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
鄂州政行复决字〔2019〕41号
申 请 人:冯家骏,男,1956年9月30日出生,住鄂州市花湖开发区
被 申 请人: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
住 所:鄂城区葛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卫东 局长
申请人冯家骏对被申请人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作出的鄂城公(花湖所)行罚决字〔2019〕2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鄂城公(花湖所)行罚决字〔2019〕2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称:一是询问笔录是依据视频做出的,申请人对监控视频有疑问,请求查看完整的视频。二是《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称申请人将电焊机、切割机砸坏,电焊机是否砸坏没有经过鉴定,而切割机申请人从未见过,也未动过,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和视频均可证实,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三是小区公共部位属全体业主所有,业主委员会多次要求物业公司签订合同后再施工,物业公司擅自在小区公共部位安装充电棚,申请人作为业主委员会副主任依法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是职责所在。
被申请人称:一是申请人在双方斗殴后出于气愤,将电焊机拾起摔下,申请人予以承认,证人和监控视频也可以证实,电焊机被砸坏有现场照片和修理证明足以证实。申请人所称切割机被砸坏不准确,目前证据并不能认定切割机被砸坏,但该表述不足以影响申请人砸坏电焊机这一故意毁坏财物的违法行为认定。二是申请人的询问笔录经其阅读并签字,具有法律效力,且被申请人依法调取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该客观证据对于还原案件事实具有确切的证明效力。三是申请人称自己的行为是维权的说法不能成立。其行为已明显超出维权范围,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受到处罚。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7日16时许,韩某、方某和陈某等人受花湖开发区天行御景庄园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安排,进行车棚施工。冯家骏与陈某认为物业公司未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即开始施工,于当日17时15分左右来到施工地制止。陈某先将电焊机插头拔掉,韩某用左手推了他一下,随即陈某踢了韩某一脚,两人便扭打起来,方某与冯家骏见状后也聚拢互相扭打。随后韩某拾起铁锤,陈某拿起长杆,期间周某和陈某一直在旁边拉扯制止韩某与陈某,后韩某持铁锤将陈某头部打伤,四人停止扭打后冯家骏将电焊机拾起摔坏。
花湖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赶往现场将韩某、方某、陈某以及申请人等人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询问,并调取了现场监控视频。
7月3日,被申请人对冯家骏作出鄂城公(花湖所)行罚决字〔2019〕2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同日,被申请人分别对韩某与方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7月20日,被申请人对陈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9月23日,被申请人制作《更正说明》和更正后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于次日签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当事人陈述,《受案登记表》、申请人等四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视频资料光盘、《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笔录》、韩某的病历、陈某的病历、现场照片、电焊机修理收据、《更正说明》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申请人在陈某与韩某互相扭打时,与方某扭打到一起。在四人均停止动手后,申请人拾起电焊机朝地上摔去,现场照片和电焊机修理收据显示,电焊机被摔坏。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和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 ”的规定,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冯家骏将施工用的电焊机、切割机砸坏”,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申请人将电焊机砸坏,却无法证明申请人将切割机砸坏,被申请人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但电焊机被砸坏的事实认定无误,申请人已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但不影响对申请人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和殴打他人违法行为的认定,被申请人现已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部分进行了更正。
被申请人于7月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错误,证据材料显示被申请人《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载明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拟对申请人作出十日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且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更正说明》,该处属于笔误,被申请人现已对《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款进行了补正。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和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且未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对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在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出现错误,虽然及时采取了补正措施,但对申请人造成了一定不利影响,被申请人应当端正态度、严格履职,避免类似错误发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鄂城公(花湖所)行罚决字〔2019〕2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请求。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华容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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