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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鄂州政行复决字〔2019〕37号

信息来源:鄂州市司法局 日期:2019-12-17

    申    人:湖北华天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武汉市洪山区

    被 请人:鄂州市生态环境局

    住      所:鄂州市文苑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胡太平,局长

 

    申请人湖北华天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翼公司)对被申请人鄂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鄂州环罚字〔2019〕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本委于2019年8月14日依法受理该案后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鄂州环罚字〔2019〕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是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证据不足。判断噪音污染必须有噪音现场检测的客观证据,而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生产无任何噪音检测报告,仅凭借现场照片、《鄂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鄂州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判定申请人的生产行为产生噪音违法属于单薄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与《证据法》相悖。监测记录作为客观证据,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才可判定噪声是否形成污染,而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的生产噪音进行过任何的现场法定监测报告或进行录音取证,属于无据可查的处罚行为。二是假定申请人违反相关法规,被申请人以“自由裁量”为由作为执法依据对申请人进行三万元处罚实为随意裁量。其一,罚款金额无法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相关规定,地方政府对相应的违法行为处罚确定处罚金额,执法机关应该在相应的职权范围内确定处罚金额,被申请人三万元处罚并没有法律法规具体规定。其二,当日被申请人指出夜间不能作业时,申请人立即停止了相关作业,并于第二天对周边居民进行了告知,属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情形,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特殊情形,应不予行政处罚。其三,申请人当日的生产行为已经取得鄂州市渣土运输管理处的《渣土运输证》,符合环保部《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第4条“地方法规优先”的适用情形,该次生产行为严格遵照鄂州市渣土运输相关管理而为,并未违反地方政府相应规章,不应受到处罚

    被申请人称:一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运用法律适当。2019年6月15日,被申请人接到“12369”环保热线举报电话后即派人现场核实。经调查,申请人夜间施工的行为不属于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规定,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立案,并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取证。调查终结后,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运用法律适当。

    二是被申请人的证据充分。本案有当事人笔录、投诉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且符合证据“三性”,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案违法行为定性为“在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且该施工行为不属于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影响了周边居民生活”,而非“噪声超标排放”,因此不需要提供噪声监测数据。

    三是被申请人自由裁量适当。其一,申请人夜间施工多次被工地周边居民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多次劝其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影响周边居民夜间正常休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之规定及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函(环办政法函〔2017〕1732号)第二条“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危害后果以及具体情节,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确定相应的罚款数额”的规定,被申请人在综合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同类案件的处罚标准等因素下,对申请人处以叁万元罚款,符合过罚相当原则和均衡原则。其二,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不符合“不予处罚”的情形。《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但申请人多次被群众投诉,经责令停止后拒不改正,不属于免罚情形。其三,《鄂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市区内每日5:30至20:00期间禁止运输建筑垃圾……”,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夜间’是指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之间的期间”,根据《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环保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之规定,《鄂州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准运证》无法律效力,申请人在“二十二点”之后施工作业属于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运用法律适当、证据充分且裁量适当,请求维持被申请人所作出的《鄂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鄂州环罚字2019〕37)。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委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其他材料一册,本委已进行了全面审查。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华天翼公司为鄂州市教育局城东学校运动场看台工程项目施工方,为抢抓工期夜间施工,但未办理夜间施工报批手续。2019年5月11日至31日期间,三位市民分别通过“12345”市长专线和“12369”环保热线举报投诉,被申请人市生态环境局考虑到该项目是民生类项目,以口头责令申请人“未获得准许,不得进行夜间施工”处理。6月15日22时17分,被申请人再次接到关于申请人夜间施工噪声扰民投诉电话,环境监察人员于当晚10时40分前往该工地调查核实,发现该建设工地有2台挖机、5辆渣土运输车正在对学校运动场、看台基础设施施工作业。6月18日,被申请人对该行为进行立案查处。6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鄂州环改〔2019〕27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申请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7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鄂州环罚告字〔2019〕1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同日,申请人提交《陈述申辩书》。7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鄂州环罚字〔2019〕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市环境监察支队信访件受理单》(复印件)、《12345市长专线电话受理登记工单及回复》(复印件)、《12369环保热线投诉记录》(复印件)、《立案审批表》(复印件)、《案件调查情况表》(复印件)、《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复印件)、《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照片资料、《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复印件)、《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复印件)等

    本委认为:(一)申请人华天翼公司构成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违法行为。

    2019年6月15日,被申请人接到群众投诉后于当日22时40分前往施工现场核查,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复印件)、《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和照片资料等证据显示,申请人正在进行夜间施工作业且该施工行为不属于抢修、抢险或特殊工艺需连续作业施工情况,未办理夜间施工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指的是居民住宅周边、公园内外、医疗区附近、写字楼办公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办公点为主的区域。经核实,该施工现场位于鄂州市鄂城区武昌大道,与周边金色港湾、同心·水木清华等小区仅一条马路之隔,距离不超过200米,故申请人施工作业地点属于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明确,“夜间”是指22:00至次日6:00之间的时段,且夜间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限值为55dB。55dB相当于电脑主机运行时发出的嗡嗡根据多份居民分别在22:17分、22:40分、23:40分、00时18分等时段的投诉记录可以合理推断,申请人进行夜间施工作业影响了周边居民夜间休息,产生了环境噪声污染。因此,申请人构成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违法行为,且通过现场照片可以认定,施工现场不仅有渣土运输,还有挖机施工作业,申请人即使取得《渣土运输证》,也不影响其违法行为认定。

    (二)被申请人的处罚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第五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夜间施工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多次被群众投诉,被申请人口头责令改正后,申请人仍然不停止夜间施工行为,影响周边群众夜间正常休息,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罚款符合法律规定。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关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行为如何确定罚款额度问题的复函》(环办政法函2017〕1732号)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危害后果以及具体情节,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确定相应的罚款数额”,《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经营活动中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数额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最高不得超过15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数额不得超过5万元”,基于以上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叁万元整的行政处罚符合规定的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本委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鄂州环罚字〔2019〕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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