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政行复决字〔2021〕26号
申 请 人:高云松
被 申 请人:鄂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黄如辉,局长
地 址:鄂州市鄂城区吴都大道81号
申请人高云松对被申请人鄂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的《不动产登记不予登记告知书》不服,向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本委于2021年8月16日依法受理该案后进行了全面审查,现本案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裁定《不动产登记不予登记告知书》违法。
申请人称:一是1987年高**做的私房是依照《城市私有住宅管理条例》(国务院1983年12月17日发布)有关规定做的,没有违法,被申请人认为该房违反了2000年8月1日实施的《房屋测量规范》GBT17986.1-2000规定的建设标准,不是实事求是的工作方法。二是1987年3月12日,土地管理所两名工作人员到申请人家,监督高**将屋基后退两米,并绘图存档备案。三是2014年至2021年期间,原市规划局、市国土局城区直属分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部门工作人员均明确表示,高**做的房子绝对没有违法。
被申请人称:2021年7月26日,申请人向鄂州市国土局城区直属分局提出办理其位于**18号房屋(其中主房四层、附房二层)不动产登记的申请,分局在接到申请后,迅速组织了工作人员进行现场踏勘及调查,附有现场勘察照片及房屋测量情况说明证实。经实地测量,申请人房屋情况如下:主房第四层东面后檐高度为1.78米,西面前檐高度为1.66米,附房第二层东面后檐高度为1.90米,西面前檐高度为1.76米。根据《房屋测量规范》GBT17986.1-2000中“房屋的层数是指房屋的自然层数,其室内层高在2.2OM以上的,计算自然层数”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主房第四层以及附房第二层的层高不符合计算房屋自然层数的要求,因此申请人主房为三层,附房为一层。对于申请人主张主房四层、附房二层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答复人作出了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向申请人下达了《不动产登记不予登记告知书》,申请人收到告知书但拒绝签收,并有见证人签字证实。综上,被申请人《不动产登记不予登记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委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其他材料一册,本委已进行了全面审查。
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25日,原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为高**(申请人之父)位于**39号(现为**18号)的房屋颁发鄂州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层数为三层,建筑面积为160.94平方米。
2008年4月6日,市政府向申请人颁发鄂州国用**号土地证,该证显示土地坐落于**39号,使用权面积61.21平方米。同月,原市房产局为申请人颁发第**7号房权证,该证显示房屋坐落同上,层数为一层,建筑面积为9.43平方米。
2013年10月9日,高**、姜**夫妇与孙子高**、孙女高**在鄂州市公证处办理了《赠与合同》公证手续,将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鄂州私字第**号的房屋赠与给孙子、孙女,并全权委托申请人代为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
2021年7月26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填写《不动产登记申请书》,该《不动产登记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登记事由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不动产面积为“70.64/235.07”,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为“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2.鄂州国用**号土地证、第**7号房权证;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4.鄂州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5.**号《公证书》”。7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动产登记不予登记告知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关于高云松申请办理房屋不动产登记的情况说明》《不动产不予登记告知书》《关于高云松土地登记情况说明》《申请办理**18号私房不动产证的请示报告》、被申请人机构代码相关资料、湖南省地质测绘院鄂州分院关于高云松房屋测量情况说明、房屋现状实地照片、高云松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及原登记发证相关资料等,上述材料均为复印件。
本委认为:虽然申请人《不动产登记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登记事由仅勾选了转移登记,但根据其填写的《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和提交的申请材料可知,其实际诉求为申请办理位于**18号不动产的变更登记和转移登记,应属《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权利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二)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变更的……”与第二十七条“因下列情形导致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一)买卖、互换、赠与不动产的……”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仅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就申请人变更登记申请予以告知,对转移登记申请部分未予回应,明显不当。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5目“(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之规定,本委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动产登记不予登记告知书》,责令其在30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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