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 申 请人: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鄂城交通警察大队
住 所 地:鄂州市鄂城区江碧路462号
负 责 人:柯树林
申请人孙雷不服被申请人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鄂城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本委于2020年12月7日依法受理该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是申请人将车辆停放在**幼儿园旁,该区域属于**小区内部区域,不属于城市道路,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未造成违法后果,不应被处罚。二是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仅在“交管12123”APP上告知申请人接受处理,未告知陈述申辩权,且缴款后方能获得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三是“交管12123”APP上的“违法记录”既是告知,也是行政处罚。四是被申请人依据辅警独自一人提供的《违法停车告知单》认定申请人违法停车,且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时未提供作出处罚的法律依据和规范性文件,应视为无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称:一是三张取证图片客观、全面、实时记录了鄂G*****车辆的违法情形:该车停放处位于人行道,不在白色停车泊位线内,驾驶室未见驾驶人,车辆类型、号牌、外观和地理环境等全景特征明显,违反规定停放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等规定和生活常识,从取证图片可以清晰判定,申请人停放车辆处属于城市道路的人行道,并非小区内部区域。三是申请人通过“交管12123”APP知悉了该起交通违法记录,证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履行了相应通知程序。且申请人到被申请人违法处理窗口进行处理时,工作人员已当场送达《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附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并明确载明“处罚前已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四是“交管12123”APP上的“违法记录”,仅是通知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告知其车辆存在交通违法行为,应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并非作出的行政处罚。五是交通协管员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张贴《违法停车告知单》,正是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的一种宣传、劝阻和告知行为,于法有据、于情合理。且认定申请人的车辆存在交通违法,是以执勤人员在违法停车现场通过执勤装备收集、固定的违法行为证据予以证实的,并非申请人诉称仅依据《违法停车告知单》。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委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其他材料一册,本委已进行了全面审查。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7日8时许,被申请人执勤人员在巡逻时发现车牌号为鄂G*****的车辆停放在**幼儿园旁,当即拍照并制作《违法停车告知单》放置在该车辆前挡风玻璃雨刷处。申请人发现《违法停车告知单》后,从“交管12123”APP查询得知有待处理违法记录。11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100元罚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当事人陈述、《违法停车告知单》(复印件)、《公安交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停车照片三张(彩印件)等。
本委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被申请人提供的三张取证照片证实,鄂G*****车辆停放处不是小区内封闭管理的地块,而是位于小区围墙外同人行道相接且无物理隔离措施、公众可通行的场所,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申请人停车地点未在划定的白色停车泊位线内,驾驶室未见驾驶人,该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未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十三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0元罚款:(十三)违反规定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当日,违法行为发生地和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五日内,按照机动车备案信息中的联系方式,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或者邮寄等方式将违法时间、地点、事实通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以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收到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通知后,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将机动车交由他人驾驶的,应当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期限接受处理”,“交管12123”APP的“违法记录”属告知行为,并非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执勤人员在发现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后,制作《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通过执勤装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在将其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通过“交管12123”APP将违法时间、地点、事实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其接受处理,符合上述规定;且《公安交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显示被申请人已履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和陈述申辩权告知等程序,程序合法。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聘用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道路交通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劝阻、告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但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交通协管员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张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属于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范围。
综上,被申请人所作《公安交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之规定,本委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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