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 申 请人: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葛店开发区交警大队
住 所 地:鄂州市葛店开发区创业大道66号
负 责 人:何胜 大队长
申请人严军开对被申请人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葛店开发区交警大队于2021年2月24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不服向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本委于2021年3月3日依法受理该案后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归还车辆。
申请人称:2021年2月7日晚,申请人在家中饮酒,也不在车上,车辆停在家门口,被执法人员野蛮执法,强行扣车,不讲事实依据。
被申请人称:一是被申请人认定事实准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申请人的违法事实。经调查,2月7日晚,申请人驾驶鄂*****小客车驶出葛店开发区凤华名邸小区时被视频监控系统记录正面影像,后续视频连续记录该车动态行驶轨迹直至被执法人员现场查获。二是被申请人不存在野蛮执法行为。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执法过程中全程开启执法记录仪,并不存在野蛮执法行为,拖移车辆时也出具了法律文书,并在次日履行了报告和审批程序,程序合法、措施得当。申请人则故意逃避执法人员正常检查,在相关事实证明其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时,拒绝签收执法人员开具的强制措施凭证。目前,该车已返还申请人。综上,请求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委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其他材料一册,本委已进行了全面审查。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7日20时许,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建设大道涵洞前开展酒驾醉驾检查时发现鄂*****小客车,执法人员示意该车辆停车接受检查,该车立即向右转驶入一条小路,进入邓平村黄金里湾,后执法人员在一处民房前发现该车辆和申请人一家三口,申请人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检测结果为116.4mg/100ml,执法人员在检测结果单上注明申请人拒签并署名。被申请人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申请人亦拒绝在该凭证上签字。随后,被申请人带申请人到医院进行血液检测。2月8日,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鄂州中心医院鉴〔2021〕毒鉴字第27号《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严军开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05mg/mL,即105mg/100mL”。2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同样编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申请人于次日签收。3月4日,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车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陈述、身份证明,两份《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酒精测试记录单,《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省鄂州市交警支队葛店开发区交警大队返还物品凭证》,小区监控照片,现场照片,执法记录仪视频,行车记录仪视频,道路监控视频,视频截图等,以上纸质材料均为复印件。
本委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小区监控照片、行车记录仪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道路监控视频等证据,虽然未直接且清晰记录申请人的面貌、车辆号牌,但申请人当日着装与小区监控照片中的驾驶人衣物基本一致,行车记录仪视频显示车辆启动后直至民房前被查获,一直连续行驶,未更换驾驶人、乘车人,中途未停车,且该视频内容可与道路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内容相互印证,由此可以合理推断申请人为被查获车辆的驾驶人。经现场执法人员的酒精测试,结果为116.4mg/100ml,根据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规定的酒精含量阈值:≥80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车,可以初步认定驾驶人为醉酒后驾车。后司法鉴定结果为“严军开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05mg/mL,即105mg/100mL”,已达到了醉酒后驾车标准。因此,申请人的行为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
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2月7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了两份编号一致,但认定违法行为和行政强制措施不一致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其一是2月7日发现申请人违法行为当天作出的,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载明申请人违法行为代码为“17120”,违法行为实施地点和依据内容为空白,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为“检验血液/尿液”和“拖移机动车”;其二是2月24日作出的,违法行为代码为“60320”,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为“拖移机动车”。经调查,“17120”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代码,“60320”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代码。申请人为醉酒驾驶机动车,被申请人于2月7日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行为代码与实际违法行为不符、未写明违法行为实施地点和强制措施依据。被申请人在实际执法中对申请人采取了“检验血液/尿液”和“拖移机动车”两种行为,被申请人于2月24日作出的强制措施凭证仅勾选“拖移机动车”,对于其“检验血液/尿液”的行政强制行为并未提供行政强制措施文书和已履行告知程序等相关证据。综上,鉴于被申请人对上述两份编号一致、内容不一致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未提供证据或说明确认各自的法律效力,本委不予采信。
我委以申请人申请本次行政复议时提供的2月24日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为依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交通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的规定,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被申请人于2月24日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反了上述规定,且实际执行的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内容记载不相符,不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为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归还车辆。鉴于涉案车辆现已返还,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已无实际意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三)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之规定,本委决定: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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