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行政复议决定书——鄂州政行复决字〔2021〕24号

日期:2021-10-11
 行政复议决定

鄂州政行复决字〔202124

 

   人:杨玲

  请人鄂州市公安局临空经济区分局燕矶派出

    地:鄂州市燕矶镇燕矶大道110号

    人:张良

   人:鄂州市鄂城区燕矶金玲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

   地:鄂州市鄂城区燕矶镇马山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杨金玲

 

申请人杨玲对被申请人鄂州市公安局临空经济区分局燕矶派出所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的****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列鄂州市鄂城区燕矶金玲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为第三人向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本委于2021年8月4日依法受理该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7月29日作出的****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保护公民财产的法定职责,并向申请人赔礼道歉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一是合作社是农民合作集体经济组织,并非申请人弟弟杨金玲承包行为。二是发生的事件不是施工问题,而是一冶施工队伍非法强拆毁园行为。三是申请人行为并非阻挠生产秩序行为,而是合法自卫行动。四是党中央、国务院一直明令禁止非法强拆,禁止公安机关参与非法强拆。恳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是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时,申请人陈述该合作社系其兄弟杨金玲所承包。二是本案事发地即一冶施工区域为征收红线范围内,且该片区域已经进行了评估,同时杨金玲亦在评估表上签字,并非强拆毁园行为。三是申请人阻止施工是打着“保护自身利益”幌子,非法阻工,索要高额补偿款。四是被申请人并未参与施工中任何环节,仅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维护现场秩序,并多次组织协调,同时告知申请人通过合法渠道维护自身权益。综上,申请人构成扰乱单位正常生产秩序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称:被申请人不履行保护公民财产的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对第三人合法权益构成实质性伤害,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委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其他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9日12时许,被申请人接到报警称“****段有人阻工”,被申请人出警后得知,申请人及其丈夫站在一冶的施工队铲车旁,阻拦铲车施工。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施工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经我委查实,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持有《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420****),该证显示工程名称为“****道路工程”,建设地址为“鄂州市****”,施工单位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发证日期为2020年11月6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当事人陈述,《受案登记表》(复印件)、《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申请人等3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现场照片三张(复印件)、《关于鄂州市金玲生态养殖合作社(杨金玲)因****建设项目征收情况的说明》(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等。

本委认为:(一)申请人复议事项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结合我委调查情况,确认申请人的此次行政复议请求为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7月29日作出的****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行政复议“一事一申请”的原则,其要求“被申请人履行保护公民财产的法定职责并赔礼道歉”的要求不属于本次审查范围,其诉求可以依法另行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

(二)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询问笔录》,《关于鄂州市金玲生态养殖合作社(杨金玲)因****建设项目征收情况的说明》等证据,以及我们调查情况,可以证实案发地点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工程的施工区域,案发时,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正常施工。申请人虽为合作社农民社员之一,但其阻拦施工单位的铲车正常施工,造成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之规定,被申请人对其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三)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被申请人于7月29日受理该案,经过调查询问、行政处罚告知等法定程序后,同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一)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之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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