涉案强制检验血液行为程序违法。二是鉴定意见不应被采信。其一,从鉴定意见书中的真空采血管照片可见,检材未被依法密封,且从取样到送检超过18小时,足以被人为处理而污染,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其二,检验、鉴定程序违反公安部发布的公安行业标准《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GA/T 842-2019),鉴定意见依据不足,结论错误。三是申请人依法申请重新委托鉴定,虽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分局2021年4月13日作出《不予重新鉴定决定书》,但该不予重新鉴定决定作出机关及程序不合法。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6条之规定,是否同意重新鉴定应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由原单位即被申请人最后作出决定。综上,被申请人违反程序,错误执法,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
被申请人称:执勤民警先用快速排查测试仪对申请人进行呼气检测,发现存在饮酒驾驶嫌疑,遂将申请人及车辆带离至路旁安全位置,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进行呼气检测,结果为88mg/100ml,依据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规定的酒精含量阈值:≥80mg/100ml,其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申请人对呼气检测结果表示质疑,民警又对申请人进行了3次呼气检测,检测结果分别为85mg/100ml、94mg/100ml、58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口头传唤申请人到鄂黄大桥交警大队三中队驻地,向其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申请人当场签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35条第一款“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并当场提出的;……(三)涉嫌醉酒驾驶的……”之规定,执勤民警对申请人采取检验血液的强制措施。同时,通过提取血样,由司法鉴定机构独立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也能更好地回应申请人对酒精呼气检测结果的质疑,有利于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3月17日,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黄冈中泽鉴〔2021〕毒鉴字第**号《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93.01mg/100ml,确认申请人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民警遂将该违法行为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在3月17日向申请人送达前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时,民警通过该平台再次向其出具一份电脑打印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与3月15日手工开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均为**,应视为同一法律文书的再次确认。被申请人依法查处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全过程有执法记录仪所记录视频予以证实,可印证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中的相关陈述并无事实根据。本案相关司法鉴定意见系有法定资质的独立第三方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申请人有关检验、鉴定程序与方法问题的申辩意见,与本复议申请无关涉,不予答复。本案有关重新鉴定问题,系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请求后,报经鄂城区公安分局审批,由该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作出,与本复议申请无关,不予答复。综上,在经过酒精呼气检测初步认定申请人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后,被申请人对其采取检验血液的强制措施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请求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委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其他材料一册,本委已进行了全面审查。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5日13时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鄂******的黑色小型轿车经过鄂州市鄂城区汀祖镇桂花村高速涵洞路段时,遇到被申请人检查酒驾醉驾。经四次酒精呼气检查,申请人检测结果分别为88mg/100ml、85mg/100ml、94mg/100ml、58mg/100ml,申请人在88mg/100ml的检测结果上签名。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开具手写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该凭证未记载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据,记载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为扣留机动车、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扣留机动车行驶证、检测血液/尿样,“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一栏有一名执法人员签章。
3月15日14时30分,被申请人带申请人在鄂州市中心医院急诊科提取血样。
3月15日15时25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自认当天中午喝了两瓶550ml的雪花牌啤酒。
3月16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血样送至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委托该所对血样中的乙醇进行定性、定量检测。当日,该鉴定所作出鄂黄冈中泽鉴〔2021〕毒鉴字第**号《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从送检的杨钊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3.01mg/100ml”。
3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鄂黄冈中泽鉴〔2021〕毒鉴字第**号《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打印版《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该凭证记载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
3月18日,申请人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
4月13日,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作出鄂城公(交)不准鉴字〔2021〕**号《不准予重新鉴定决定书》,并于4月16日决定对申请人涉嫌危险驾驶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两份《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血液酒精检测鉴定委托书》、鄂黄冈中泽鉴〔2021〕毒鉴字第**号《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申请书》《呈请不准予重新鉴定报告书》《不准予重新鉴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法律文书送达登记表》、询问笔录材料、当事人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视频资料等,上述材料均为复印件。
本委认为:
本案存在两份编号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为3月15日出具的手写凭证,一份为3月17日出具的电子凭证,且两凭证记载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种类不同。因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采取检验血液这一行政强制措施发生在手写凭证出具之后,即手写凭证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且通过出具电子凭证对手写凭证进行再次确认并无法律依据,故本案仅审查被申请人3月15日出具的编号为**的手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下简称手写凭证)。
一是无证据证明案涉手写凭证履行了批准手续,违反法定程序。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四)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交通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或在实施后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违反上述规定。
二是案涉手写凭证未告知申请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种类和依据、接受处理的具体地点和期限、决定机关名称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案涉手写凭证未载明其所具体适用的法律条文,亦无证据证实事后给予了合理说明,不符合上述规定。
三是案涉手写凭证“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栏仅有一名交通警察签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对车辆驾驶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由两名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将车辆驾驶人带到医疗机构提取血样,或者现场由法医等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提取血样……”,案涉手写凭证“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栏仅有一名交通警察签章,尽管通过被申请人提供的视频资料可以确认现场执法人员不止一名,但凭证执法人员签名缺失不符合上述规定。
四是申请人关于“检材未被依法密封,且从取样到送检超过18小时,足以被人为处理而污染,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的主张于法无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对车辆驾驶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提取血样后五日内将血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单位或者机构进行检验,并在收到检验结果后五日内书面告知车辆驾驶人……”,通过被申请人提供的视频资料确认,被申请人用保鲜袋将装有申请人血样的抗凝真空管密封,并于提取血样的第二天送往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送检过程符合上述规定。
五是由鄂城区公安分局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决定书》不符合规定,但该重新鉴定程序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范围。《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明确了该规定适用范围,即“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等处理措施的案件”,被申请人依据该规定报经鄂城区公安分局审批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决定书》,属适用依据错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对车辆驾驶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检验……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检验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的三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之规定,若申请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批准机关应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鄂城区公安分局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决定书》,不符合上述规定,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二款“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之规定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内容的界定,该重新鉴定程序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范围。
六是第三方司法鉴定机构检验、鉴定的程序和方法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申请人关于“检验、鉴定程序违法,违反公安部发布公安行业标准《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GA/T 842-2019)的鉴定方法,鉴定意见依据不足,结论错误”的主张主要涉及血样检验结果的证明力问题,与被申请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合法性无关,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3.违反法定程序的……”之规定,本委决定:确认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对申请人采取的强制检验血液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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