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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鄂州政行复决字〔2019〕45号

信息来源:鄂州市司法局 日期:2019-12-17

      人:湖北丽美药用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辉悟

        址:鄂州市三江港区

   请人: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叶祥明,局长

       址:鄂州市滨湖西路120号

      人:张志勇、杨小丽(配偶关系)

        址:鄂州市华容区

   

  申请人湖北丽美药用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美公司)对被申请人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鄂州人社工认字〔2019〕1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向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本委于2019年9月6日依法受理该案后进行了全面审查,发现张志勇及其配偶杨小丽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通知张志勇、杨小丽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鄂州人社工认字〔2019〕1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依法认定张某在2018年5月25日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

  申请人称:一是《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未对张某上下班时间、经过路途、路线进行调查、核实即作出工伤认定,明显违反《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二是事故发生时并非上下班时间。申请人员工下班时间为20点,张某未经申请人批准提前离开工作岗位,也未告知其他同事,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被申请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三是张某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系追尾前方停靠路边车辆造成事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张某在本次事故中明显应负主要以上法律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被申请人称:一是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申请人与张某自2018年3月28日至2018年7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条件。2019年6月4日,被申请人对张某工伤事故进行现场勘查调查,申请人及第三人均证实事发当天的早八点至晚八点是张某的工作时间,张某提前30分钟下班只是违反了劳动纪律,并没有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关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的规定。况且张某事发当天提前下班回家是因为单位停电无法继续履行工作职责,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之规定,可视为上下班途中。经现场勘查得出,张某骑两轮摩托车从公司出发,沿福兰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途经鸿泰钢铁厂路段后继续向华容方向行驶,回华容正街72号家中的方向,该路线是其下班回家的合理路线。事故发生地位于福兰线316国道华容鸿泰钢铁厂1040km路段机动车道,处于合理的下班路线途中。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而非主要责任。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对张某上下班时间、路途、路线调查核实,事故发生时非上下班时间及张某应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等说法,与客观事实及相关职能部门的认定意见不相符合。二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正当。2019年5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鄂州市职工工伤(职业病)认定申报表》后进行审查,于当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随后,被申请人进行了全面细致的调查取证工作,收集了包括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例资料、现场勘查图片、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一系列证据材料。在此基础上,经过集体讨论研究,作出了鄂州人社工认字〔2019〕1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告知了工伤认定申请人张志勇、杨小丽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委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其他材料一册,本委已进行了全面审查。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志勇、杨小丽之子张某系黄冈技师学校学生。2018年3月28日,张某利用学校未安排课程的时间入职于申请人丽美公司,并填写了《员工入职简历表》,从事车间生产工作。2018年5月25日19时48分,张某在福兰线316国道华容鸿泰钢厂1040k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救治无效于2018年7月22日死亡。6月21日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与另一当事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12月10日,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申请人诉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作出判决,认定申请人与张某自2018年3月28日2018年7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不服判决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4月11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9年4月1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张某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日作出鄂州人社工认字〔2019〕1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认定为工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201907民终155号民事判决书》、住院治疗资料、《遗体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查图片路况图、工伤认定协查通知书》、《工伤案件讨论记录》等,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

  本委认为:(一)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适格

  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鄂州人社工认字〔2019〕1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之规定,申请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鄂州人社工认字〔2019〕1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张某与申请人自2018年3月28日至2018年7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符合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条件。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根据申请人与第三人的调查笔录、现场勘验图片、路况图等证据显示,张某正常的上下班时间为早8点至晚8点,事发当天下大雨,申请人车间停电,晚7时30分左右,张某在未经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提前下班,该行为虽然违反了申请人的工作制度,但是在距离下班时间只有半小时且仍来电的情况下,基于普通人的正常认知,在接下来的半小时内来电且恢复生产的可能性不大,因此,张某提前半小时下班具有一定合理性,可以认定为“在合理时间内”;事故发生地位于福兰线316国道华容鸿泰钢铁厂1040km路段机动车道,该处是张某日常下班回家途经的合理地点,可以认定为“合理路线”。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之规定,张某当天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在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发生当晚下大雨,视线不清、路面湿滑,因前方机动车违法停在316国道与华蒲路交叉路口前100米左右,且该处交通环境复杂,张某未尽到全面注意义务,最终发生交通事故。结合当时的人、车、路及道路环境,张某非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人,且根据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华容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在当天的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即“非本人主要责任”。综上,张某在2018年5月25日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第三人《鄂州市职工工伤(职业病)认定申报表》后,进行了调查核实,在此基础上经过集体讨论研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符合法律规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鄂州人社工认字〔2019〕1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本委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鄂州人社工认字〔2019〕1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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