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 申 请 人: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葛店派出所
住 所 地: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葛洪大道
负 责 人:吴术华 所长
申请人彭正涛对被申请人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葛店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不服向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本委于2021年3月15日依法受理该案后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一是申请人家张贴的对联属私人财物,私人财物被撕毁,被申请人应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对撕毁人员进行处罚;二是撕毁对联行为人侵犯申请人人身权、言论自由权,且违背公序良俗,对申请人一家造成精神损害。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报警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警后,及时指派民警到达现场,走访周边群众,但并未发现存在故意撕毁对联的违法行为。即便对联系被第三人撕毁,该撕毁对联行为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尚未达到治安处罚的标准。申请人与他人的争议属于民事侵权纠纷,应由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接警、处警法定职责,《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委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其他材料一册,本委已进行了全面审查。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警,称其位于葛店****号家门上张贴的对联被人撕毁。同日,被申请人接警后到现场调查。2月2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3月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于2月14日向被申请人报警称家中对联被撕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被申请人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请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受案登记表》《呈请不予调查处理报告书》《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
本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五条第一款“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之规定,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查处需要有具体的违法行为及违法事实,且该行为对社会造成一定危害程度。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报警事项及时出警并进行了调查,履行了出警、处警职责。后经调查,并未发现违法行为人,也无法确定申请人所称的“对联被撕毁”是否存在,也未发现相关的危害后果;且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违法事实和危害后果,因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范围。被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的规定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立案登记表》,“接报时间”栏记载为“2021年2月13日9时22分5秒”,但根据申请人询问笔录以及告知书的表述,申请人报案时间应为2月14日,《立案登记表》记录内容有瑕疵,应予纠正。
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的规定,本委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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