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政行复决字〔2021〕23号
申 请 人:程文林
被 申 请人:鄂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住 所 地:鄂州市鄂城区吴都大道81号
法定代表人:邱建明 局长
申请人程文林对被申请人鄂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物业公司的违法行为”的答复》不服,向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本委于2021年8月6日依法受理该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处理的行为违法,责令其限期对投诉举报重新作出查处。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的回复未加盖公章,超时违法,既不追究物业公司的法律责任,也未依法转交下一级主管部门办理,其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已经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全部申请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是申请人本次投诉举报系重复性行为,被申请人已就申请人投诉举报****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问题进行了处理,不属于行政不作为。二是申请人没有对被申请人关于投诉举报处理结果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更无权要求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苛以立案查处。三是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按照属地、分级处理原则反映投诉举报问题,并明确对此类问题不再受理的处理行为符合规定。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委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其他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5月25日通过被申请人门户网站“网上问政”中在线提交主题为“投诉举报物业公司的违法行为”的内容,要求被申请人按照投诉举报程序对****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违法行为立案查处,责令整改,并处以罚款。6月29日,被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将《关于投诉举报“物业公司的违法行为”的答复》发给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宿舍楼相关投诉举报应由鄂城区住建局或泽林镇政府负责。您就该小区的投诉举报请向上述部门提交,我局将不再受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当事人陈述、网站截图两张(彩印件)、《关于投诉举报“物业公司的违法行为”的答复》(复印件)、电子邮件截图(复印件)等。
本委认为:一是申请人与本案投诉举报处理行为无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以上规定,有权提起行政复议的应该是自身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不包括反射性利益受到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申请人举报请求被申请人对****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依法公示物业费的收费情况、物业服务的服务情况以及水电费的收费情况进行立案查处等,其诉求均是要求行政机关对他人施加负担,无论被申请人对****物业公司是否作出处理或者作出何种处理,均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无直接影响。而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已作出处理,虽有瑕疵,但对申请人并未创设或确立新的权利义务。故申请人与本案投诉举报处理行为无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二是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对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权。对于投诉举报的处理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是否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取决于法律、法规、规章是否规定了关于行政机关对于举报事项有受理和处理的法定职责。对于行政机关已受理并处理的,举报人提起行政复议应当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本案中,与举报事项相关的《物业管理条例》《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均未规定投诉举报人对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具有行政复议权。因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处理答复结果不服,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之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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