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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鄂州政行复决字〔2019〕30号

信息来源:鄂州市司法局 日期:2019-12-18

   人:陈快

请人: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

     所:鄂城区葛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卫东 局长

 

申请人陈快被申请人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分局作出的鄂城公(长港所)行罚决字〔2019〕18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本委于2019年6月24日依法受理该案后进行了全面审查现本案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鄂城公(长港所)行罚决字〔2019〕18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消除不良影响。对夏某涉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违法行为给予相应的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一是申请人并不认识夏某,夏某未经允许就私自进入他人住宅,属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夏某推搡申请人的母亲,并先动手打申请人,申请人未还手。二是在派出所,申请人多次提出头疼及胃部疼痛需就医,派出所未批准,直接将申请人送至拘留所。三是长港派出所认定夏某2018年4月(实际时间是2018年7月)是在申请人家中摔伤没有事实依据。四是夏某6月10日到申请人家来闹事时身上已经受伤,长港派出所认定夏某伤情与事实有误。

被申请人称:一是申请人认为夏某构成违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不成立。2018年7月4日,夏某和妻子在申请人家中搬运肥料过程中摔伤,申请人母亲担心出事,让申请人将夏某开车送到了杜山卫生院治疗。次日,夏某的父亲和妻子到申请人家商量赔偿费用,申请人母亲拒绝。随后,夏某将申请人母亲起诉至鄂城区人民法院。2019年6月10日,夏某到申请人家中索取赔偿费用,申请人和其母亲应认识夏某并知其来意,因此不能认定夏某的行为属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二是申请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申请人母亲的询问笔录及第三人询问笔录,申请人与夏某两人互殴是事实存在的。三是《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事实清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提到夏某到申请人家讨要2018年4月在申请人家中搬运肥料受伤的医药费,“2018年4月”系打印错误,询问笔录及相关证据都显示夏某到申请人家中搬运肥料应是2018年7月。根据申请人母亲及夏某的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杜山镇路口村委会调查情况记录等,证明夏某与申请人家确实存在因搬运货物摔伤发生纠纷的事实。四是夏某到申请人家中之前已经受伤,其笔录中陈述手臂受伤是自身造成的,也并未因伤情对申请人提出任何要求。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案件的定性准确,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罚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因此,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委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其他材料一册,本委已进行了全面审查。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接到申请人母亲报警后出警,后将申请人、申请人母亲、夏某、证人等带至派出所。

经查实,夏某与申请人家存在医疗费用纠纷且正在诉讼中。2019年6月10日,夏某到申请人家里讨要因2018年7月在申请人家搬运肥料摔伤治疗的医药费。夏某从门口进入申请人家中,在屋内与申请人碰面。后申请人外出送农具到自家地里,返回后发现夏某与其母亲正在争吵,遂警告夏某的行为是私闯民宅。随后两人走到申请人家的院子并发生口角,申请人朝夏某的脸上打了一巴掌,夏某也还手打了申请人两巴掌,申请人母亲将两人拉扯开并报警。

同日,执法人员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就告知的事项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口头提出对告知事项中的事实认定不服。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鄂城公(长港所)行罚决字2019〕18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行政拘留三日。同时对夏祖武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当事人陈述,事实经过说明、询问笔录、6月10日《受案登记表》、鄂城公(长港所)行罚决字〔2019〕18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夏某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鄂州中心医院法医司鉴〔2018〕临鉴字第462号)、夏某住院治疗发票、杜山镇路口村关于夏某事故情况调查等,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

本委认为:本案中,申请人认为夏某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不成立。经查实,夏某与申请人家存在医疗费纠纷且夏某就该纠纷向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尚在审理中)。2019年6月10日,夏某到申请人家的目的是索要赔偿费用,并非为了扰乱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等不法目的。申请人在口头警告夏某后,夏某由屋内走到院子里,因此不能认定夏某的行为属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

根据申请人母亲笔录、证人朱某笔录等证据证实,申请人陈快先殴打他人,后与夏某互相殴打,经旁人拉扯开后停止殴打且未产生严重后果,属情节轻微情形(夏某明确其身上已有伤情系其自身原因造成,未对伤情提出任何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夏某在申请人家中摔伤的日期应为“2018年7月”而非“2018年4月”,鄂城公(长港所)行罚决字〔2019〕18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存在日期明显错误,被申请人辩称为“打印错误”属实,为文书瑕疵。被申请人发现错误后应及时纠正并向有关当事人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申请人所称办案民警态度冷漠粗暴,未批准其到医院检查的行为,该项申请属于执法人员执法行为是否规范问题,申请人可向办案民警所在单位或纪检、监察部门进行投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本委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鄂城公(长港所)行罚决字〔2019〕18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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