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 申 请人: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
住 所:鄂城区葛山大道
负 责 人:吴卫东 局长
申请人张胜才对被申请人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分局作出的鄂城公(燕矶所)行罚决字〔2019〕38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本委于2019年11月11日依法受理该案后进行了全面审查。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鄂城公(燕矶所)行罚决字〔2019〕38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申请人在关押期间的经济损失。
申请人称:一是燕矶机场一号便道征用的土地权属坝角村,中建三局在没有任何合法征收土地的手续和给予村民土地补偿的前提下施工,其行为侵害了坝角村村民的合法权利。二是申请人5次报警要求中建三局停止施工,公安部门均未出警。三是9月11日当天,申请人和其他的村民在施工现场未实施阻拦施工队施工的行为,被申请人就对申请人在内的六位村民实施行政拘留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称:一是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扰乱企业生产秩序。同案违法行为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申请人违法事实。申请人是坝角村小组代表,其与其他几十人分别于11日上午10点、下午2点到施工现场阻止施工车辆,时间长达3个多小时。二是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组织村民扰乱市级重点工程施工,是组织者和积极参加者之一,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较重情形。三是申请人称报警5次但公安部门未出警,该项诉求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其可以向纪检、监察等部门投诉。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案件的定性准确,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罚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因此,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委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其他材料一册,本委已进行了全面审查。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1日下午2点左右,因对机场项目征用坝角村的土地等问题有异议,申请人及二十余名村民在燕矶机场一号便道阻拦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走马湖水系综合治理工程(机场配套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1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中建股份走马湖项目部,该项目部属中建三局公司)施工车辆施工,时间长达一个半小时左右,后项目部工作人员报警。
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告知申请人有陈述和申辩权,申请人放弃上述权利。当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鄂城公(燕矶所)行罚决字〔2019〕38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同时也对张春明、张立华、张树林、张新华、张少明等五名参与阻拦施工车施工人员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当事人陈述,受案登记表、张春明、张少明、张胜才、张新华、张立华、张树林、肖文华、朱晓琳、李锐、陈宇、肖德军等询问笔录、鄂城公(燕矶所)行罚决字〔2019〕38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关于坝角村五组土地征收工作情况说明》、《关于走坝角村五组村民阻工的情况说明》、申请人阻碍施工照片、视频资料等,以上书面资料均为复印件。
本委认为:根据张新华、张少明、张立华、张树林、李锐、陈宇、肖德军等人的询问笔录、中建股份走马湖项目部出具《关于走坝角村五组村民阻工的情况说明》、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申请人与张少明等六人于2019年9月11日下午2点左右在机场一号便道施工现场阻拦施工车辆施工,致使施工车辆停止工作一个半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经营、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之规定,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企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生产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行为之一。
申请人是阻拦施工的主要组织者之一。燕矶机场建设属我市重点工程项目,申请人组织村民实施阻拦施工车辆的行为,造成暂停施工时长近一个半小时,情节较重,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9月11日被申请人立案后,经过了调查取证、权利义务告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等法定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中建股份走马湖项目部的工作秩序,致使其生产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和第三条第一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未侵犯申请人的人身权等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请求赔偿关押期间的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本委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鄂城公(燕矶所)行罚决字〔2019〕38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月2日
网站地图网站标识码:4207000033 鄂ICP备05017375号
鄂公网安备 42070402000195号
主办单位:鄂州市司法局 未经许可禁止复制或建立镜像 版权所有:鄂州市司法局 地址:鄂州市鄂城区滨湖南路25号 联系人:徐康 联系电话:027-56909313 点击总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