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政行复决字〔2021〕21号
申 请 人:鄂州凤凰山庄酒店有限公司
被 申 请人: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惠锋,局长
地 址:鄂州市鄂城区滨湖南路105号
第 三 人:王**
申请人鄂州凤凰山庄酒店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鄂0800工伤认定〔2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委申请行政复议,本委于2021年6月16日依法受理该案后,通知王**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行政复议。现本案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800工伤认定〔2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第三人的受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理由为:下班时间不符,第三人私自下班,回家路线不符。另,第三人的说词不符合常规。因此,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800工伤认定〔2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是申请人称第三人不属于合理下班时间、路线,对下班目的也存在异议,并承诺向被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但其在规定时间内并未提供任何材料。虽然第三人提前下班,但其是在完成全天工作任务后提前打卡下班,应属合理的下班时间。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下班后去凤凰广场属日常工作所需的合理下班路线,合情合理。三是第三人到凤凰广场未见到丈夫和孩子后,直接返回公司拿工装回家清洗,这一行为完全合理。综上,第三人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而受到严重伤害,且该事故第三人无责任,这一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认定第三人所属伤害为工伤是正确的,请求维持被申请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未向本委提交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委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其他材料一册,本委已进行了全面审查。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是申请人鄂州凤凰山庄酒店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工作时间规定为上午9时至14时,下午16时至20时30分。2020年8月29日19时50分左右,第三人打卡下班。第三人称其猜测丈夫和孩子在凤凰广场玩耍,遂从工作单位骑两轮电动车至凤凰广场。后因未发现丈夫的电动车以为他们不在凤凰广场,欲从凤凰广场返回工作单位取衣服回家清洗。当日20时许,第三人从凤凰路凤凰广场路段人行横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第420704120200000***号《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无责”。
2021年2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2021-**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
2月2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2021)第*号《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
3月3日、10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第三人和申请人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
4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鄂0800工伤认定〔2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当事人陈述,《鄂州市职工工伤(职业病)认定申报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认定工伤决定书》、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回执等,上述材料均为复印件。
本委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意见(二)》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根据以上规定,职工是否按照单位规定的时间上下班,并不影响“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本案中,第三人以下班为目的,从公司离开,行至凤凰广场准备与丈夫、孩子一起回家,在未找到家人后,准备回公司拿衣服回家清洗,这一行程应属于“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回家路线也未发生严重偏离,且从第三人下班到发生交通事故只经过了10分钟,亦在合理时间内,故被申请人认定其为“上下班途中”合法合理。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受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由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但申请人在工伤认定期间并未提供证明第三人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故申请人所称无证据支撑,本委不予支持。第三人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交通事认定书》认定“王**无责”,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2日受理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于4月12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之规定,本委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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