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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鄂州政行复决字〔2019〕38号

信息来源:鄂州市司法局 日期:2019-12-17

    申    人:陈伟,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武汉市江夏区

    被 请人:鄂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住      所:鄂州市鄂城区吴都大道69号

    法定代表人:胡浩 负责人

 

    申请人陈伟对被申请人鄂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作出的鄂鄂运罚〔2019〕020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本委于2019年8月5日依法受理该案后进行了全面审查现本案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鄂鄂运罚〔2019〕020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退回五千元罚金

    申请人称:申请人为泰康人寿保险工作人员,每天早上在太子花苑小区门口向小区居民销售保险。5月31日,被申请人和交警查处无证营运车辆,当场非法扣下申请人车辆,申请人去找了几次均无果。一个月后申请人去拿车,档案袋中有“葛店-大湾”的线路牌。申请人主张自己有工作,还在铁路上修铁路,从不跑大湾线路,但未起到作用,只好先缴纳五千元取回车辆,再向有关部门要说法。被申请人用他人线路牌栽赃给申请人,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鄂鄂运罚〔2019〕020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退回五千元罚金

    被申请人称:一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9年5月31日,被申请人与交警部门联合在鄂州市葛店开发区太子花苑小区执法期间,因发现申请人驾驶的牌照为鄂A0ST18车辆前挡风玻璃放置有“太子花苑出租车15107129178”的线路招牌,故对申请人进行询问了解。经执法人员核查与询问发现:申请人为鄂A0ST18车辆的驾驶员、车主,有利用该车辆“接送乘客”、“接包车”、“收取70-120元钱”等行为,以上行为皆为营运行为,但申请人未办理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证,故系违法经营行为,应予以处罚。二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且处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执法当天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二条,将车辆予以暂扣,已给予申请人充分的提交证据的时间;在处罚之前给予了申请人整改的时间并履行了处罚通知程序,充分保障其陈述申辩的权利;鉴于申请人的整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申请人接受并主动缴纳了罚款。三是申请人申请复议的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申请人所称其向他人销售保险和其有无工作的情节并不影响其非法营运行为的认定。被申请人在暂扣申请人车辆时,已将车辆上放置的营运性宣传标志与车辆共同拍照存档,且申请人本人对于其从事的营运行为并无异议。关于申请人所述领取车辆档案资料的情况不属实。按执法程序规定要求,在执法过程中对私制的线路牌予以收缴存档,故发还申请人车辆时不会返还其私制的线路牌,至于2019年7月1日,申请人在接受行政处罚完毕后,未经许可擅自拿走他人线路牌的行为,纯属其个人不当行为,与对其处罚无关,不存在“栽赃”之说。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恳请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委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其他材料一册,本委已进行了全面审查。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31日11时,被申请人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与交警部门在鄂州市葛店开发区太子花苑小区执法期间,发现申请人陈伟驾驶的牌照为鄂A0ST18车辆前挡风玻璃放置有“太子花苑出租车15107129178”的线路招牌,经询问申请人发现,申请人于2018年购买牌照为鄂A0ST18小型普通客车,用于平时上下班和接送乘客。因申请人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2019年7月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鄂鄂运罚〔2019〕020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当事人询问笔录(复印件),车辆暂扣凭证(复印件)、现场照片资料(复印件)、《违法行为通知书》(复印件)、《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

    本委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通过现场照片、《车辆暂扣凭证》及附件、申请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申请人存在非法营运的行为定性准确。被申请人在处理该案时依法履行了案件审批流程,在拟作出行政处罚前向申请人送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告知了申请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经过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程序对申请人予以处罚,在法定期限内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在申请人缴纳罚款后及时申报结案。因此,被申请人处罚程序合法。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未查清申请人违法所得即对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之规定,鉴于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可能对申请人明显不利,本委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鄂鄂运罚〔2019〕020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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