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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鄂州政行复决字〔2020〕4号

信息来源:鄂州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应诉科 日期:2020-04-29

      人:梁子湖区百溪纯净水厂

       人:朱积松

        址:梁子湖区

   请人:梁子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正勇,局长

        梁子湖区区府路6号

   

  申请人梁子湖区百溪纯净水厂对被申请人梁子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梁市监处字〔2019〕12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本委于2019年12月2日依法受理该案后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梁市监处字〔2019〕12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是8月19日当天由于停水,申请人仅生产12桶桶装饮用纯净水,其中7桶用于被申请人抽检,5桶用于自行委托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省质检院)日常检验。商品生产记录单和出货记录单上记载的生产50桶、销售38桶的数据是在被申请人的要求下更改的。二是同一批次生产的纯净水,被申请人委托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以下简称市食检中心)检验的7桶部分指标不达标,而申请人自行委托省质检院检验的5桶所有指标均达标。因此,被申请人行政处罚未尊重事实,检查与立案过程均存在不合理不合规环节,其处罚决定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是该案立案过程合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款规定:“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1日市食检中心《检验报告,显示申请人生产经营的桶装饮用纯净水不合格9月12日向送达了该检验报告申请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9月16日,被申请人立案,并指派两名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二是该案违法事实认定清楚。申请人提出只生产了12桶桶装饮用纯净水,全部用于2次抽检,但被申请人调查中发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年8月20日对申请人进行监督抽检抽样单显示抽样基数为20桶,申请人声称生产数量为12桶,显然前后矛盾。执法人员要求申请人提供准确的相关记录凭证,随后提供的材料表明同批次生产数量为50桶,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生产数量50桶的数据准确合理。申请人所述的省质检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并无送检产品的生产日期或批号不能证明同批次产品为合格产品。检查过程合理合法案件调查中,被申请人申请人提出多项整改要求,申请人虽能积极配合,并提交整改报告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生产过程中的上述违法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申请人自认为不会受到经济处罚,属自身理解偏差,因此,请求维持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委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其他材料一册,本委已进行了全面审查。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9日,被申请人到申请人处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提出申请人当场无法提供质检报告书等问题,为积极整改,申请人请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谈某帮忙联系省质检院进行检测。8月19日,谈某通知申请人准备好五桶桶装饮用纯净水、五千元检验费(包含全年5次检验)以及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等证件复印件,由其回城时帮忙带去检测。8月20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市食检中心在梁子湖区开展食品生产企业专项抽检,当日11时左右,抽检人员对申请人生产的7桶批号为2019/08/19的桶装饮用纯净水进行了抽检。同日中午,申请人交五桶桶装饮用纯净水给谈某,用于委托省质检院检测。9月7日,省质检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送检的5桶桶装饮用纯净水合格。9月9日,市食检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抽检的7桶桶装饮用纯净水不合格。在收到省质检院报告后,9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市食检中心《检验报告》,申请人未申请复检。9月16日,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并于11月27日对申请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14元并处以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梁子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检查记录表、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费发票、申请人通话记录、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鄂州市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单、编号2019S2320检验报告及结果确认回执、编号F908173检验报告、商品生产记录单、商品出货记录单、执法人员检查情况相片等,以上书面材料均为复印件。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生产了50桶批号为2019/08/19的桶装饮用水证据不足《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办案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仅有《鄂州市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单》《商品生产记录单》和《询问笔录》,无对生产数量进行说明的现场记录,而抽样单上显示抽样基数为20桶,与生产记录单上数量为50桶的记录不一致,且生产记录单记载的数量有明显修改痕迹。在本委审案过程中,申请人对该生产记录单及《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否认,陈述因停水仅生产了12桶批号为2019/08/19的桶装饮用纯净50桶的数据是在被申请人的要求下修改的,且提交了周边住户出具的停水证明,而被申请人无其他证据证明申请人生产数量为50桶申请人认定桶装饮用纯净水不合格证据不足。申请人在市市场监管局抽检的当天交给谈某5桶桶装饮用纯净水用于检测,其主张交由省质检院检测的桶装饮用纯净水与市食检中心抽检的桶装饮用纯净水为同一生产批次,虽然省质检院《检验报告》并未对5桶桶装饮用纯净水的生产批号进行记录,但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经查实,当事人共生产了批号为2019/08/19的桶装饮用纯净50桶,有7桶是用于本次抽检,有5桶是用于2019年8月20日由当事人自行送检……”,上述内容可以认定,被申请人认可用于抽检的7桶桶装饮用水和用于自行送检的5桶桶装饮用纯净水为同一生产批次,在检测结果不同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直接认定申请人生产的批号为2019/08/19的桶装饮用纯净水不合格证据不足。三是申请人违法所得认定证据不足。关于申请人违法所得的认定,被申请人仅提供了申请人《询问笔录》和《商品出货记录单》,该出货记录单上记载的销售数量有明显修改痕迹,申请人对该销售数据不予认可,而被申请人无其他票据凭证可以佐证,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法所得为114元证据不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委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梁市监处字〔2019〕12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重作。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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