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程文林
被 申 请人:鄂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住 所 地:鄂州市鄂城区吴都大道81号
法定代表人:邱建明 局长
申请人程文林对被申请人鄂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1年2月9日作出的《关于鄂州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服,向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本委于2021年3月19日依法受理该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9日作出的《关于鄂州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责令其对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1月5日通过被申请人门户网站在线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直到2月9日被申请人才作出《答复书》,被申请人已超时违法。后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提供的《鄂州市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试行)》并不完整,被申请人拒不提供完整的《鄂州市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试行)》,侵害了申请人的权益,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全部申请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是被申请人的回复并未超时。因局官网漏洞,无法在线回复信息(其查询编号也查询不到结果),也无信息提醒功能,未能及时进网站查询,同时申请人未电话告知被申请人,双方未对该申请进行确认。2月6日被申请人在网站收文,2月9日进行了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的回复未超时。二是被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是完整的。申请人于3月17日电话联系被申请人称文件有缺项,经翻阅资料,发现该文件内容是完整的。因该文件由市民政局和原市房产局联合发文,被申请人在电话中告知申请人可向市民政局申请公开此文件,以便核实完整与否。3月18日,被申请人与市民政局核实,确认该文件不存在缺页。因此,被申请人再一次联系申请人,告知其回复文件内容是完整的。综上,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委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其他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1月5日通过被申请人网站“政府信息公开”栏“依申请公开”中在线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公开“鄂州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网站显示查询编号是:****。
2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内容为:“本机关于2021年2月4日收到了您要求公开的信息公开鄂州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您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本机关予以提供”,并提供鄂州民政文〔2018〕122号《关于印发<鄂州市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试行)>的通知》及其附件《鄂州市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试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当事人陈述、网站截图两张(彩印件)、《答复书》(原件)、鄂州民政文〔2018〕122号《关于印发<鄂州市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试行)>的通知》及其附件《鄂州市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试行)》(复印件)等。
本委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三)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通过被申请人网站在线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但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明其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时间的证据,而申请人网上提交成功后网站给出了查询编号,虽然查询编号实际上无法查询办理结果,但网站上告知申请人“申请提交成功后,您将得到一个申请编号,查询申请办理情况时要用,请妥为保管”,不能因被申请人网站设置问题或内部工作流转问题,而让申请人承担不利结果,故而从保护申请人权益的角度,可以将其提交成功之日视为被申请人收到信息公开申请之日,即2021年1月5日。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根据以上规定,被申请人应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日(2021年1月5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但被申请人未提供延长答复期限的证据,应视为未延长答复期限,其于2月9日作出《答复书》,超过了上述规定的20个工作日的法定答复期限,被申请人未及时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违反了上述规定。
经调查,被申请人提供的《鄂州市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试行)》不存在缺页、缺项,是完整的复印件。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文件是不完整的,故申请人称《鄂州市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试行)》不完整无事实依据。
鉴于申请人已完整获取了相关政府信息,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已无实际意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三)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违反法定程序的……”之规定,确认被申请人未及时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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