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 申 请人: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住 所 地:鄂州市鄂城区凤凰路55号
负 责 人:王继春 支队长
申请人严军开对被申请人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鄂州公(交)行罚决字〔2021〕42071822000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本委于2021年3月9日依法受理该案后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鄂州公(交)行罚决字〔2021〕42071822000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交警违规暴力执法,无理由处罚。不尊重事实,不理会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
被申请人称:一是被申请人认定事实准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申请人的违法事实。经调查,2月7日晚,申请人驾驶鄂*****小客车驶出葛店开发区凤华名邸小区,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大道交叉路口右转弯,继续沿建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经建设大道涵洞时遇葛店交警大队执勤人员设卡检查,在现场工作人员示意停车接受检查的情况下,故意逃避并将车驶入邓平村黄金李湾,在一处民房前因无法前行而停下,被紧追其后的执勤人员现场查获。以上事实有酒精呼气检查结果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小区视频照片、执法记录仪记录视频、车辆行驶轨迹视频等证据证实。二是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实。相关视频证据可以证实被申请人部门依法履行现场查纠交通违法职责、依法履行查办案件职责,并无暴力执法行为,对其行政处罚是在查清事实、收集证据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综上,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委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其他材料一册,本委已进行了全面审查。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7日20时许,被申请人葛店开发区交警大队执法人员在建设大道涵洞前开展酒驾醉驾检查时发现鄂*****小客车,执法人员示意该车辆停车接受检查,但该车立即向右转驶入一条小路,进入邓平村黄金里湾。后执法人员在一处民房前发现该车辆和申请人一家三口,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申请人的检测结果为116.4mg/100ml。申请人拒绝在检测结果上签字。随后,被申请人带申请人到医院进行血液检测。2月8日,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鄂州中心医院鉴〔2021〕毒鉴字第**号《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严军开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05mg/mL,即105mg/100mL”。
2月25日,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对申请人危险驾驶立案侦查。
3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同日,被申请人作出鄂州公(交)行罚决字〔2021〕42071822000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陈述、身份证明,现场酒精测试记录单,鄂鄂州中心医院鉴2021毒鉴字第**号《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鄂州市公安局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小区监控照片,现场照片,执法记录仪视频,行车记录仪视频,道路监控视频,视频截图等,以上纸质材料均为复印件。
本委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小区监控照片、行车记录仪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道路监控视频等证据,虽然未直接且清晰记录申请人的面貌、车辆号牌,但申请人当日着装与小区监控照片中的驾驶人衣物基本一致,行车记录仪视频显示车辆启动后直至民房前被查获,一直连续行驶,未更换驾驶人、乘车人,中途未停车,且该视频内容可与道路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内容相互印证,由此可以合理推断申请人为被查获车辆的驾驶人。经现场执法人员的酒精测试,结果为116.4mg/100ml,根据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规定的酒精含量阈值:≥80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车,可以初步认定驾驶人为醉酒后驾车。后司法鉴定结果为“严军开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05mg/mL,即105mg/100mL”,已达到了醉酒后驾车标准。因此,申请人的行为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以及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被申请人在开展酒驾醉驾检查中查获申请人,并依法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其拒绝在检测记录单上签字,两名执法人员在该记录单签名并备注“拒签”,全程使用执法记录仪。后被申请人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进行乙醇(俗称酒精)定性定量分析检测,并调取了相关视频资料,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后依法制发《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完整,合法有效。申请人所称违规暴力执法及未保障其陈述申辩权无事实依据。
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一)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之规定,本委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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