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政行复决字〔2021〕25号
申 请 人:李从顺
被 申 请人:鄂州市社会保险中心
负 责 人:王学斌,主任
地 址:鄂州市鄂城区滨湖南路105号
申请人李从顺对被申请人鄂州市社会保险中心测算的养老保险待遇不服,向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本委于2021年7月19日依法受理该案后进行了全面审查,现本案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的《湖北省养老保险待遇计算表》载明的月基本养老金过低,请求依法依规对申请人养老保险待遇进行测算。
申请人称:一是1987年1月至2002年12月养老保险由鄂州市**厂(实为鄂州市**总厂)缴纳,缴纳基数低是政府行为,与个人无关。二是补缴养老保险时,缴纳基数应按照被补缴年基数计算,而非补缴时的基数。三是在武汉缴纳的5年社保全部转移到鄂州市,不应只按照鄂州的标准计算退休待遇。
被申请人称:一是申请人于1980年10月参加工作,从1980年10月至1995年12月,根据《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鄂劳社文〔2006〕169号)有关规定,此期间为视同缴费年限,不存在缴纳基数低而影响其基本养老金待遇的问题。1996年1月至2002年12月由鄂州市**总厂和申请人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企业作为独立法人单位为职工申报并缴纳养老保险是法定的企业责任,如实申报并缴纳养老保险完全属于企业行为,而非政府行为。被申请人只是根据单位申报的工资基数核定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数额。单位缴费到账后由社保系统自动记录缴费基数、缴费指数、年限、个人账户等,并作为今后计发待遇的依据。二是《湖北省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鄂劳社文〔2003〕189号)第九条规定:“参保人员每年应按规定的缴费基数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若未申报或已申报但未缴费或未足额缴费的,以后补缴时,一律由本人从补缴时该年度劳动保障部门公布的缴费基数档次中,选择一个标准作为补缴基数”,我市灵活就业人员中断缴费的补缴执行上述规定,即按照补缴时该年度我市人社部门公布的缴费基数档次选择基数进行补缴。若申请人选择按补缴年当年的基数补缴,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132号)有关规定,对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应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十一章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补缴涉需征缴滞纳金。如按此办法核定,申请人需缴纳的滞纳金比按照现行基数补缴多得多,其更无法接受。我省金保工程在养老保险系统设计时,因滞纳金的计算数额较大,参保单位及个人都无法接受,因此,操作系统未开发此项功能,均设计为按现行基数选择缴费,记账也按补缴到账的时间进行记录。三是省人社厅《关于做好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人社发〔2011〕63号)第二条规定:“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后,在我省达到待遇领取条件的,其缴费工资指数应以本人在各参保地的缴费工资基数与待遇领取地(我省各市、州)各对应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且指数上不封项,下不保底”,申请人待遇领取地为鄂州市,其2016年**月至2021年**月在武汉市参保缴费期间的养老保险关系(包括缴费工资、缴费年限、个人账户等)已经转移到鄂州市并进行了完整记录,此期间转换后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为0.9**(在武汉市各年度的缴费工资除以鄂州市对应的各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得出的本人历年缴费年限指数的算术平均值)。故申请人在武汉期间的缴费已对应转换成鄂州市的缴费指数,并在计算全部平均缴费指数计发待遇时已得到体现。四是申请人退休基本养老金计发情况。申请人建立个人账户前视同缴费年限为**年(1980年**月至1995年**月合计**个月),实际缴费年限为**年(1996年**月至2021年**月应缴养老保险费**个月,其中2016年**月、2021年**月未缴,实际缴费**个月),累计缴费年限为**年(**个月)。申请人历年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为0.7**〔本人历年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指数的算术平均值〕;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为****元。从2019年开始,湖北省各市州企业参保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标准由省人社厅每年统一发布,目前2021年的计发基数标准尚未发布。为解决计发基数标准发布前新增企业参保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问题,我市采取了先按上年度计发基数标准临时计发退休人员养老待遇的办法,以化解新增退休人员的生活困难,待当年计发基数标准发布后,再重新计算并补发差额。申请人目前的退休基本养老金是按2020年计发基数标准4736元/月临时计发的,待省人社厅发布今年的计发基数标准后再重新计算并予以补发。根据《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鄂劳社文〔2006〕169号),李从顺退休临时月基本养老金合计****元,包含:1.月基础养老金****元=〔本人退休时所在市州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基数标准)4736元+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元(退休所在市州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736元×本人平均缴费指数0.7**)〕÷2×缴费年限**年×1%;2.月过渡性养老金****元=本人退休时所在市州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基数标准)4736元×本人退休前历年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0.7**×视同缴费年限**年×1.2%;3.月个人账户养老金****元=个人账户储存额****元÷计发月数(60岁退休计发月数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退休临时月基本养老金待遇的计发是根据社会保险信息系统的真实记录,严格按政策规定执行的,依据充分、数据准确、计发无误。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委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其他材料一册,本委已进行了全面审查。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6日,被申请人鄂州市社会保险中心对申请人李从顺作出《湖北省养老保险待遇计算表》,主要内容为:“李从顺,单位名称:灵活就业人员库;建立个人账户时间:1996**;参工时间:1980**;退休时间:2021**;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累计缴费年限:**;平均缴费指数:0.7**;指数化月平均工资:**;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月基本养老金合计(元):**”,申请人不服,于当日向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湖北省养老保险待遇计算表》《湖北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退休条件确认表(试行)》等,上述材料均为复印件。
本委认为:
(一)鄂州市社会保险中心具有核算申请人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被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鄂州市社会保险中心作为鄂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对本辖区内申请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待遇进行受理并作出核准的法定职责,是行政复议适格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其一,申请人关于养老保险缴纳基数低是政府行为的主张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据此,缴纳养老保险费属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律义务,与政府无关。其二,申请人关于补缴养老保险时缴纳基数应按被补缴年基数计算的主张于法无据。经查,申请人最后一次补缴养老保险费用的时间为2020年6月,其补缴时应适用《湖北省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鄂劳社文〔2003〕189号,2020年11月19日废止)第九条“参保人员每年应按规定的缴费基数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若未申报或已申报但未缴费或未足额缴费的,以后补缴时,一律由本人从补缴时该年度劳动保障部门公布的缴费基数档次中,选择一个标准作为补缴基数”之规定,以补缴时当年的缴费基数进行补缴。其三,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只按照鄂州的标准计算其退休待遇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经我委查实,2016年**月至2021年**月期间,申请人在武汉缴纳养老保险,被申请人在计算申请人养老保险待遇时,已按照省人社厅《关于做好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人社发〔2011〕63号)第二条“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后,在我省达到待遇领取条件的,其缴费工资指数应以本人在各参保地的缴费工资基数与待遇领取地(我省各市、州)各对应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且指数上不封项,下不保底”之规定进行了转换。
(三)被申请人核算的申请人退休临时月基本养老金准确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申请人养老保险缴纳年限、补缴情况等基本事实均认可,我委根据《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鄂劳社文〔2006〕169号)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结合申请人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计算出申请人退休临时月基本养老金为**元,与被申请人核算结果一致。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之规定,本委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的《湖北省养老保险待遇计算表》。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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