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行政复议决定书——鄂州政行复决字〔2020〕18号

信息来源: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日期:2020-12-08
       人:戴乐,男,1984年7月18日出生,鄂城区文星大道76号

请人: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鄂城交通警察大队

     所:鄂城区江碧路462号

   人:柯树林  教导员

 

申请人戴乐被申请人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鄂城交通警察大队2020年9月28日对其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207061103700440)不服2020年10月21日向本委申请行政复议,本委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207061103700440),并赔偿交通损失、工作损失费100元

申请人称:申请人驾车在百子正街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该道路只有南边入口处设有禁停标志,北边入口处无禁停标志,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违反禁停标志为由作出罚款100元扣3分的处理行为不合理,且存在反向抓拍的嫌疑。

被申请人称:一是被申请人具有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职权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即时固定记录,证据充分。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三条之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二是申请人称“百子正街仅由北向南方向设有禁停标志”与事实不符,该路段共设置4块禁停牌。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委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其他材料一册,本委已进行了全面审查。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9日20时20分至24分,申请人驾驶车辆鄂G6MM16在鄂州市滨湖北路百子正街临时停车,申请人车灯未熄。9月28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在(市局)滨湖北路(市政府出口处花坛边)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以及《湖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经核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除罚款100元外,同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执行记3分。

经本委调查,申请人临时停车点距离百子正街与百子西街交叉路口约20米左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当事人陈述、申请人身份证明、《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鄂G6MM16车辆交通违法图片、百子正街沿线设置的禁停标志图片等,以上资料均为复印件。

本委认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记载“被处罚人于2020年5月29日20时20分,在(市局)滨湖北路(市政府出口处花坛边)……决定处以100元罚款”,根据被申请人提供鄂G6MM16交通违法图片显示,申请人停车地点为“滨湖北路百子正街路段”并非处罚决定书中所述“市政府出口处花坛边”,该文书违法地点认定错误。百子正街北边入口是否有明显禁停标志是本案争议焦点,被申请人提供的“城市便捷酒店旁”(百子正街北边入口处)照片上有禁停标志,但申请人提供的照片上无禁停标志,且被申请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申请人违法行为发生时该处禁停标志正常。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违反禁停标志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之规定,申请人不能在上述法律规定的范围临时停车,经本委调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现场指认,申请人临时停车地点离交叉路口明显不足50米,申请人临时停车违反上述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和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以及第八项“(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之规定,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直接损失的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本案中,申请人要求赔偿交通、工作损失费明显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申请人的交通费是其为维护自身权益产生的合理支出,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遭受损失。因此,本委不予支持申请人“赔偿交通损失、工作损失费100元”的赔偿请求。

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之规定,本委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121

网站地图网站标识码:4207000033 鄂ICP备05017375号   鄂公网安备 42070402000195号
主办单位:鄂州市司法局 未经许可禁止复制或建立镜像
版权所有:鄂州市司法局 地址:鄂州市鄂城区滨湖南路25号 联系人:徐康 联系电话:027-56909313
点击总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