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华容交通警察大队
住 所 地:华容区楚潘大道8号
负 责 人:万其胜
申请人黄银对被申请人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华容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于3月29日向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本委依法受理该案后进行了全面审查,5月14日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
申请人称:一是《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违法行为类别里没有10731代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无依据;二是申请人的车型为“MPV”,非被申请人所称的“面包车”;三是被申请人对其进行恐吓,态度蛮横。
被申请人称:一是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职权;二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据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的“发动机中置且宽高比小于等于0.9的乘用车所有车窗玻璃的可见光透射比应≥50%”安全技术标准,申请人驾驶机动车不符合上述标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第六款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三是申请人所称无事实依据。申请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违法事实客观存在。申请人驾驶的车辆属于面包车,被申请人无执法不严谨的情形。综上,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委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其他材料一册,本委已进行了全面审查。
经审理明:2021年3月17日9时30分,申请人独自驾驶长安牌鄂A****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段店镇涂家大湾,遇被申请人执法人设卡检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车门玻璃进行透光率检测,并当场告知申请人检测结果为41%。后被申请人现场作出编号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该文书“车辆类型”记载为“面包车”。该案提起行政复议后,被申请人又提供编号相同但内容有区别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该文书“车辆类型”记载为“小型普通客车”,主要内容为:被处罚人在福兰线1041公里实施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代码10731)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六项,决定处以200元罚款。
经查实,申请人车辆型号为SC6449C,外廓尺寸4360mm(长)1685mm(宽)1820mm(高),核定载客7人,适用性质“非营运”,其发动机安装位置为前轮轴上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陈述,身份证明,《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两份)《关于印发全省面包车“亮窗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面包车“亮窗”行动宣传资料》《面包车管理依据》《关于印发全市面包车“亮窗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
本委认为:GA802-2019《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规定:“机动车结构分类,面包车定义为:平头或短头车身结构,单层地板,发动机中置(指发动机缸体整体位于汽车前后轴之间的布置形式),宽高比(指整车车宽与车高的比值)小于或等于0.9,乘坐人数小于或等于9人,安装座椅的载客汽车。普通客车定义为:单层地板,一厢或两厢式结构,安装座椅的载客汽车,但不包括轿车、面包车、越野客车”。本案中,申请人车辆已登记注册,登记显示其车辆类型为“小型普通客车”,经比对申请人车辆标准车型、参数,确定该车辆宽高比为0.9258,且发动机安装在车辆前轮轴之上,可以合理推断出申请人车辆不属于上述规定的“面包车”。被申请人仅通过外观比对将申请人所驾驶的车辆认定为面包车依据不足。GB7258-2017《机动运行安全技术条件》11.5.7规定:“公路客车、旅游客车、设有乘客站立区的客车、校车和发动机中置且宽高比小于等于0.9的乘用车所有车窗玻璃的可见光透射比均应大于等于50%”,3.2.1.3.1.1规定:“公路客车(长途客车):为城间(城乡)运输乘客设计和制造、专门从事旅客运输的客车;包括卧铺客车,即设计和制造供全体乘客卧睡的客车”以及3.2.1.3.1.2规定:“旅游客车:为旅游设计和制造,专门用于运载游客的客车”。申请人车辆适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未设置乘客站立区,故该车辆不属于公路客车、旅游客车。申请人车辆类型不在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11.5.7规定的约束范围内,被申请人依据上述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申请人驾驶车窗玻璃透光率为41%的面包车,将申请人的行为定性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明显依据不足。故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以及《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第六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罚款:(六)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等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
交通违章代码是公安部对机动车、行人通行发生的交通违法行为制定的一种编码规定。湖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编印的《交通违法行为代码手册》记载显示,代码10731的违法行为即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的,违反条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在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中,附件仅印制了部分常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并非违法行为类别中没有该代码。申请人称“代码10731不存在”与事实不符。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口头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后当场交付被处罚人签字确认,全程开启执法记录仪,程序合法正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之规定,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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