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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鄂州政行复决字〔2020〕15号

信息来源:复议科 日期:2020-11-05

          申  请  人:胡启忠

          委托代理人:张钟匀、姜雅姬,特别授权,湖北楚晟律师事务所

          被 申 请 人: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

          住  所  地:鄂城区葛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卫东  局长

 

    申请人胡启忠对被申请人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作出的鄂城公(长港所)行罚决字〔2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委申请行政复议,本委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鄂城公(长港所)行罚决字〔2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行政行为合法性及合理性原则,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本案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形。申请人主观上没有殴打他人和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且对于正在实施的违法侵害行为,在公权力不能及时救援时,任何公民都有采取对等措施及时制止的权利;本次纠纷是柯某某、胡某主动到申请人仓库闹事、辱骂并持砖头砸申请人的工人刘某某所致,其擅自闯入申请人私人领域,意欲行凶,申请人当然应当及时制止。二是申请人制止柯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其行为造成柯某某轻微伤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不属于防卫过当。本案起因于柯某某正在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申请人为使刘某某免受不法侵害上前制止,属于法律鼓励提倡的见义勇为行为;柯某某手持砖头,而申请人赤手空拳,柯某某的危险性更甚;柯某某被申请人制止后转向攻击申请人,申请人在保护自己不受伤害的情况下继续实施反制行为,因不法侵害行为持续,申请人的反制行为具有连续性;柯某某鼻梁受伤,构成轻微伤,申请人手指骨折,同样构成轻微伤,从伤情看,申请人的反制措施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鄂城公(长港所)行罚决字〔2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纠错,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是柯某某与申请人先有口角纷争,后引起打斗,被申请人对双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合法合理。第一,案件起因系刘某某传话导致申请人对柯某某不满,打电话质问并在电话中产生口角,后柯某某和胡某赶至油厂仓库与刘某某对质,并非准备直接殴打刘某某。第二,申请人所租油厂仓库是经营场所,并非住宅等严禁出入的私人场所。第三,被申请人接警后依法询问、调查取证、委托鉴定,秉持人道主义、治伤优先原则,力求化解双方矛盾,并未违反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则。二是申请人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也不属于防卫过当,被申请人对其殴打他人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裁量适当。申请人制止柯某某持砖头准备打刘某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行为,但后续双方你推我搡,即使有他人的扯劝,两人仍互殴起来。当两人被扯劝分开后,柯某某骂了申请人,申请人主动殴打柯某某导致双方再次发生冲突,以上证明申请人有殴打他人的故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第6条,当两人被分开后,被申请人认为柯某某已放弃对刘某某的不法侵害,而申请人也不是因为恐慌或紧张而误认为不法侵害仍在进行,而是出于气愤殴打了柯某某进而引发再次冲突。因此,对于申请人所称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被申请人不予采信;被申请人综合考虑案情,认为柯某某、胡某有错在先,结合两人伤情,依法对柯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对胡某行政拘留三日,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裁量恰当。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委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其他材料一册,本委已进行了全面审查。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3日上午8时许,申请人电话联系柯某某找胡某(柯某某妻子),与柯某某因刘某某中间传话一事在电话中产生口角。9时许,柯某某与胡某到申请人租用的油厂仓库找刘某某对质,柯某某手拿砖头欲打刘某某,申请人上前夺过砖头扔掉,后柯某某与申请人发生推搡进而互相殴打,胡某报警并与刘某某在旁劝阻拉扯,过程中胡某不满因刘某某才引起纠纷便打了刘某某两巴掌。申请人与柯某某被分开后,在柯某某车旁照镜子,柯某某上前辱骂并禁止其照自家车后视镜,申请人遂动手打了其一耳光,双方再次互相扭打。

    同日,被申请人受案并对申请人等5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询问笔录》。7月14日至15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秦某某、柯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8月7日,被申请人对刘某进行了第二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7月22日,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鄂州中心医院法医司鉴〔2020〕临鉴字第***号、第***号《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两份鉴定意见书显示申请人、柯某某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

    8月1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鄂城公(长港所)行罚决字〔2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对柯某某作出鄂城公(长港所)行罚决字〔2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对胡某作出鄂城公(长港所)行罚决字〔2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行政拘留三日。同日被申请人分别作出鄂城公(长港所)缓拘决字〔2020〕*号、*号、*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暂缓执行对申请人、柯某某、胡某的行政拘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当事人陈述,申请人等7人的《询问笔录》,鄂鄂州中心医院法医司鉴〔2020〕临鉴字第***号、第***号《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人等3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等,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

申请人代理律师于10月28日提交夏某某、刘某、刘某某等三人调查笔录,因调查时间与三人签字确认日期不一致,且未注明相关人员身份信息,本委不予采信。

    本委认为:根据申请人、柯某某、胡某、刘某某、刘某等五人的询问笔录,申请人在制止柯某某拿砖头欲打刘某某的行为后,与其发生推搡并互相动手,在胡某、刘某某的拉扯劝阻下,申请人仍与柯某某互相殴打。在两人被分开后,申请人因被骂气愤之下先动手打柯某某进而再次引起纠纷。申请人制止柯某某拿砖头欲打刘某某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规定,但其后在有人劝阻的情况下仍拉住柯某某的衣领用拳头还击,在两人分开后又出于气愤主动对柯某某动手,该行为表明申请人存在殴打他人的主观故意,并造成柯某某轻微伤的危害结果,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本案中申请人与柯某某发生两次冲突并互相造成对方轻微伤,柯某某过错在先,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柯某某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自由裁量适当。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49号)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和第一百六十七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等规定,被申请人于7月13日立案受理,经过调查取证、伤情鉴定、行政处罚告知等程序,在充分保障申请人各项权利的基础上于8月1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的规定,本委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鄂城公(长港所)行罚决字〔2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1月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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