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
鄂州政行复决字〔2019〕42号
申 请 人:陈安柱,男,1954年9月26日出生,住鄂州市花湖开发区
被 申 请人: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
住 所:鄂城区葛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卫东 局长
申请人陈安柱对被申请人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作出的鄂城公(花湖所)行罚决字〔2019〕28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鄂城公(花湖所)行罚决字〔2019〕28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称:一是询问笔录是依据视频做出的,申请人对监控视频有疑问,请求查看完整的视频。二是物业公司施工人员先拿凶器铁锤动手打人,并且有进一步对申请人进行人身伤害的举动,申请人是合法自卫。三是韩某承认用铁锤柄打了申请人头部,派出所却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与事实不符。四是申请人作为业主委员会主任为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被打住院,并被拘留十日,至今无人过问。
被申请人称:一是申请人陈安柱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申请人称韩某先拿凶器铁锤打人,自己是正当防卫的说法明显不能成立,申请人与韩某对打行为属于互殴,不具有防卫性质。韩某年满60周岁,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2款第2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二是申请人的询问笔录经其阅读并签字,具有法律效力,且被申请人依法调取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该客观证据对于还原案件事实具有确切的证明效力。三是申请人称自己的行为是维权的说法不能成立。其行为已明显超出维权范围,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受到处罚。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7日16时许,韩某、方某和陈某等人受花湖开发区天行御景庄园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安排,进行车棚施工。陈安柱与冯某认为物业公司未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即开始施工,于当日17时15分左右来到施工地制止。陈安柱先将电焊机插头拔掉,韩某用左手推了他一下,随即陈安柱踢了韩某一脚,两人便扭打起来,方某与冯某见状后也聚拢互相扭打。随后韩某拾起铁锤,陈安柱拿起长杆,期间周某和陈某一直在旁边拉扯制止韩某与陈安柱,后韩某持铁锤将陈安柱头部打伤。
花湖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赶往现场将韩某、方某、陈某以及申请人等人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询问,并调取了现场监控视频。
7月3日,被申请人对冯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对韩某和方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7月20日,被申请人对陈安柱作出鄂城公(花湖所)行罚决字〔2019〕28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当事人陈述,《受案登记表》、申请人等四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视频资料光盘、《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笔录》、韩某的病历、陈安柱的病历、现场照片、电焊机修理收据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申请人拔掉电焊机插头引起韩某不满,在韩某用手推了申请人一下后,申请人随即踢了韩某一脚,双方便扭打起来。韩某拾起铁锤后,申请人也拿起长杆,在扭打过程中,韩某使用铁锤柄砸到申请人,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本案中,韩某是1958年10月25日出生,年满60周岁,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且未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对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鄂城公(花湖所)行罚决字〔2019〕28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请求。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华容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10月8日