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湖北老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哲
地 址:鄂州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振兴路7号
被 申 请人: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叶祥明,局长
地 址:鄂州市滨湖南路105号
申请人湖北老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鄂州人社工认字〔2020〕1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本委于2020年7月1日依法受理该案后进行了全面审查,发现自然人雷某某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通知雷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现本案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鄂州人社工认字〔2020〕1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是雷某某的行为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事件起因是雷某某到胡某工作台拿物料袋,其没有袋子不应该到同事岗位上拿,而是应该向主管领导或物料袋管理人员申请,该行为违反了申请人关于该岗位职责的基本工作要求,属于典型的“串岗”行为。故雷某某和胡某在车间的争吵和打架行为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二是申请人对雷某某左胸两根肋骨骨折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存在较大异议。首先,通过调阅整个打架事件的监控录像,二人首次打架时,雷某某被胡某推倒后,胡某确有用脚蹬踏的行为,但具体蹬踏的部位因物料袋遮挡,不明确是否蹬踏在雷某某的左胸部,更像是腿部或者胯部。雷某某遭蹬踏时和之后始终用手拉着胡某,胡某蹬踏动作的幅度和力量有限,而且蹬踏完后雷某某立即起身用手抓了胡某的脸和脖子,后来二人被同事扯开才逐渐平息打架行为,随后雷某某一直工作到晚上6:30左右正常下班,其个人未向主管领导报告打架事件和受伤情况,同事也未发现其有任何异常。按照常理若雷某某在车间就发生了肋骨骨折,其后近六个小时的体力工作,雷某某不可能相安无事回到宿舍洗澡。据此,申请人坚持认为雷某某左胸部肋骨骨折不应该发生在车间,其胸部骨折的主要原因是其下班后在宿舍洗澡时遭胡某打伤所致,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综上两点,被申请人不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认定雷某某的情况属于工伤事故,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是雷某某于2019年8月14日13时10分左右所受的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申请人关于雷某某所受伤害主要是2019年8月14日晚7时许胡某致害造成的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从已认定事实来看,雷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为完成生产任务受到暴力伤害,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二是雷某某于2019年8月14日晚7时许所受的伤害与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报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三是雷某某受伤是由胡某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在其依据《侵权责任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胡某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后,有权申请工伤认定。申请人提出雷某某所受伤害的主要原因是其违反了单位管理制度,本身存在过错,但从被申请人调查情况及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703刑初1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来看,雷某某所受伤害为胡某的违法行为所致,其本人不存在违法行为,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鄂州人社工认字〔2020〕1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法律效力。
第三人称:申请人在此次事件中存在明显过错责任,一是申请人在人员聘用上存在明显过错,不应该聘用刑满释放人员;二是申请人未履行对本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本人第一次受伤害后未采取任何措施阻止并处置,致使本人受到二次伤害;三是申请人存在明显失职失责,工人之间互相拿物料袋十分正常,申请人从未对此现象进行管理;四是申请人教育培训不到位,本人进入公司后,申请人从未组织过任何针对公司规章制度的培训;五是本人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六是申请人应对此事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要求申请人依规定支付相关工伤补助金。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委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其他材料一册,本委已进行了全面审查。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4日13时10分许,因申请人员工胡某不让同事雷某某在其工作台上拿装饵料的袋子,双方发生打斗,胡某蹬踏雷某某胸部,致雷某某左侧两根肋骨骨折。当晚7时许,二人在葛店镇松林湾的出租屋内再次扭打,胡某用钥匙将雷某某左腋下划伤。经鉴定,雷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1月,雷某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6日作出鄂州人社工认字〔2020〕1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认定为工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住院病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协助调查通知书》《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及视频资料等。
本委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之规定,本案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一是造成第三人雷某某轻伤二级的暴力伤害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已生效的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9)鄂0703刑初1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4日13时10分许……双方发生打斗,胡某蹬踏雷某某左胸口,致雷某某左胸部两根肋骨骨折……经鉴定,雷某某的肋骨骨折损伤程度: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之规定,现无证据证明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可以直接认定雷某某所受轻伤二级的暴力伤害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二是雷某某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劳社厅函〔2006〕497号)明确指出:“‘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本案中,雷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向胡某借用物料袋的目的是为了履行工作职责,因胡某不借,两人发生争执进而打斗,后雷某某的被伤害程度被依法鉴定为轻伤二级,属受到“暴力伤害”范围,因此可以认定为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委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鄂州人社工认字〔2020〕1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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