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 申 请人:鄂州市临空经济区燕矶镇人民政府
住 所:燕矶镇洪山路128号
负 责 人:刘彬 镇长
申请人翟云明对被申请人鄂州市临空经济区燕矶镇人民政府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不服,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委申请行政复议,本委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公开申请人8月7日《申请信(息)公开》中要求的内容。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信件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回复职责,其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称:一是申请人不是适格的案涉信息公开申请人。申请人称其受翟新昌委托,申请公开2017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无相应的委托手续予以佐证;二是被申请人不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制证或颁证机关,申请人提出的信息公开请求无法律依据;三是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未超过法定答复期限,且已送达至翟新昌住所。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委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其他材料一册,本委已进行了全面审查。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申请信(息)公开》,挂号信编号XA13279731042,信件封面居中注明“燕矶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收)”,右下角备注“车湖村九组翟家湾62号13972965580”。内容为:请政府公开燕矶镇车湖九组翟家湾62号翟新昌2017年度全国性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理由:因为燕矶镇车湖九组翟家湾62号翟新昌2004年12月31日发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实际不符,由于其父年事已高特由其子代为申请。中国邮政包裹快递查询系统显示该挂号信于2020年8月8日妥投。截至提起行政复议前,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以任何形式作出的回复。被申请人提供的答复材料显示,其于2020年8月16日完成了延期答复的内部审批流程。9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送达至翟新昌住所由本人签收。
经本委调查,翟新昌因病卧床无法行走,且重度耳聋无文字识别能力,在工作人员出示执法证、身份证等证件后,翟新昌称“被儿子拿走了,身份证、户口本、银行卡全部拿走了”。其妻存在明显智力缺陷,无正常表达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翟新昌、刘彬、曹树先、宋文俊等身份证明,申请人户籍信息,《申请信(息)公开》《委托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制证日期2004年12月31日),中国邮政包裹快递查询截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关于严建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微信截图、送达照片(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的请示》,现场调查情况及询问笔录等。
本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之规定,被申请人于8月8日签收《申请信(息)公开》,应在20个工作日内答复申请人,若需延长答复期限,应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的请示》仅能证明其延长答复期限经过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无法证明其已向申请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故不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明确载明,由于其父翟新昌年事已高,特由其代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因此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的实际权利人为翟新昌。申请人虽未提供代其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委托手续等证据,被申请人以解决实际问题为原则,已于9月18日向申请人以及翟新昌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送达至翟新昌住所由其本人签收。鉴于被申请人已在行政复议期间作出答复,本委再责令被申请人限期答复已无实际意义。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3.违反法定程序的……”之规定,本委决定,确认被申请人延长答复期限未依法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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