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行政复议决定书——鄂州政行复决字〔2021〕6号

信息来源:复议科 日期:2021-02-04
     
    申  请  人:程文林

  请人鄂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地:鄂州市吴都大道81号

法定代表人:邱建明  局长

 

申请人程文林对被申请人鄂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本委于2021年1月4日依法受理该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其对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一是申请人虽起诉过被申请人,但并不是针对本案涉及的投诉举报事项。二是申请人是依据被申请人2020.11.30作出的《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向被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三是被申请人如确实不能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公开,也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并向申请人解释说明,为申请人查阅提供便利,而不是在答复中要求申请人另行处理。综上,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是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在相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过程中已提交,申请人完全知晓。二是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第一,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诉讼的目的明显,且客观上存在多次举报后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为;第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没有损害申请人获取其所称信息的权利;第三,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为“证据材料”,属行政执法案卷材料。综上,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委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其他材料一册,本委已进行了全面审查。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6日,申请人通过被申请人网站“政府信息公开”中“依申请公开”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网站截图显示:信息名称为“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的证据材料”,信息内容描述为“根据贵局2020.11.30作出的《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申请人现要求贵局依申请公开:1、请公开贵局认定*小区属于村委会集体自建房,并非商品房开发项目的证据,以及村委会委托物业公司垫资建设物业管理用房的证据;2、请公开村委会委托物业公司垫资建设物业管理用房的建设项目名称、建设方案以及相关批准文件和施工许可文件等;3、请公开贵局对村委会、**物业下达的物业承接查验《整改通知书》;4、请公开贵局认定本小区为停建、缓建工程的全部证据;5、请公开贵局认定**物业公司‘公示信息基本符合物业管理要求’的全部证据”,查询编号为:20201206****。

12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该答复书内容为“本机关于2020年12月7日收到了您要求公开**物业公司及****宿舍楼‘物业管理’问题的《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的证据材料》的申请。现答复如下:您对**物业公司及****宿舍楼问题已经多次进行信访、投诉举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我局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书证材料等相关证据,我局已在行政诉讼中向你提供,如需进一步了解相关证据,可致电我局约定时间亲自到我局查阅,但不应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提出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当事人陈述、网站截图二张(彩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彩印件)等。

本委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未涉及反映情况、表达自身意见并请求解决问题或要求查处违法行为等内容,不属于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适用依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三)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适用依据错误的”之规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其在20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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